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使用协议范本,肖像权使用协议书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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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使用协议书模板
原标题:肖像授权,合同依“典”怎么签?
图为庭审现场。
导读
邀请明星代言产品已经成为现代商业社会扩大产品知名度、影响力的重要商业手段。一个合适的代言人不仅能利用其较高关注度和影响力,在一定范围内快速引导公众的喜好、消费观念、消费选择,而且可以凭借代言人自身形象、个人信用背书提升产品知名度、美誉度,快速获得市场认可。而在互联网赋能驱动背景下,品牌方不断探索产品营销新模式,广告代言形式花样迭出。而代言合同到底该与谁签、怎么签,明星肖像怎么用?市场主体之间怎样才能尽可能避免产生法律纠纷?北京互联网法院梳理了近期审理的相关案件,以期通过案件裁判的释法说理,为市场主体签订代言合同、使用肖像提供法律参考。
影视版权不等同明星肖像授权
原告某知名男星革某诉称,被告广州某制衣厂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官方网店、微信公众号、小红书、抖音店铺及商品包装显著位置、秋冬新品发布会现场、订货会现场,大量使用原告肖像制作大幅广告牌、灯箱广告、手持广告、台卡等宣传物品。使用原告肖像并配有文字“霸道总裁 国民男神 助力xxx品牌升级”等字样。被告辩称,其作为乙方分别与案外人某影视娱乐公司、某传媒科技公司等甲方签订《品牌宣传推广计划》《肖像权授权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电视剧剧照(主演:知名男星革某)音像制品成品以及该片的宣传图片、海报,乙方可选用为‘某品牌’产品做宣传使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签订合同的授权方系案外公司,原告当庭否认对案外公司有授权,被告也未提供案外人获得原告授权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认可。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公众人物有权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审理案件中发现,一部分被告也积极通过各种渠道、各种方式争取合法使用原告肖像。实践中,各类主体基于肖像许可签订的授权合同复杂多样,涉及的主体更是形形色色,更多的是将肖像授权许可作为一部分内容,约定在其他综合性、复杂的无名合同中,这也给不少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现下面这种情况:某公司与某明星在影视剧或综艺节目的制作过程中有过某种合作关系,或仅仅获得明星参演影视剧或综艺节目的版权。利用这层关系,该公司对外宣称有该明星的肖像授权和转授权,并以较低的价格将该明星的肖像授权给其他第三方公司使用。第三方公司以为有合法授权而使用该明星肖像推广商品,权利人在固定证据后将第三方公司诉至法院,结果第三方公司不仅支付了费用,还因为侵犯肖像权而面临高额赔偿款。
其实,涉及肖像权的合同再复杂,在商业场景中使用公众人物肖像的前提和核心内容仍然是肖像权的授权。因此,企业如果想使用某明星的肖像,通过该明星的经纪公司签订具体的合作协议相对稳妥和安全。但现实生活中,明星因忙于各种社会事务,其肖像权的许可往往由经纪公司全权代理。公司在与明星签订肖像使用合同时,要严格审查相应的手续,如该公司是否有明星的授权及何种授权,是否有资格与第三方公司签署肖像使用合同。若与其他中介公司签约,则需要更加谨慎,仔细查看权利人的授权原件,确保中介公司取得了完整授权,切勿贪图低价或存侥幸心理,否则可能会支付更高的代价。
肖像作品权利人≠肖像权人
原告吴某为国内知名武打明星,被告为国内知名婚纱摄影工作室。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使用原告肖像,对产品和服务及品牌进行宣传,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原告照片系原告本人委托被告旗下摄影师拍摄完成,摄影师及被告依法享有原告照片的著作权,该发布使用行为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通过非法转载或不正当手段获得后发布,不构成对原告相关权益的侵犯。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即使涉案肖像照片为被告公司摄影师拍摄,其为肖像作品权利人,享有肖像作品著作权,但如果未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其亦无权使用肖像照片进行宣传或招揽客户,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综上,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官讲法典
民法典对肖像作品权利人使用作品的行为进行了规制,首次在立法中出现了“肖像作品”“肖像作品权利人”的概念,解决的是肖像权人与肖像作品权利人所享有的两种权利冲突。据此,肖像权人即使同意第三人将其肖像制作成肖像权利作品,也不意味着肖像权人必然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肖像。比较常见的肖像作品权利人有摄影师、影视剧制作方等。明星即使因为影视剧拍摄合同同意摄影师、制作方对其进行拍照、录像、雕塑绘画等,并不必然表示其同意摄影师、制作方可以将其肖像公开使用或进行转授权。因此,肖像作品权利人要公开、使用、再许可肖像作品,也应当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所以,在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时,如果肖像作品完成后还想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继续使用该肖像,则需要获得肖像权人的许可。
肖像使用范围约定不明易起争议
原告齐某为国内一线女星,其私服穿搭经常受到粉丝追捧,被告为上海某女装品牌。原告诉称,被告在其运营的小红书中发布多篇明星同款穿搭笔记,并未经许可使用原告50张照片及动态视频画面作为配图,文中含有购买跳转链接及品牌商城小程序,侵犯了原告肖像权。被告辩称,已与原告经纪公司签订《媒体拍摄合同》,约定由原告经纪公司为被告品牌提供拍摄植入服务,并通过微信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沟通,约定作为附随权利,被告有权在品牌的社交媒体平台以宣传品牌为目的使用所拍摄照片。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然就原告为被告品牌提供拍摄植入服务签订过相关合同,但合同约定被告使用行为不应使公众认为或误认为艺人是被告品牌代言人或艺人在为其提供服装广告。而被告在小红书穿搭笔记中附加跳转链接、淘宝信息、购买链接等明显商业动作,结合使用位置、使用方式及文字,足以使一般公众误认为原告为被告品牌代言人。故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已侵犯原告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法官讲法典
肖像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要素,主要体现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但在现代商业社会中,肖像权的财产利益依然是权利人积极行使权能的重要形式。而伴随着互联网的兴起,营销模式、广告代言形式更是花样迭出,权利人对肖像权能的划分更加详细、代言品类更加丰富。为避免因侵权带来的各种麻烦或经济损失,企业在使用名人肖像之前,不仅应先与权利人签订正式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使用的具体权能。实践中关于肖像许可合同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1.许可使用的效力范围,如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或普通许可;2.被许可人的范围是否包含被许可人的关联公司、子公司;3.肖像许可使用的范围,如包括地域、行业领域、空间领域等;4.肖像使用的具体方式、渠道,如线下使用、商品包装、线上推广或形象代言人等,以及具体品牌或服务、产品品类、期限等。
超期限使用肖像构成侵权
原告张某为国内知名男星,被告为上海某汽车销售公司。原告曾为被告品牌代言人。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在其主办的官方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标题为“张xx:这才是大写的真男人!”的宣传海报,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辩称,其作为甲方与乙方(原告)张某签订《肖像及声音使用授权书》,约定“肖像及审议授权期限(即广告有限期):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限为壹年,乙方同意予以甲方二十天的市场回收期。”因约定的市场回收期过短,未及时撤回、清理市场,主观恶意较小,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约定授权期限为一年,市场回收期为二十天,而回收期满后,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取证时,相关肖像仍未删除,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期限使用原告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法官讲法典
广告代言是公众人物商业价值的重要体现,亦是商业价值实现的主要渠道。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约定范围使用肖像是违约行为,此种行为不仅影响公众人物获得同类产品代言的机会,同时也会因为产品质量、风格,甚至公司经营问题,牵连到公众人物本人,影响其形象,甚至名誉,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更是屡见不鲜。
民法典新增的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二条为关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为此提供了处理方法和思路。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争议条款的处理方法,即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该规定仅针对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使用,对通用条款,如违约、约定管辖或未约定的事项等,则不适用该条款。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则是对肖像许可期限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为了避免合同到期,因未及时撤下肖像、回收肖像产品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在签订合同时,要结合行业特点、肖像使用情况等因素约定市场回收期,以保证充足时间撤下肖像或回收肖像产品。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市场回收期从合同结束之日起算,并不包含在合同许可期限内。而第二款规定明确,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通知后解除合同,但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该条并未对“正当理由”进行细化,但这里的“正当理由”包含肖像权人的原因也包含被许可人的原因,还有可能与双方均无关的原因。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尽可能对该条款以列举细化等方式进行约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喻 航 曹 益 文∕图)
来源:人民法院报
肖像权使用协议可以签多久
2024年11月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为学前教育事业发展和幼儿健康成长提供了法治保障。
第二十一条:学前儿童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幼儿园及其教职工等单位和个人收集、使用、提供、公开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理学前儿童个人信息,应当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涉及学前儿童的新闻报道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
目前有许多幼儿园会和家长签署幼儿肖像权使用协议书,幼儿园在拍摄视频、直播和使用幼儿照片时要更加小心谨慎,一定要和家长签署《幼儿园幼儿肖像权协议书》。
幼儿园幼儿肖像权协议书是幼儿园为了保护幼儿的肖像权而与家长签订的协议。家长在面对这种情况时,应该了解该协议的基本格式和具体条款,并在签署前与幼儿园进行沟通和确认。
幼儿园幼儿肖像权协议书格式:
1.首先写明肖像许可方(以下简称为甲方)与肖像使用方(以下简称为乙方)信息。
2.为明确肖像许可方和使用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3.说明肖像权使用期限,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4.结尾: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幼儿肖像权授权书(参考模板):
幼儿肖像权授权书
为保护幼儿的合法权益,规范幼儿园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及宣传中的肖像使用行为,同时为更好地展示幼儿在园成长风采,本协议明确说明幼儿园对幼儿肖像使用的规定及家长(监护人)的授权与约定。
一、肖像使用范围
幼儿园可能使用幼儿的肖像进行以下活动:
二、肖像使用原则
尊重幼儿隐私权及人格尊严,严格控制肖像使用的范围和用途。不对肖像进行任何有损幼儿形象的修改。不以任何形式将幼儿肖像转让给第三方,或用于商业用途。三、家长(监护人)授权事项
家长(监护人)自愿授权幼儿园在上述范围内合理使用幼儿肖像。家长(监护人)有权对肖像的使用提出异议或限制具体用途。四、肖像保护措施
幼儿园承诺对幼儿肖像进行妥善保管,防止泄露。在未获得家长(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不会将肖像用于授权范围以外的用途。五、免责声明
因家长(监护人)提供虚假信息或未经允许传播幼儿肖像而引发的法律纠纷,由提供方承担相关责任。
六、协议生效及变更
本协议自家长(监护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若需要对协议内容进行变更,需经家长(监护人)同意并重新签署协议。家长(监护人)声明:
我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本协议内容,同意授权幼儿园在协议范围内使用幼儿肖像。若对肖像使用有其他特殊要求,我将在下方备注。幼儿姓名:____________
班级:____________
家长(监护人)姓名: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
签名(手写):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
备注(如有):
幼儿园信息:
幼儿园名称:____________
幼儿园负责人签名: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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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使用协议问题
读典互动
2020年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2020年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通过与他人签订肖像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将肖像许可给他人进行商业利用,是肖像权人积极利用人格权的一种方式。但是,有些人在签订肖像使用许可合同时,对一些内容约定不明,或者词不达意,可能引发纠纷。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对合同进行解释呢?委员们展开了热烈讨论。
//【委员怎么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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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NFADIAN
甲委员:
民法典第1021条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明确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方法。这种方法在我国立法中并不多见,是一种特殊的解释方法。
乙委员:
是啊。根据民法典第142条和466条的规定,合同解释的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这些解释方法都立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而不是强调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有利解释。为什么会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做出特殊规定呢。
丙委员:
我理解这样规定是充分考虑到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本身的特点。肖像许可使用的本质是肖像权人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允许他人对自己的肖像进行商业利用,比如做广告、作为形象代言人等,从而实现肖像中的财产价值。随着市场经济和大众消费的高度发展,包括肖像权在内的部分人格权的人格要素越来越具有经济利用价值,尤其是名人的肖像,可能为其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但是,肖像权首先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其主要体现的是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涉及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不可放弃、不可剥夺。所以,在肖像权商业化利用过程中,不能脱离人格权的基本定位,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中的财产权交易规则。
丁委员:
也就是说,肖像许可使用只不过是肖像权在市场经济中积极利用权能的扩张,其核心利益仍然是人格利益,权利性质仍然是人格权。对这种合同的解释,必须注重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需要从制度上设计出有利于肖像权人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则。所以,民法典第1021条的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在合同解释中出现对肖像权人人格利益的损害,侧重于维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
戊委员:
有利于肖像权人,就是当合同中有关肖像使用的具体权能、效力范围、使用范围、利用方式、许可期限等条款约定有歧义时,对其解释可能出现两种甚至两种以上的结果,双方对此又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当采取更有利于保护肖像权人的解释结果。
己委员:
比如,甲和乙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时,没有约定是否只能为乙独占使用,甲又与丙签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乙认为他们的合同是独占使用,甲认为与乙的合同是非独占使用。乙将甲告上法庭,在法庭上,甲乙双方都对自己的理解讲出了一定道理,在此情况下,法官应当将其解释为非独占许可,这样就有利于保护肖像权人的利益。
庚委员:
在实践中,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歧义主要涉及如下方面:许可使用的具体内容,如制作、使用、公开、对外再行许可等;许可使用的效力范围,如是否独占许可、排他许可等;被许可人的范围,如是否包括被许可人的关联公司;肖像的使用范围:如地域、空间、行业领域等;使用肖像的具体方式,如广告使用中的平面广告、户外广告、公共设施室内广告、电视广告、网络广告等;使用肖像宣传的具体商品或者服务,如商品包装使用、推广活动使用;使用肖像宣传的具体品牌,如是否包括系列产品、许可使用的期限等。
辛委员: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方法是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一种特殊解释方法,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在该类合同中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首先选择该种解释方法或者只采用该种解释方法。应该将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与特殊解释方法综合适用,特殊解释也不能牺牲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而是在寻求双方利益平衡及交易安全的同时,对人格权予以适当强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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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赵庆庆
编辑:莫愁
肖像权使用协议 印花税
肖像权与名誉权最早是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作出了规定; 2017年《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延续了这些规定。而《民法典》在第四编人格权编中对这两项人格权作出了重大完善和发展,对于广大文艺工作者具有重要的意义。
就肖像权而言,其内涵表现为自然人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后者尤其针对AI技术深度“换脸”所带来的侵害;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但是,如他人合理使用自然人肖像的,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包括: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由于部分文艺工作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其肖像的使用可以带来商业价值,为此,《民法典》规定了肖像的许可使用制度,允许权利人许可他人基于商业目的(如广告代言)使用其肖像。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鉴于声音在人工智能时代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商业应用价值, 《民法典》还规定了声音权,并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可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就名誉权而言, 《民法典》十分重视个人名誉权与他人(特别是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之间的平衡保护。由此,如他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同样,基于平衡保护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如果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总之, 《民法典》关于肖像权、名誉权的相关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个人人格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精神; 《民法典》还针对网络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的新情况作出了规定,彰显了《民法典》的时代性。
(石佳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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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艺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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