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保法55条规定是什么,消保法55条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冯佳伟

消保法55条规定是什么,消保法5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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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第55条赔偿标准

一不留神就被平台扣款?广受争议的平台自动续费功能将得到进一步规范。

2024年7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消保法新规”)正式施行。条例中明确对自动续费、大数据杀熟等行为作出详细规定。

澎湃新闻记者注意到,消保法新规第十条提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此外消保法新规规定,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7月1日,澎湃新闻记者查询视频、音乐、文学等多款知名APP发现,其会员充值页面大多存在自动续费扣款选项,如某视频类APP提供连续包月、连续包季、连续包年会员服务,分别为25元、68元、238元,而普通月卡、季卡、年卡则分别为30元、78元、198元。

关于自动续费的取消,多个APP在支付页面底部以小字形式提示用户可查看自动续费服务声明,如某音乐软件在《自动续费服务协议》中表示“可随时取消”、在订阅期即将到期前24小时扣费并“将在下一个订阅期扣款前5天以消息推送、站内信等方式通知”等细则。

某平台的自动续费协议

某视频平台则规定,对开通自动续费服务时的服务价格作出调整的,将会通过公告、站内信等一种或多种合理方式通知。如不同意自动续费服务价格调整的,可以按协议约定取消自动续费服务。多个平台提到,除非会员或平台主动明确地取消自动续费,否则,将会自动续订及扣款,且不受次数限制。

不同平台的自动续费协议也不尽相同。有文学类平台在续费协议中提到:“如您已开通自动续费服务但系统检测发现您已连续90日未使用本平台任何服务,您将被视为沉默用户,本平台将代您取消自动续费服务。”这也意味着,如果消费者本人忘记了关闭自动续费,但连续3个月未使用,自动续费服务将被取消。

4月9日,在国新办举办的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针对规范网络消费的问题,司法部立法二局负责人郭启文曾表示,消保法新规完善了网络消费相关规定,规定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实施“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

郭启文介绍,近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尤其是平台经济等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传统消费领域,虚假宣传、“霸王条款”、预付款“退款难”“卷款跑路”等问题比较突出。在网络消费方面,经营者滥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自身优势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情多有发生。网络虚假营销、直播带货中的假冒伪劣以及“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等问题引发广泛关注。对于这些问题,有的现行规定比较原则,有的还存在制度上的空白,有必要通过制定实施条例,细化补充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体系。

“实际上,对自动续费的规定此前也曾有过。”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胡雪告诉澎湃新闻记者,2021年实施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及2023年年初工信部围绕提升移动互联网应用服务能力发布的二十六条措施中,均明确要求对采取自动续订、自动续费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征得用户同意,不得默认勾选、强制捆绑开通,并且应以发送短信等显著方式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在服务期间应该提供便捷的退订、自动续费取消方式。

不过,仍有不少APP存在自动续费扣款功能,没有做出明确改善。

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翟巍告诉澎湃新闻记者,消保法新规中提到“显著方式”,指的是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特殊方式,提请注意的信息应当清晰、醒目,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获知的位置、渠道。例如,在经营者通过电话、短信、网络平台等方式向消费者发送相关提示信息时,应当在获得消费者的“已读确认”或消费者表达明确的展期、续费意愿情形下,才可视为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翟巍认为,消保法新规的正式实施将对消费者带来以下帮助:其一,由于消保法新规规定了擅自自动续费、“大数据杀熟”等违法行为类型及认定标准,这有助于化解实践中的相关法律适用争议,也使受到这些违法行为侵害的消费者获得维权的制度性工具。

“消保法新规对于在线音视频、阅读、共享单车等依赖自动展期、续费服务的平台将产生较大影响。如果之前在自动展期和自动续费方面的提示不够显著,可能需要调整其服务流程和提示方式,以符合新法规的要求。”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夏海龙告诉澎湃新闻记者,对于电商平台,如果存在会员自动续费等类似服务,也需要加强相关提示和告知义务。对于消费者而言,这一规定将增强他们对于消费服务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能够更清晰地了解自己所购买服务的续费情况,避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自动扣费。同时,也促使平台提供更透明、公平和规范的服务。

消保法退一赔三的欺诈怎么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促生了2014年这一部最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人大网

消保法退一赔三

上海茸诚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天扬表示,事实上,实施条例是消保法的继承和发展,并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表述。实施条例制定了一些可操作性的规定,对某些消保法规定的经营者义务进行了进一步、更加明确的规定。吴天扬就格式条款是否有效、发布虚假评价被禁止、七天无理由退货等内容作解读。

这次的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除了重申“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新增了“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选择诉讼或者仲裁解决消费争议”的条文内容。“比如北京某家汽车销售公司在与消费者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双方未协商一致解决该等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买卖双方都不在广州,指定仲裁委员会就会造成双方不便。”吴天扬说,“像这类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即便被对方写入格式条款,但可能会受到处罚或者被法院认定为相关条款无效。”

发布虚假的评价为禁止行为

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通过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吴天扬说,相较之前,条例增加了“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方式”这一内容。

“在日常生活中,购买某样东西或去餐厅吃饭,可能会提前看一下某些网站或者社交媒体上的一些评价,把网络用户的评价作为我们是否购买某样东西或者接受某项服务的重要参考,而有些经营者为了达到增加营收的目的可能会在这些网络平台上发布虚假的评价,甚至在某些案例里面组织自己的员工去组团刷评价、从第三方处购买专门的水军服务等,这些行为本质上是虚假宣传,对正常的市场是有相当大的损害的,此次实施条例也把这一行为作为禁止性的事项。”吴天扬解释道。

“七天无理由退货”对双方皆有规定

“七天无理由退货”是大家熟知的消费者保护法的内容了,此次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从经营者和消费者角度分别进行了规定。从经营者角度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而从消费者的角度则规定了“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吴天扬指出,经营者的商品如果是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一是商品本身是要在法律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范围内,比如是生鲜类的、定制类的、电子类的,或者拆开、激活产品后会影响其使用安全或者较大影响其使用价值的,二是经营者需要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而消费者一般基于查验、调试要求打开商品包装,并且退货的商品是完好的,经营者就应当予以退货。值得注意的是,实施条例也要求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文字:陈菲茜

图片:网络 受访者供

编辑:韩佳怡 江竹君(实习生)

消保法25条内容

疫情加速直播带货、盲盒消费、视音频平台消费等形态不断涌现,为消费者带来更多选择的同时,也催生出新的问题和挑战。

其中,盲盒经济快速扩张,直播带货的市场规模已突破万亿,所引发的选品混乱、虚假宣传、消费者投诉维权难等问题,让营造良好的电商消费环境变得急迫。

保障消费者权利,完善消费环境,是提振经济、推动消费持续复苏的长久之计,也是近年来全国两会上代表委员们关注的热点。

修改《消保法》

在今年全国两会上,上海团提交了一份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代表团议案。

这份议案提出, 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保法》)应该细化充实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不断涌现的新模式新业态引发了新的问题,需要有针对性的予以规范。在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杀熟”“个人信息泄露”等冲击着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自主消费权和知情权。因此,要以问题为导向,不断提高法律的适用性。

这份议案建议,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要在修法中明确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有权知悉其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使用,有权限制或者拒绝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并依法享有查阅、复制、变更、补充和删除等权利。

同时,完善格式合同的内容,明确经营者对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消费者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消费者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除了细化充实消费者的权益,这份议案还提出,要细化经营者安全的保障义务,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设施,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以显著方式设置警示标识。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者遭受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救助。

近年来盲盒营销火热。这份议案建议,规范盲盒销售行为,规定经营者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开展销售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公示抽取规则、商品投放数量、抽取概率等关键信息。主要限于生活消费、文艺娱乐等领域的小额消费,不得变相开展赌博、彩票销售活动,不得诱导非理性消费。

对于预付卡的消费,议案提出,修法中要确立冷静期制度。上海目前已在行业内推出了 “健身会员卡办卡七天冷静期”,也就是说,在冷静期内消费者只要没有开卡使用就可以退卡。议案建议,参考健身卡冷静期制度,扩大冷静期的适用范围,明确消费者自签署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尚未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有权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合同。消费者已经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免费体验、试用或者赠送等服务的,不影响行使该合同解除权。

规范直播带货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社科院原副院长张兆安在2020年的全国两会上就提交了关于直播经济的书面建议。今年,他继续就推动直播电商规范管理促进在线新经济健康发展提出建议。

张兆安提出,直播电商不仅是激发国内线上消费市场活力的新引擎,而且也对年轻人的就业带来了正向的影响,还是农村电商迭代提速的重要抓手,扩大了国货的消费。但应清醒地认识到,直播电商发展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张兆安表示,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从业的标准化管理体系尚未健全,行业准入门槛相对较低,屡屡出现货品质量欠佳、销售数据造假、直播销售违规等问题,不仅伤害了消费者权益,也对行业生态造成了不良影响。这些行为及其背后的诚实信用缺失,成为了影响行业健康长远发展的重要因素。

在过去的两年里,20多部与直播电商相关的法规政策和行业标准陆续出台。其中,2021年8月18日,商务部就《直播电子商务平台管理与服务规范》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规定了直播营销平台应该具备的资质、经营条件及合规性基本要求;规定了其应对商家和直播主体入驻及退出、产品和服务信息审核、直播营销管理和服务、用户以及直播主体账号的管理和服务要求;规定了其应对消费者隐私保护、交易及售后服务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明确了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张兆安提出,下一步,还需持续加强直播电商行业规范管理与发挥头部主播带头示范作用,并且将其作为互联网强监管与促进在线新经济的重中之重。除了完善直播电商自律机制、直播带货监管机制、直播消费选择机制、直播经济公平机制,还应健全标准化体系管理,推动头部主播直播间的正向文化传播,发挥头部主播示范带头作用等。

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大学国家金融研究中心主任金李对第一财经记者表示,为了更好地保护直播带货这种商业模式的创新,亟需规范监管政策,完善法律体系、加强行政引导,促进行业良性发展。

他建议,根据不同的直播带货主体进行分类监管。直播带货主体可以分为厂家直销、政府促销、第三方专业销售平台、网红大V带货、朋友圈营销等,其专业性、营利性和市场影响力各不相同,有必要针对直播带货的产品类型和直播主体设置详细的监管政策,实行分类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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