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哪些主要义务和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891条、第892条,第894—896条,第900条、第901条、第903条的规定,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主要有以下义务和权利:
(1)出具保管凭证的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出具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出具保管凭证,也可以不出具保管凭证,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2)妥善保管义务。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即维持保管物的现状并予以返还,因此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已经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的,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3)亲自保管义务。当事人因为相互协助而订立的保管合同,基本上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而订立的。因此,保管人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保管人违反该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保管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的返还义务、危险通知义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时,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亦应当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使履行返还义务发生危险时,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6)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的义务。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属于寄存人。因此保管人除返还保管物外,如果保管物有孳息,还应当一并返还孳息。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7)留置权。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文来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合同编热点问题2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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