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惩罚性赔偿金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苗凝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惩罚性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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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7种情形

潮新闻 记者 王啸 林霄 通讯员 吴静

省高院供图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17日,浙江省高院在衢州启动浙江法院2025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周活动,主题是“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现场还公布了2024年度浙江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和分析报告。

据悉,2024年全省法院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6265件,同比上升24.54%;审结31576件,同比上升4.59%。全年全省知识产权案件依法判决赔偿总额超过7亿元,其中判赔额超过100万元的案件共114件,体现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导向。针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恶意、严重侵权行为,浙江法院敢用、善用惩罚性赔偿,依法提高侵权成本,全年全省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共53件,是2023年的1.9倍,总金额达1.44亿元。

省高院供图

省高院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在高质量审判的同时,浙江法院也在积极打造精品案例。在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涵盖了民事、刑事以及司法协同保护等全领域,涉及对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案件的不断探索,为数字经济发展和科技创新进步提供有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比如在涉“奥特曼”动漫形象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浙江法院划清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边界,同时对大数据模型训练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这是国内首例同时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不正当竞争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平台侵权责任案。

据了解,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周期间,我省各地将通过短视频、现场宣讲和直播庭审等方式进行相关内容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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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是什么意思


基本案情


贾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其与北京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贾某向北京某某公司提供办公家具。合同签订后,贾某依据合同约定按质按量供货,北京某某公司除支付2万元预付款外,其余货款一直拖延支付,后北京某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写下欠条,承诺317.5万元货款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其余货款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欠条出具后,北京某某公司只支付了50万元,北京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承诺支付52万元。截至目前,北京某某公司共向贾某支付货款125万元,剩余192.5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一、北京某某公司给付贾某剩余家具款192.5万元;二、北京某某公司赔偿贾某经济损失(以19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由北京某某公司承担。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贾某的诉讼请求。北京某某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是275万元而非317.5万元,至今合同中的一套圈椅没有收到;北京某某公司收到的货物在三个月内出现了开裂、变形等质量问题,贾某违约在先,北京某某公司才未支付货款。故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二、贾某撤回所有货物,返还已支付的货款1250000元,并追加三倍赔偿3750000元;三、贾某支付违约金31750元;四、反诉费用由贾某承担。


贾某针对反诉辩称:坚持其起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贾某与北京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约定北京某某公司从贾某处购买品牌为某阁的家具。标的额为69万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规格为1×2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1套,单价12万元;规格为1.1×2.1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2套,单价14万元;面料为红酸枝的圈椅4套,单价5万元;面料为红酸枝的南官帽椅1套,单价4.5万元;面料为黄金楠的圈椅1套,单价4.5万元。质量标准为每件家具应随附符合GB5296.6要求的《家具使用说明书》,达到《家具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执行标准,且不低于样品同等质量。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5月1日前未付清全款买方承担全款10%的违约金。标的额为248.5万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规格为11件套、面料为红酸枝的沙发1套,单价90万元;规格为1.8米、面料为红酸枝的老板台3套,单价25万元;规格为2.2米、面料为红酸枝的老板台1套,单价35万元;规格为1×2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2套,单价12万元;面料为黄金楠的圈椅1套,单价4.5万元;面料为红酸枝的沙发椅1套,单价20万元。付款时间为买方在签约时支付2万元,2015年1月15日前付100万元,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同第一份合同的约定。标的额为6万元的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约定,面料为金丝楠木的五屉柜1套,单价6万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其他质量标准和违约责任同第一、二份合同的约定。此外,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备注退一套办公桌(即规格为1.8米的老板台)共25万元,余款 44万元。


合同签订当天,北京某某公司支付预付款2万元。合同签订后,贾某开始送货,2014年12月26日,北京某某公司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送货清单中的数量、单价与第一、二份合同的数量、单价一致,总计货款是317.5万元。关于第三份合同,贾某表示送货时考虑北京某某公司购买家具价值较高,该份合同涉及的五屉柜作为赠品赠送给了北京某某公司,没有计入送货清单计算总货款,起诉时也未主张该笔货款。2015年3月29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贾某出具承诺书,称因贾某将自己公司的价值200多万元的红木家具送到北京某某公司及时解决了生产办公的难题,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奖励给贾某1%的干股(分红股权)永久享用,待公司基金回复正常后,发给红本股权证书。2015年4月21日,北京某某公司向贾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欠到贾某317.5万元,此款5月1日前先付100万元整,余款在5月30日前付清”。2015年5月7日,北京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5年6月29日,北京某某公司再次向贾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款额在2015年7月底之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贾某可将全部红木家具拉走,还要付出20万元损失费,且之前所付款项不退还。2015年6月30日,北京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8月17日,北京某某公司再次向贾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款额在2015年8月底之前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北京某某公司将拍卖红木家具将剩余款额全部付清。2015年8月28日,北京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2015年8月29日,支付货款30万元,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6年12月15日,北京某某公司再次向贾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我公司欠到贾某1925.万元整”。


2018年4月3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110217080002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关于鉴定标的物的含水率鉴定,经抽查,规格为1.1×2.1米、面料为红酸枝的书柜的柜门当前含水率为5.3%,规格为1.8米、面料为红酸枝的老板台的脚踏当前含水率为3.4%,不符合GB/T 3324-2008《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以及资料9——《使用说明书》中对鉴定标的物含水率应大于等于8%小于等于12%的要求。但同时指出,实木家具出现开裂的原因与木材出厂时的含水率、使用过程中含水率以及使用过程中环境湿度有关,鉴定机构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出厂时的含水率、使用过程中含水率以及使用过程中环境湿度,因此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开裂的具体原因,只能依据现状进行分析推断鉴定可能为鉴定标的物出厂时未进行烘干,或烘干效果未达到含水率大于等于8%小于等于12%的要求;鉴定标的物使用环境干燥、湿度过低。(二)关于鉴定标的物材质分析,面料为黄金楠的圈椅2套,鉴定材质为宜昌润楠(别名大叶楠)和桢楠,合同约定材质为黄金楠,该名称不属于学名和别名,因此判定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面料为金丝楠木的五屉柜,鉴定材质为楠木,局部拼接板有金丝,合同约定材质为金丝楠木,因此判定材质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他案涉家具合同约定材质与检验结果相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7)京0111民初9277号民事判决:1.北京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货款一百八十三万五千元;2.北京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某经济损失(以一百八十三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零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北京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贾某品牌为某阁、约定材质为黄金楠的圈椅2套(含4把单椅和2个茶几);4.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北京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北京某某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京02民终71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贾某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第二,北京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贾某退货退款;第三,北京某某公司能否要求贾某支付三倍赔偿金及违约金。


一、关于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向贾某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贾某交付了货物,北京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数额,北京某某公司在送货清单上对贾某交付的货物盖章确认。此后北京某某公司多次出具欠条、承诺书对欠付贾某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北京某某公司签署的上述送货清单、欠条、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对其具有拘束力。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定的货款数额,扣除北京某某公司已付款数额以及经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退回的部分货物价值,据此确定北京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判决北京某某公司向贾某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处理正确。北京某某公司上诉主张贾某未向其交付部分货物,其该项主张与其盖章确认的送货清单、欠条、承诺书不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北京某某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在本案财产保全过程中未发现部分货物,进而主张贾某未交付该部分货物,其主张不能成立。北京某某公司在诉讼时是否仍占有货物并交由法院查封的事实,不能证明2014年贾某未进行交付,对北京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北京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贾某退货退款


对于圈椅2套,一审法院因材质与约定不符判令退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不持异议。北京某某公司要求就其他案涉货物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北京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物存在开裂、变形、褪色、铁钉修补等质量问题,北京某某公司称在送货三四个月后即发现上述质量问题,但北京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在本案起诉前向贾某提出过质量异议,其一直使用案涉货物。根据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出厂时的含水率,无法确定鉴定标的物开裂的具体原因,同时指出鉴定标的物使用环境干燥、湿度过低。故北京某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他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上述情况,现并无证据证明贾某存在致使北京某某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法定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关于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北京某某公司能否要求贾某支付三倍赔偿金及违约金


关于北京某某公司主张的三倍赔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其调整的法律关系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类生活消费关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虽然也可以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签订相关合同,但因其本身不具备生活消费需要,且通常其与个体经营者在交易经验、交易能力、谈判地位等方面并不似自然人一般居于弱势地位,换言之,并非消费关系中的弱者,故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双重角度来看,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基于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亦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本案中与贾某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系北京某某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北京某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亦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故北京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家具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的法律规定,无需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特殊保护。故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购买案涉家具的目的系生产经营所需,而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对北京某某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正确。关于北京某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案涉合同中并无相应约定,北京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官后语


编写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级高级法官 孙 盈

编写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级法官助理 贾凯迪


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其行为能力应依据营业执照确定,即从事营业执照载明的生产经营活动,故应当认定北京某某公司不存在生活消费需要,进而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身份。据此,生效判决未对北京某某公司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三倍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应当注意,北京某某公司虽因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身份而不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但不排除其作为商品买受人的身份,在民法典、产品质量法等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内主张其权利。


法官在此提醒,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只是对自然人个体而言,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司等企业法人主体虽可以通过成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及服务合同的服务接受方等方式接收一定的商品或服务,但其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即便其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常规用途为生活消费,但基于其主体的特殊性,接收上述商品或服务项下消费权益的主体仍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故如该主体想要特别保护自身权益,可通过在合同约定中加重对方违约责任等方式进行。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8-2-08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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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朱 琳
排版:张馨叶
审核:刘 畅


惩罚性赔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3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1日


法释〔2024〕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8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第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受托人明知购买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受托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托人不以代购为业的除外。


以代购为业的受托人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仍然代购,向购买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托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而代购,向购买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规定,但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要求,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方面的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由进行抗辩,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抗辩不予支持:


(一)未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但属于本解释第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故意错标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


(三)未正确标明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必须标明的事项,足以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第七条 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的规定,足以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


(二)根据购买者在购买食品时是否明知瑕疵存在、瑕疵是否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等事实,足以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第八条 购买者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存在瑕疵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或者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


(二)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三)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


(四)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示贮存条件;


(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其他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第九条 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选择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购买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买者请求不成立但经营者行为构成欺诈,购买者变更为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条 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药品是假药、劣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购买者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抗辩不应适用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予支持: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销售少量药品行为,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二)根据民间传统配方制售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


(三)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进口少量境外合法上市药品行为。


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行政机关、药品检验机构提供的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明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属于假药、劣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十三条 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十四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认定购买者每次起诉的食品数量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以投诉、起诉等方式相要挟,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取赔偿金,涉嫌敲诈勒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起诉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购买者诉讼请求;构成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罚款、拘留。


购买者行为侵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名誉权等权利,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请求购买者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及假药、劣药,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使用食品、药品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发出司法建议。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

摄影:王圣翔

编辑:李璇

本文编辑:肖飞

本文审核:张磊

惩罚性赔偿责任

食品药品安全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最高法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解释》对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代购人责任、标签瑕疵认定、“知假买假”索赔等作出规定,统一裁判规则,回应社会关切。《解释》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法确立“退一赔十”惩罚性赔偿规则

我国食品安全法确立了“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规则。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实践中,有的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假药劣药仍然购买并维权索赔,社会各界对是否支持这种“知假买假”的行为存在不同认识。

最高法表示,将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和消费者权益作为首要价值取向,构建更加科学合理的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实施机制。

对所有购买者均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

此次发布的《解释》对保护普通消费者维权、退款和返还食品药品、代购人责任、小作坊责任、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生产经营假药劣药责任、惩罚性赔偿金基数认定、规制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惩治违法索赔等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对普通消费者应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解释》对所有购买者均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解释》第一条规定,如果购买者系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充分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行为。

二是确立退款和返还食品药品规则。《解释》第二条充分吸收群众来信意见,规定依法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消除人民群众对不合格食品药品再次流入市场的担心。

三是规定代购人和小作坊责任。《解释》第三条规定,代购人如果以代购为业,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第四条要求准确理解和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既要保护食品安全,又要避免不当加重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生产经营者责任。

四是明确违反哪些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解释》第五条规定此问题时,虽未列举“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但并未排除其适用。人民法院应当对食品不符合过程性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作出认定。生熟食不分、有害物质与食品混放、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污染食品等行为,违反过程性食品安全标准,危害食品安全的,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五是规定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规则。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解释》第六条至第八条分别对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标准、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表现形式作出规定,统一裁判规则,回应社会关切。

六是规定不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规则。《解释》第九条规定购买者有权选择“退一赔三”或者“退一赔十”,以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本条还规定,购买者如果错误起诉“退一赔十”,诉讼中有权依法变更为要求“退一赔三”。因变更后的主张未超出原诉讼请求范围,人民法院可依法作出裁判,不要求购买者必须以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变更主张,避免增加维权成本、造成程序空转。

七是规制恶意索赔。《解释》对恶意高额索赔、连续购买索赔和反复索赔行为予以规制。第十二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连续购买后索赔,按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连续购买并反复索赔,应当综合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八是惩治违法索赔。对于恶意制造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勒索赔偿金,或者依据恶意制造的假象起诉请求支付赔偿金等违法索赔行为,《解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上述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涉嫌敲诈勒索或者虚假诉讼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以惩治违法索赔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总台央视记者 张赛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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