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放
2015年4月24日张某和马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1)婚生子由张某抚养;(2)分别位于津南区、东丽区的两处房产归马某所有。(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马某一方享有和承担,与张某无关。
后双方就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马某诉至法院。张某认为位于津南区的房产系其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婚前支付首付并办理登记,双方婚后仅以共同财产偿还了不到2年的贷款,因此该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张某认为其签署离婚协议对该房屋进行处理是其对马某的赠与,基于该协议还未实际履行,房屋未交付、也未办理变更登记,自己有权撤销赠与。
二、法院观点
关于张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虽在离婚时赠与马某,但因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一方面,虽然张某在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支付了首付款,并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但婚后存在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部分房贷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案涉房屋并不完全属于张某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另一方面,双方是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自愿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马某所有。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但是经过人民法院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张某与马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协议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张某请求撤销财产分割条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三、法律研判
(一)夫妻共同购买房屋的情形
(二)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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