如何认定同一种商品,相同商品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俞黛清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如《商标法》第56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11条第5项的规定,许可使用的商品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商标局对相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予备案。因此,认定“同一种商品”一个重要的法律条件必须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列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对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是必要条件。据此,对于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的商品,即事实上属于“同一种商品”,但未列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依然在法律上不应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此外,有必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对于境外注册商标,即使名称相同或者名称不同但指向同一事物,但未列入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必须履行《TRIPs协议》议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TRIPs协议》第16条“授予权利”议定条款,(各成员)“已注册商标所有者应拥有阻止所有未经其同意的第三方在贸易中使用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使用有可能招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标志”。[7]而如何判断“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的,其使用有可能招致混淆的相同或相似的标志”即是“同一种商品”“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判断。这就需要借助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例案三中,被告人周某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电吹风,使用了PHILIPS商标,认定周某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没有异议。但电吹风与PHILIPS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根据《商标法》第56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11条第5项、《知识产权意见》第6条的规定,需要对照比较PHILIP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经查,PHILIP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增湿、减湿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空气调节和温度控制设备、仪器、装置和物品,取暖、蒸煮、冷藏、冷冻、干燥、通风、给水和卫生装置、设备、器具、仪器和物品,上述商品的零配件;照明装置、设备、器具和物品,电灯及上述商品的零配件。经比对,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并不包括电吹风,而且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也与电吹风不大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也不认为实质上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据此,周某销售的电吹风与第135047号PHILIP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此部分商品对应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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