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在离婚协议中赠予子女的房产虽未过户,但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赵灵

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涉及对财产、股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处理时,往往基于各种考虑,会作出将相关财产及财产性权利赠予给子女的决定;甚至有些父母在离婚时,会将这种决定当作离婚的附加条件。但有时,这种赠予可能基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登记至子女名下,有些甚至因政策等原因不能登记至子女名下,一旦父母对外负有债务,第三人可能会申请对登记在父母名下的相关财产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在离婚协议中,已经赠予子女的这些财产,子女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一、子女作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于该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子女作为案外人,对于父母为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案件中,如果认为自己系权利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判定权利人进一步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因此,子女基于父母离婚协议受赠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因未经过户或转移登记,则只能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根据父母离婚协议进行判断。而且,因子女受赠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并未经过户或转移登记,则子女对父母享有为该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过户的请求权,从权利性质而言,应属于债权请求权。而根据债权在一般情形下并无优先性的民法原理,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债权平等性)[1],则显然,子女基于债权以期获得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民法理论中,可能陷入被动状态;特别是在“保护债权人”理念下,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让子女保护自身权利更为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权利的平衡的考虑,特别是子女通过父母离婚协议而获得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因具有伦理的优先性,从而获得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二、赠予子女的房产未过户登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在公报案例“钟某玉与王某、林某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钟某玉在王某与林某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林某达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钟某玉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钟某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某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某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某玉与林某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某因与林某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某与林某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达与钟某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某玉与林某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林某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玉与林某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玉与林某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关某芳、王某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亦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关某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邵柏红18周岁后归邵柏红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关某芳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邵柏红生活学习使用,以及邵柏红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关某芳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关某芳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关某芳诉请,依据不足。并裁定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黑龙江高院在(2020)黑民再167号民事判决中判令:不得执行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建街东侧燕都酒楼北侧商服5号房屋(产权证号NA××**)和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东风新村9-74B-2-302室房屋(产权证号00××**)。

因此,基于以上两案,可以看出人民法院裁判思路基于为,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虽然房产并未过户至子女名下,但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1]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 每二版,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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