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负责人以银行名义借款,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吗,银行贷款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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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负责人以银行名义借款,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2013年,银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戴某在办公室向郭某出具4720万元借条并加盖银行公章。2016年,戴某被判处刑罚。2017年,郭某诉请银行偿还借款本息。银行以借条上公章系戴某私刻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即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无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银行应对法定代表人行为承担法律后果。银行以法定代表人无权从事该行为进行抗辩,应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明知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或存在其他重大过失。②本案中,一方面银行未提供充分证据案涉借款合同上该行公章为虚假公章,其称案涉借款为戴某所借,既无事实依据,亦显不合常理所以这个证据就不成立。戴某作为银行负责人有权代表该行签订借款合同,其代表行为应由银行承担责任,且案涉借条中款项实际也都是作为银行业务使用,判决银行向郭某偿还4720万元及利息。实务要点: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时,即使其加盖的银行印章为其私刻,但无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银行应对法定代表人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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