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财产指什么,虚拟财产损失怎么立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马雯

虚拟财产指什么,虚拟财产损失怎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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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保护法

来源:羊城晚报

哪些是网络虚拟财产、该怎样保护?广州互联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明确:

微信公众号属网络虚拟财产

流量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益

羊城晚报记者 董柳 实习生 马欣然 胡雪洁 通讯员 李晓虹

微信公众号、网络店铺算虚拟财产吗?流量可以变现,它是虚拟财产吗?在中国拥有超过11亿网民的今天,这些问题现实地摆在人们面前。

4月23日上午,广州互联网法院举行“网络虚拟财产民事司法保护路径分析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会上,广州互联网法院分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赖俊斌在发布《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民事司法保护路径研究分析报告》时介绍,现有网络虚拟财产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体现现实财产或利益的网络映射体,如网络店铺;另一类是网络世界构建的纯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中的游戏道具和游戏币。

流量是虚拟财产吗?判决明确了

在当天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中,爱某公司诉赵某某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引人注目。微信公众号和流量是不是网络虚拟财产?判决给出了清晰回答。

爱某公司运营有大量微信公众号,其业务模式为通过公众号运营获得流量,开通“流量主”功能获得微信每月定期发放的“流量主”收益。赵某某为爱某公司公众号编辑,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约定不得利用公司内部公众号资源转载引流私人账号。赵某某在职期间,未经爱某公司允许,在其负责运营的20个微信公众号内嵌入第三方微信公众号文章链接,同时在文章末尾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展开继续阅读全文”字样。跳转后的文章内容与跳转前的文章内容十分相近,部分标题几乎一样。爱某公司主张其微信公众号运营收益大幅缩减,提交了“流量主”收益后台录屏、统计表格等予以证明,并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向爱某公司支付公司应得利益及赔偿损失。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微信公众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员工不得利用公司内部公众号资源转链引流私人账号。员工转链引流行为致使公司在相关微信公众号内积攒的粉丝、流量被分割,导致经济价值降低,侵害公司对其微信公众号享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赵某某向爱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广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庭长邓丹云在发布《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时表示,本案从侵权法的角度出发,明确了流量的本质是用户注意力的量化,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并进一步细化了流量劫持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明确流量劫持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使用技术手段破坏原有网络场景并对用户进行诱导或强制。“本案的判决有利于为流量权益提供更加全面的救济机制,引导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

现有网络虚拟财产可分为两大类

在另一宗典型案例中,张某是某网络游戏的用户,其将游戏账号密码告知曹某并委托曹某代练,但曹某将该账号内的44种虚拟财产转出并失去联系。张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曹某赔偿其虚拟财产损失31678.4元。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判决曹某赔偿张某财产损失31324.81元。

那么,哪些财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赖俊斌介绍,广州互联网法院对全国法院2019年至2024年以来涉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审理现状进行全面梳理,认为现有网络虚拟财产应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体现现实财产或利益的网络映射体,即现实映射类虚拟财产,如网络店铺和部分网络账号等;一类是网络世界构建的纯虚拟财产,即网络建构类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中的游戏道具和游戏币、NFT(非同质化代币)及加密货币。“其中网络构建类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创制物,既包括数据创制,也包括价值创制,其价值具有虚拟性。”

经过剖析上述两类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广州互联网法院提出,对于现实映射类虚拟财产,如网络店铺,其本质上是实体店铺的电子网络化,各项组成要素都具有实在性,与物理空间中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并无本质不同,可通过现行法律予以调整。

对于网络建构类虚拟财产,尽管与现实的关联性较弱,但与其相关的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未脱离现行的物债二分框架,兼具物权和债权特点。具体来说,第一,虚拟财产存于运营商的服务器中,是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之间债权关系客体,是网络用户使用相关服务的债权凭证;第二,虚拟财产的价值创造主体是网络用户,作为网络用户之间的物权关系客体,权利人可以对虚拟财产进行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第三,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性质限制了其物权的权能,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行使物权时需受限于用户协议、平台规则和运营周期等。

虚拟财产法律规范及治理规则有待完善

广州互联网法院调研发现,现阶段仍存在网络账号的可交易性尚未明确、网络店铺的交易行为性质认定尚未统一、网络游戏内虚拟财产禁止交易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NFT类虚拟财产法律规范及治理规则有待完善、加密货币虚拟财产价值认定争议易衍生金融风险等法律问题。

赖俊斌介绍,为推动形成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类型相匹配的法律保护路径,广州互联网法院提出构建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协同治理体系,并提出相关建议:

——在制度构建方面,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类型,区分运营者、网络用户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等不同主体,设定与其权利属性相匹配的义务规范;探索建立网络用户参与的契约协商制度,使平台虚拟财产规则能充分体现用户需求。

——在个案裁判方面,在审理涉网络虚拟财产合同、侵权、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充分考虑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性质、权利归属与内容的特殊性,以裁判规则推动制度创新,科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用户权益保护和平台持续发展。

——在协同治理方面,协同监管部门,加强NFT数字藏品和数字货币等重点领域风险防范,严厉打击炒作经营和违法犯罪行为;夯实平台责任,推动完善虚拟财产交易合规体系建设;推动建立跨平台交易溯源和场景追踪系统,形成虚拟财产多场景监管、治理体系。(羊城晚报)

虚拟财产多少钱可以立案

哪些是网络虚拟财产、该怎样保护?广州互联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明确:

微信公众号属网络虚拟财产

流量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益

羊城晚报记者 董柳 实习生 马欣然 胡雪洁 通讯员 李晓虹

微信公众号、网络店铺算虚拟财产吗?流量可以变现,它是虚拟财产吗?在中国拥有超过11亿网民的今天,这些问题现实地摆在人们面前。

4月23日上午,广州互联网法院举行“网络虚拟财产民事司法保护路径分析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会上,广州互联网法院分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赖俊斌在发布《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民事司法保护路径研究分析报告》时介绍,现有网络虚拟财产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体现现实财产或利益的网络映射体,如网络店铺;另一类是网络世界构建的纯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中的游戏道具和游戏币。

流量是虚拟财产吗?判决明确了

在当天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中,爱某公司诉赵某某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引人注目。微信公众号和流量是不是网络虚拟财产?判决给出了清晰回答。

爱某公司运营有大量微信公众号,其业务模式为通过公众号运营获得流量,开通“流量主”功能获得微信每月定期发放的“流量主”收益。赵某某为爱某公司公众号编辑,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约定不得利用公司内部公众号资源转载引流私人账号。赵某某在职期间,未经爱某公司允许,在其负责运营的20个微信公众号内嵌入第三方微信公众号文章链接,同时在文章末尾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展开继续阅读全文”字样。跳转后的文章内容与跳转前的文章内容十分相近,部分标题几乎一样。爱某公司主张其微信公众号运营收益大幅缩减,提交了“流量主”收益后台录屏、统计表格等予以证明,并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向爱某公司支付公司应得利益及赔偿损失。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微信公众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员工不得利用公司内部公众号资源转链引流私人账号。员工转链引流行为致使公司在相关微信公众号内积攒的粉丝、流量被分割,导致经济价值降低,侵害公司对其微信公众号享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赵某某向爱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广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庭长邓丹云在发布《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时表示,本案从侵权法的角度出发,明确了流量的本质是用户注意力的量化,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并进一步细化了流量劫持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明确流量劫持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使用技术手段破坏原有网络场景并对用户进行诱导或强制。“本案的判决有利于为流量权益提供更加全面的救济机制,引导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

现有网络虚拟财产可分为两大类

在另一宗典型案例中,张某是某网络游戏的用户,其将游戏账号密码告知曹某并委托曹某代练,但曹某将该账号内的44种虚拟财产转出并失去联系。张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曹某赔偿其虚拟财产损失31678.4元。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判决曹某赔偿张某财产损失31324.81元。

那么,哪些财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赖俊斌介绍,广州互联网法院对全国法院2019年至2024年以来涉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审理现状进行全面梳理,认为现有网络虚拟财产应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体现现实财产或利益的网络映射体,即现实映射类虚拟财产,如网络店铺和部分网络账号等;一类是网络世界构建的纯虚拟财产,即网络建构类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中的游戏道具和游戏币、NFT(非同质化代币)及加密货币。“其中网络构建类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创制物,既包括数据创制,也包括价值创制,其价值具有虚拟性。”

经过剖析上述两类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广州互联网法院提出,对于现实映射类虚拟财产,如网络店铺,其本质上是实体店铺的电子网络化,各项组成要素都具有实在性,与物理空间中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并无本质不同,可通过现行法律予以调整。

对于网络建构类虚拟财产,尽管与现实的关联性较弱,但与其相关的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未脱离现行的物债二分框架,兼具物权和债权特点。具体来说,第一,虚拟财产存于运营商的服务器中,是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之间债权关系客体,是网络用户使用相关服务的债权凭证;第二,虚拟财产的价值创造主体是网络用户,作为网络用户之间的物权关系客体,权利人可以对虚拟财产进行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第三,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性质限制了其物权的权能,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行使物权时需受限于用户协议、平台规则和运营周期等。

虚拟财产法律规范及治理规则有待完善

广州互联网法院调研发现,现阶段仍存在网络账号的可交易性尚未明确、网络店铺的交易行为性质认定尚未统一、网络游戏内虚拟财产禁止交易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NFT类虚拟财产法律规范及治理规则有待完善、加密货币虚拟财产价值认定争议易衍生金融风险等法律问题。

赖俊斌介绍,为推动形成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类型相匹配的法律保护路径,广州互联网法院提出构建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协同治理体系,并提出相关建议:

——在制度构建方面,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类型,区分运营者、网络用户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等不同主体,设定与其权利属性相匹配的义务规范;探索建立网络用户参与的契约协商制度,使平台虚拟财产规则能充分体现用户需求。

——在个案裁判方面,在审理涉网络虚拟财产合同、侵权、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充分考虑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性质、权利归属与内容的特殊性,以裁判规则推动制度创新,科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用户权益保护和平台持续发展。

——在协同治理方面,协同监管部门,加强NFT数字藏品和数字货币等重点领域风险防范,严厉打击炒作经营和违法犯罪行为;夯实平台责任,推动完善虚拟财产交易合规体系建设;推动建立跨平台交易溯源和场景追踪系统,形成虚拟财产多场景监管、治理体系。

来源:羊城晚报

虚拟财产价值认定

哪些是网络虚拟财产、该怎样保护?广州互联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明确:

微信公众号属网络虚拟财产

流量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益

羊城晚报记者 董柳 实习生 马欣然 胡雪洁 通讯员 李晓虹

微信公众号、网络店铺算虚拟财产吗?流量可以变现,它是虚拟财产吗?在中国拥有超过11亿网民的今天,这些问题现实地摆在人们面前。

4月23日上午,广州互联网法院举行“网络虚拟财产民事司法保护路径分析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会上,广州互联网法院分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赖俊斌在发布《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民事司法保护路径研究分析报告》时介绍,现有网络虚拟财产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体现现实财产或利益的网络映射体,如网络店铺;另一类是网络世界构建的纯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中的游戏道具和游戏币。

流量是虚拟财产吗?判决明确了

在当天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中,爱某公司诉赵某某网络侵害虚拟财产纠纷案引人注目。微信公众号和流量是不是网络虚拟财产?判决给出了清晰回答。

爱某公司运营有大量微信公众号,其业务模式为通过公众号运营获得流量,开通“流量主”功能获得微信每月定期发放的“流量主”收益。赵某某为爱某公司公众号编辑,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约定不得利用公司内部公众号资源转载引流私人账号。赵某某在职期间,未经爱某公司允许,在其负责运营的20个微信公众号内嵌入第三方微信公众号文章链接,同时在文章末尾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展开继续阅读全文”字样。跳转后的文章内容与跳转前的文章内容十分相近,部分标题几乎一样。爱某公司主张其微信公众号运营收益大幅缩减,提交了“流量主”收益后台录屏、统计表格等予以证明,并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向爱某公司支付公司应得利益及赔偿损失。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微信公众号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员工不得利用公司内部公众号资源转链引流私人账号。员工转链引流行为致使公司在相关微信公众号内积攒的粉丝、流量被分割,导致经济价值降低,侵害公司对其微信公众号享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赵某某向爱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广州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庭长邓丹云在发布《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时表示,本案从侵权法的角度出发,明确了流量的本质是用户注意力的量化,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并进一步细化了流量劫持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明确流量劫持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使用技术手段破坏原有网络场景并对用户进行诱导或强制。“本案的判决有利于为流量权益提供更加全面的救济机制,引导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

现有网络虚拟财产可分为两大类

在另一宗典型案例中,张某是某网络游戏的用户,其将游戏账号密码告知曹某并委托曹某代练,但曹某将该账号内的44种虚拟财产转出并失去联系。张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曹某赔偿其虚拟财产损失31678.4元。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后判决曹某赔偿张某财产损失31324.81元。

那么,哪些财产属于网络虚拟财产?

赖俊斌介绍,广州互联网法院对全国法院2019年至2024年以来涉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审理现状进行全面梳理,认为现有网络虚拟财产应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体现现实财产或利益的网络映射体,即现实映射类虚拟财产,如网络店铺和部分网络账号等;一类是网络世界构建的纯虚拟财产,即网络建构类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中的游戏道具和游戏币、NFT(非同质化代币)及加密货币。“其中网络构建类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创制物,既包括数据创制,也包括价值创制,其价值具有虚拟性。”

经过剖析上述两类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广州互联网法院提出,对于现实映射类虚拟财产,如网络店铺,其本质上是实体店铺的电子网络化,各项组成要素都具有实在性,与物理空间中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并无本质不同,可通过现行法律予以调整。

对于网络建构类虚拟财产,尽管与现实的关联性较弱,但与其相关的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未脱离现行的物债二分框架,兼具物权和债权特点。具体来说,第一,虚拟财产存于运营商的服务器中,是网络运营商与网络用户之间债权关系客体,是网络用户使用相关服务的债权凭证;第二,虚拟财产的价值创造主体是网络用户,作为网络用户之间的物权关系客体,权利人可以对虚拟财产进行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第三,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性质限制了其物权的权能,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行使物权时需受限于用户协议、平台规则和运营周期等。

虚拟财产法律规范及治理规则有待完善

广州互联网法院调研发现,现阶段仍存在网络账号的可交易性尚未明确、网络店铺的交易行为性质认定尚未统一、网络游戏内虚拟财产禁止交易条款的效力存在争议、NFT类虚拟财产法律规范及治理规则有待完善、加密货币虚拟财产价值认定争议易衍生金融风险等法律问题。

赖俊斌介绍,为推动形成与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类型相匹配的法律保护路径,广州互联网法院提出构建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协同治理体系,并提出相关建议:

——在制度构建方面,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类型,区分运营者、网络用户和第三方交易平台等不同主体,设定与其权利属性相匹配的义务规范;探索建立网络用户参与的契约协商制度,使平台虚拟财产规则能充分体现用户需求。

——在个案裁判方面,在审理涉网络虚拟财产合同、侵权、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充分考虑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性质、权利归属与内容的特殊性,以裁判规则推动制度创新,科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用户权益保护和平台持续发展。

——在协同治理方面,协同监管部门,加强NFT数字藏品和数字货币等重点领域风险防范,严厉打击炒作经营和违法犯罪行为;夯实平台责任,推动完善虚拟财产交易合规体系建设;推动建立跨平台交易溯源和场景追踪系统,形成虚拟财产多场景监管、治理体系。(羊城晚报)

虚拟财产的定义

来源:光明日报

网络上漂着的虚拟财产怎么办

“互联网+”时代,随着互联网技术蓬勃发展,电子网络的衍生物如游戏币、游戏设备等越来越多见,侵犯虚拟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虽然与现实世界的物品不同,这些存在于网络上的电子数据没有具体的物理形态,但却依然有着现实世界的各种价值,包括情感价值、交易价值。疫情期间,假如一个人突然离世,那么他在网络上留下了什么电子遗产,可能连家人也未必清楚。哪怕知道逝者拥有一些电子支付账户和社交媒体账号,但是谁有权处理这些财产呢?与此相伴的虚拟财产继承等问题,在许多地方引发了大量法律纠纷。如何加强对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是世界各国目前共同面临的问题。

谁能翻我聊天记录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早在2003年就颁布了《保护数字遗产的宪章》,其中规定了数字遗产由人类的知识和表达方式的独特资源组成,它包括以数字方式生成的或从现有的模拟资源转换成数字形式的有关文化、教育、科学和行政管理的资源及有关技术、法律、医学及其他领域的信息。

在互联网发源地美国,由于实行联邦制,虽然联邦法律在效力上高于州法律,但是各个州都能够制定自己的法律,联邦法律并不能随意改变各州的法律。因此在美国,对虚拟财产的保护也是由各个州自己的法律而不是统一的联邦法律来实现的。并且美国是非常重视判例法的国家,其虚拟财产法律规则还包括法院的判例。

美国法院一直对虚拟财产继承保持非常积极的态度。2004年,贾斯汀·艾斯沃斯作为美国海军陆战队的一名士兵死于伊拉克战争,其后他的家人想获取他的雅虎邮箱账号内容,但雅虎公司却以保护客户隐私的理由拒绝了,后来密歇根州奥克兰县的法院支持了他家人的诉讼请求,命令雅虎公司将邮箱内容以光盘的形式拷贝后交予艾斯沃斯的亲人,以满足亲属对死者的情感寄托,由此,明确承认了电子邮箱可以作为遗产继承的客体。从2004年世界上第一例虚拟财产遗产继承案即贾斯汀案开始,美国各州相继通过了数字遗产相关法案,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也通过了关于数字资产继承的示范法《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给各州立法提供了范本,其后特拉华州众议院就承认了这一示范法在本州范围内的法律效力。在美国各州的制定法和判例法对虚拟财产继承的大力保障下,各州出现很多私人公司收费为个人提供虚拟财产托管服务,包括设立电子遗嘱、委托公司向继承人转交虚拟财产等。

在美国,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处理依据既有美国国会通过的《反网络侵占消费者保护法案》这样的联邦统一法律,也有不少由法院确定的判例法。早在1996年的泽登博格案中法官就提出应该承认网络域名这种新型财产。在2003年的“克雷曼诉科恩”案中,上诉法庭的法官阿列克斯·考辛斯基认为域名动辄值上百万美元,属于有价值的合法财产,可以适用动产侵权理论。当然,事实上,很多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值得法律保护的财产,都还存有争议,最终也没有定论。例如著名的“布莱格诉林登研究公司”案件,对网络虚拟游戏中的土地或住宅所有权是否是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法院还没有作出裁决,双方当事人就达成了和解。

德国是世界上第一个认可作为虚拟货币的比特币合法地位的国家,将比特币作为合法数字货币予以承认。欧盟在2015年也决定将比特币作为不含增值税的常规货币。很多德国学者对虚拟货币也持较为积极的肯定态度,在银行法领域对虚拟货币加以研究。对于虚拟财产继承的问题,不少学者认为应当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可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财产继承的规定。此外,德国《数据保护法》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其他问题也进行了规制。德国法院基本上也秉持承认虚拟财产可以继承的立场。在一个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在事故中丧生,为了解事故信息,她父母申请查看其Facebook的内容却遭到拒绝,不过最终德国地方法院支持了她父母的诉求。在具体操作层面,德国有法院认为,继承人必须与服务商签订合同才能根据遗嘱人的遗嘱来继承遗嘱人的账户信息。

韩国几乎是全世界游戏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但立法者一开始却持否认网络虚拟财产的态度,通过立法方式完全否认了虚拟财产的合法性,甚至禁止对虚拟财产进行交易。但后来发现完全无法禁绝社会生活中私下大量交易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设备和虚拟物品等虚拟财产的现象,反而引发许多问题,于是转而于2006年12月14日由国会审批通过了《游戏产业振兴法》,正式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性。

虽然“无形”却可“入刑”

美国对盗窃虚拟财产犯罪的研究成果很多。不少学者认为,可以将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直接按普通盗窃罪进行处罚。例如,在一起虚拟财产盗窃案中,一名少年将其他用户账号中的虚拟家具转移到了自己和朋友的账号中。对这个案件,美国有学者就认为,这和盗窃他人信用卡、银行卡等行为是类似的,可以按照普通盗窃罪定罪处罚。

但是,在德国和日本,刑法对财物的保护都严格从属于民法,因为德日民法都排斥将财产性利益等无体物作为民法保护的对象,所以,德日刑法中盗窃罪的对象都是有体物。虚拟财产也属于无体物,因此对盗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进行处罚。也有观点认为,冒充用户盗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具有诈骗性质,可以成立诈骗罪,但这一行为欺骗的并不是自然人,而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机器不能被骗”这样的常识,不符合普通诈骗罪的规定。所以为了处罚盗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德日刑法都规定了使用电子计算机的诈骗罪。

对于盗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德国刑法第263a条专设了“电脑诈骗罪”,规定“意图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获取财产利益,利用非正常编写的程序,无权地使用资料,或者其他无权地介入信息运算,影响信息处理结果,导致他人财产损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并且在该条第3项规定,对为了实施上述电脑诈骗行为而实施的编造电脑程序,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贩售、保存这样的预备行为,也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为了处罚非法破除存取防护而获取他人电子网络信息、使用技术手段截取他人信息传输等非法获取他人电子网络信息的行为,德国刑法第202a条规定了窥探数据罪和截取数据罪,违反这两条规定,将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并且在202c条规定,对为了窥探数据与截取数据行为而实施的制作、贩卖、散布信息存储密码或电脑程序等预备行为,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刑法原则上对犯罪预备行为不予处罚,而德国刑法对侵犯虚拟财产的预备行为加以处罚,对窥探、截取电子数据的预备行为也加以处罚,体现出立法者对虚拟财产及与虚拟财产相关的电子网络信息保护的重视。

而日本刑法为了对除有体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进行保护,诸如债权、各种劳务和服务,在第246条第1项所规定的诈骗罪之外专设了“利益诈骗罪”。在盗取他人电子账号或者他人账户里的游戏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侵犯虚拟财产等案件不断涌现以后,为了加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日本刑法在第246条之二专设了“电子计算机使用诈骗罪”,规定了“对于供人处理事务的电脑,输入虚假信息或者不当指令,从而制作有关财产权丧失、变更的电磁记录,或者将有关财产权取得、丧失或者变更的不实电磁记录供他人使用,从而获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或者使其他人获得,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实现对侵犯电脑网络系统的处罚,第161条之二“不正当制作和提供电磁记录罪”规定“以使他人的事务处理出现错误为目的,不正当制作供该处理事务使用的有关权利义务或者证明事实的电磁记录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为了惩治非法侵入他人电子账号类的犯罪,日本在2012年修订后施行的《关于禁止非法访问的法律》中新设非法取得他人ID、密码等相关罪名。如违反该法的规定,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对于访问管理者,该法也明确规定,明知对方出于非法访问之目的,而为其提供他人的账号密码者,将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日本刑法不仅明确处罚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而且对侵犯电脑网络系统和电子账号信息的各类行为设置了周密的法网,实际上也是处罚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预备行为,更有利于预防对虚拟财产的侵害。

迫切的虚拟财产保护难题

信息网络时代,各种虚拟货币(包括比特币、游戏货币等)、各类电子账号(包括网店账号、电子邮箱、手机号、QQ号、微信账号、微博账号、游戏账号)、游戏装备、个人网上积分下载权限等虚拟财产的花样和种类层出不穷,虚拟财产成为社会生活的必需品,也都产生了一定经济价值。并且,诸如电子账号等虚拟财产,都还涉及大量公民个人隐私信息。随着互联网技术进一步发展,未来对虚拟财产的保护需求会更加突出。

目前来看,世界各国普遍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并认可虚拟财产继承。但是即使认可继承人可以继承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还涉及很多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虽然允许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确实满足了实践中虚拟财产所有人及继承人的强烈需求,但由于电子账户等虚拟财产中储存有账户所有人的大量个人隐私信息,在继承过程中必须确保账户所有人的隐私安全和信息安全。如果账户所有人在遗嘱中明确禁止其数据被他人访问,出于保护账户所有人隐私的考虑,可以排除其遗产被继承。如果账户所有人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或者符合法定继承的条件,继承人有权获得账户所有人的数据信息,网络数据服务提供商必须履行配合义务,而如果网络数据服务提供商拒绝配合,应当从法律层面许可合法继承人通过其他方式获取账户所有人的数据信息。

当然,为了防止网络数据提供商侵权或者拒不履行数据转交义务,账户所有人可以预先将密码存放至法院、公证处等机构,也可提供给可靠的第三者保存。不过在后一种情况下,可能面临数据隐私被第三人泄露的风险;此外,账户所有人也可以在遗嘱中就电子账户的处理作出非常详细具体的说明,包括与网络数据服务提供商、遗嘱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如何预防数据泄露的风险等,从而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和麻烦。在德国,公证行业就已经开始了“电子遗产”预防委托这方面的积极实践,其他国家或可学习借鉴。

世界各国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刑事处罚不断加强,虽然存在一些否认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进而否认虚拟财产值得刑法保护的观点,但目前来看,各国对虚拟财产的刑事保护都采取了较为积极的态度,侵犯他人电子网络信息以及盗取具有财产性价值的虚拟财产,都可能构成犯罪。虚拟财产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德国、日本等都在刑法中承认了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德日专设使用计算机的诈骗罪,并且对窃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处罚力度与普通的诈骗罪、利益诈骗罪都是完全相同的,有些地区还专设了妨害电脑使用罪,处罚力度也很大,这些规定畅通了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渠道。不仅如此,德日等刑法对与虚拟财产相关的侵犯电脑系统、侵犯电子信息数据的行为也加大了刑事处罚力度,这将有利于保护信息网络时代公民的数据安全和隐私安全,实际上也是刑法保护往前更近了一步,能够实现减少虚拟财产侵害的预防功能。

当然,电子数据和虚拟财产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的。虚拟财产本身也可以说是一种电子数据,但电子数据只有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才可能成为值得刑法保护的虚拟财产。对虚拟财产的刑事保护,未来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只要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虚拟财产,都值得刑法保护。有观点认为,关于装备类的游戏物品,如果不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的,就不应该作为虚拟财产进行认定,不应给予刑事保护。但是,既然通过他人赠予等方式获得的普通财物可以获得刑事保护,那就没有理由否认,通过积分或者其他没有支付对价的方式所获得的虚拟财产应当获得刑事保护。

其次,对于虚拟财产,例如,具有经济价值的明星或者网红的电子账号,应当如何计算其经济价值,从而计算相应的犯罪数额,各个国家要制定相对统一明确的标准。

最后,由于虚拟财产交易所具有的隐蔽性、便利性等特征,未来还需要警惕虚拟财产相关的洗钱、逃避外汇监管和恐怖主义融资等刑事犯罪,加大相应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

(作者:刘俊杰,系中国人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当代政党研究平台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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