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门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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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官网

护理人员未持有育婴师或护士资格证;实际服务与合同条款存在明显差异;通过捆绑营销等形式诱导二次消费;挪用预付款用于盲目扩张……根据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统计,今年一季度,月子中心服务投诉增幅显著。种种行业乱象,折射出这一业态在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

当前,月子中心行业的准入标准较为模糊,多数以“健康管理公司”或普通企业的名义进行注册。在现有的管理体系下,月子中心既未被归类为公共场所,也不属于医疗保健机构。因此,注册一家月子中心仅需满足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条件,而在卫生、医疗保健、婴幼儿护理等关键领域的专业要求却近乎空白。

在政策层面,月子中心同样缺乏国家层面的刚性约束。例如,2018年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母婴保健服务场所通用要求》,仅是一项推荐性标准,缺乏强制性;2015年中国妇幼保健协会发布的《产后母婴康复机构管理和服务指南》,也仅是指导性文件。由于这些政策文件不具备强制性,月子中心在卫生条件、人员资质等关键要素的管理上,长期处于一种缺乏规范约束的状态。

由于监管工作牵涉卫生、市场监管、消防等多个职能部门,“九龙治水”的局面导致执法效率低下。而市场需求推动行业迅猛发展,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又对监管提出更高要求。

为此,一些省市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明确标准和监管职责。通过细化标准、压实责任,为行业划出“红线”做出有益探索。但若要实现长效治理,还需推动三大转变:一是从“多头监管”转为“统一主体”,将月子中心行业纳入相关部门专项管理,并加快制定国家标准或将推荐性国标升级为强制性;二是从“事后灭火”转向“事前预防”,如针对预付金风险,建立资金存管平台和经营异常预警系统;三是从“政府主导”转向“多元共治”,鼓励行业协会制定服务规范,畅通消费者监督渠道,支持商业保险探索风险分担机制。(本文来源:经济日报 作者:朱轶琳)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护理人员未持有育婴师或护士资格证;实际服务与合同条款存在明显差异;通过捆绑营销等形式诱导二次消费;挪用预付款用于盲目扩张……根据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情况统计,今年一季度,月子中心服务投诉增幅显著。种种行业乱象,折射出这一业态在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

当前,月子中心行业的准入标准较为模糊,多数以“健康管理公司”或普通企业的名义进行注册。在现有的管理体系下,月子中心既未被归类为公共场所,也不属于医疗保健机构。因此,注册一家月子中心仅需满足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条件,而在卫生、医疗保健、婴幼儿护理等关键领域的专业要求却近乎空白。

在政策层面,月子中心同样缺乏国家层面的刚性约束。例如,2018年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母婴保健服务场所通用要求》,仅是一项推荐性标准,缺乏强制性;2015年中国妇幼保健协会发布的《产后母婴康复机构管理和服务指南》,也仅是指导性文件。由于这些政策文件不具备强制性,月子中心在卫生条件、人员资质等关键要素的管理上,长期处于一种缺乏规范约束的状态。

由于监管工作牵涉卫生、市场监管、消防等多个职能部门,“九龙治水”的局面导致执法效率低下。而市场需求推动行业迅猛发展,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又对监管提出更高要求。

为此,一些省市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明确标准和监管职责。通过细化标准、压实责任,为行业划出“红线”做出有益探索。但若要实现长效治理,还需推动三大转变:一是从“多头监管”转为“统一主体”,将月子中心行业纳入相关部门专项管理,并加快制定国家标准或将推荐性国标升级为强制性;二是从“事后灭火”转向“事前预防”,如针对预付金风险,建立资金存管平台和经营异常预警系统;三是从“政府主导”转向“多元共治”,鼓励行业协会制定服务规范,畅通消费者监督渠道,支持商业保险探索风险分担机制。(本文来源:经济日报 作者:朱轶琳)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网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

(2025年3月12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海关总

署令第277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

103号公布,并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4年3月13日海关

总署令第218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

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

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1999年12

月17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3月6日原国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

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

《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公布,并根据

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

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

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以下简称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及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报关单以及相关随附的单证,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被海关接受的行为。

第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备案。

第五条 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方式。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规定,通过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的单证的申报方式。

纸质报关单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规定,填制纸质报关单,备齐随附的单证,向海关当面递交的申报方式。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报要求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有关货物应当自运抵指运地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指运地海关申报。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超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

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受申报数据的日期。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纸质报关单并且对报关单进行登记处理的日期。

电子数据报关单被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退回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修改后重新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重新申报数据的日期。

第八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时,应当依法交验下列相关随附的单证,按照规定可以免于提交的除外:

(一)合同;

(二)发票;

(三)装箱清单;

(四)载货清单(舱单);

(五)提(运)单;

(六)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

(七)进出口许可证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其他单证。

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口货物,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相关单证。

第九条 符合海关规定的,在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已确定无误并且取得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舱单)数据的情况下,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在进口货物启运后、抵港前或者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前七日内,提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经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采用先概要申报、后完整申报(以下称“两步申报”)模式向海关申报。

除另有规定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在进口货物启运后概要申报,并应当自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完整申报。

“两步申报”应当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日期为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接受概要申报数据的日期。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超过规定期限向海关完整申报的,海关依法征收滞报金。滞报金以交通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第十五日为起征日,以向海关完整申报之日为截止日。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在同一口岸多批次进出口规定范围内货物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集中申报模式向海关申报。

第十二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货物的管理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应当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章。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应当由受委托的报关企业签章。

第十四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办理申报手续的,应当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订有明确委托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并且向海关提交,按照授权范围办理相关海关手续。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委托申报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用途、原产地、价格、监管方式、监管类别等实际情况的资料;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清单等单据;

(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检验检疫证书及相关单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其他单证。

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者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前,因确定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归类等原因,可以书面向货物所在地海关提出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的申请。

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十六条 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并且海关要求补充提交随附的单证电子数据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接到海关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关提交。

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并且需要递交纸质随附的单证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接到海关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备齐纸质单证并且签章,到接受申报的海关递交并且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纸质单证、电子数据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电子数据或者递交纸质单证,被海关直接撤销电子数据报关单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重新申报。由此产生的滞报金由海关依法征收。

第十七条 海关需要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解释、说明情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接到海关通知后及时进行说明或者提供完备材料。

需要进行补充申报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报关单修改与撤销


第十八条 海关接受进出口货物申报后,报关单以及随附的单证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应当遵循修改优先原则;确实不能修改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可以向接受申报的海关办理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手续,海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出口货物放行后,由于装运、配载等原因造成原申报货物部分或者全部退关、变更交通运输工具的;

(二)进出口货物在装载、运输、存储过程中发生溢短装,或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灭失、短损等,导致原申报内容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三)由于办理税收、加工贸易、保税、检验检疫等海关手续以及其他经海关确认需要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的;

(四)根据贸易惯例先行采用暂时价格成交、实际结算时按商品检验品质认定或者国际市场实际价格付款方式需要修改报关单的;

(五)已申报进口货物办理直接退运手续,需要修改或者撤销原进口货物报关单的;

(六)由于计算机、网络系统等技术原因导致电子数据申报错误的。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情形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申请并随附下列材料:

(一)符合第二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提交退关、变更交通运输工具证明材料;

(二)符合第二十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第二十条第三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签注海关意见的相关材料或者能够充分证明需要修改、撤销报关单的证明材料;

(四)符合第二十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提交全面反映贸易实际状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提(运)单等单据,并如实提供与货物买卖有关的支付凭证以及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其他单据、书面资料;

(五)符合第二十条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或者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

(六)符合第二十条第六项情形的,应当提交计算机、网络系统运行管理方出具的说明材料。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提交材料符合前款规定,并且齐全、有效的,海关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二条 由于报关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报关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向接受申报的海关提交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申请并随附下列材料:

(一)可以反映进出口货物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据;

(二)详细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经海关确认符合要求的,可以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海关应当及时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并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发现报关单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向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告知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原因和要求。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对修改或者撤销有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海关可以对报关单进行修改或者撤销。

第二十四条 除不可抗力外,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直接撤销相应的报关单:

(一)未按照海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电子数据或者递交纸质单证的;

(二)出口货物申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运抵海关监管区的;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海关已经决定口岸布控以及涉嫌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相关手续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后需要变更、补办相关随附的单证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等随附的单证,海关对相应的信息进行验核。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货物实际进出口前,海关已对该货物有关海关事务作出预裁定决定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在货物申报时,按照海关预裁定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申报,以及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形式的申报,除另有规定外,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径予放行、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简化申报等相关管理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定期向指定海关申报。

第三十一条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并且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报关单填制规范及格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违反本规定的,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并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1999年12月17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3月6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公布,并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查询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2025年3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0号公布 自2027年3月1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标识标注,加强食品标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以下称食品)的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识是指在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和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上,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

第四条 食品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食品标识应当清楚、明显,易于消费者辨认和识读。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食品标识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明确具体机构或者人员对食品标识进行审核把关。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选择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对其提供的食品标识进行合规评价。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全国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二)以欺骗、误导、夸大等方式作虚假描述;

(三)违背科学常识、有违公序良俗、宣扬封建迷信;

(四)标称“特供”“专供”“内供”党政机关或者军队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在食品标识中声称具有保健功能(功效)。

第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的,食品标识不得标称适合未成年人食用,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二章 预包装食品标签一般规定

第九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强制标示事项。

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强制标示事项。

第十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应当在最小销售单元外包装上标注。

最小销售单元有多个独立包装或者有多层包装的,如外包装易于开启识读或者透过外包装能清晰识读内包装上的强制标示事项,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

第十一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使用的文字应当为规范汉字,可以同时使用与标注内容有对应关系的繁体字、拼音和外文,但是使用的繁体字、拼音和外文字高不得大于相应内容的规范汉字字高。少数民族文字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应当使用与背景颜色对比明显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进行标注,其中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应当以白底黑字等对比明显的形式标注,保证清晰识读。

第十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事项应当使用高度不小于1.8毫米的文字、符号、数字进行标注,且字体的高度与宽度比值应当不大于3。

预包装食品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150平方厘米的,营养成分表以外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应当不小于2.0毫米;最大表面面积大于400平方厘米的,营养成分表以外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应当不小于2.5毫米。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的字体高度应当不小于3.0毫米,但是预包装食品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35平方厘米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的字体高度应当不小于2.0毫米。

第十四条 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应当在包装上设置独立区域具体标注,且标注的具体日期不易脱落。独立区域未设置在包装主要展示版面的,应当在主要展示版面上标注“见包装物某部位”字样,且清晰明显、描述准确,标注具体日期的部位应当易于查找。

第十五条 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应当根据生产工序完成情况确定,最小销售单元为单层包装的,应当以包装工序完成的日期作为生产日期;最小销售单元有多层包装的,应当以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工序完成的日期作为生产日期;包装完成后仍需灭菌、发酵等工序的,可以将相应工序完成日期作为生产日期。

最小销售单元有多个独立包装的,应当标注不晚于最早到期食品的保质期到期日,或者逐一标注保质期到期日。

第十六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存在下列情形的,食品名称应当按照相应要求标注:

(一)以动物源性食品原料制成的食品,其名称体现畜禽肉或者动物性水产品原料的,该原料应当为主要原料。其中,名称仅体现一种的,所用原料应当全部来自该种畜禽肉或者动物性水产品;名称体现二种以上的,所用原料应当按照添加量从高到低在名称中排序;

(二)以植物源性食品原料制成的模拟动物源性食品,应当在名称中冠以“仿”“素”或者“某植物”等字样;

(三)食品中没有添加某种配料,仅使用食品用香精、香料调配出该配料风味的食品,且在食品名称中体现该配料风味的,应当在名称中冠以“某味”“某风味”等字样。

第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标注的联系方式应当真实有效。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等生产基地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还应当标注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名称、地址。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多个生产者信息的,实际生产者信息应当易于识别。

委托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标签上应当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

第十八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配料表应当以“配料”或者“配料表”为引导词。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时,可以用“原料”或者“原料与辅料”代替。

分装食品应当注明“分装”字样,其配料表应当标注被分装食品的配料表信息。

第十九条 定量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净含量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液态、半固态或者黏性食品,应当用体积或者质量单位标示;固态食品应当用质量单位标示;不宜用质量和体积单位标示的食品,可以用长度单位标示。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原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以质量或者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非定量预包装食品无法标注净含量的,应当标注“计量称重”等字样。

第二十条 同一预包装食品内含有多件定量包装食品的,应当标注规格。其中,定量包装食品属于同种的,应当标注单件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定量包装食品属于不同种的,应当标注每种不同定量包装食品的单件净含量及相应件数,或者每种不同定量包装食品的总净含量。

第二十一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食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包括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代号,可以仅标注标准代号和顺序号,但是应当执行生产时对应标准的有效版本。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可以不标注产品标准代号。

第二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应当是实际生产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编号。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可以不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三条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贮存条件、警示标志、警示语或者注意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食品包装上同时采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展示食品标签内容的,其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要求,并与食品包装上同时展示的食品标签内容保持一致。

第三章 特殊食品标签规定

第二十五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

标签已涵盖说明书全部内容的,可以不另附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同时标明保健食品标志、保健食品注册号或者备案号等信息,并设置警示用语区、标明警示用语。营养素补充剂产品还应当标明“营养素补充剂”字样。

保健食品最小销售单元最大表面面积小于35平方厘米的,在标签上至少应当标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以及保健食品标志、生产企业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警示用语等。

第二十七条 保健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注册号或者备案号、警示用语区以及警示用语、净含量和规格等信息应当集中在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同一区域展示。

最小销售单元有多个独立包装或者有多层包装的,外包装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最小销售单元的标注要求,其中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净含量和规格、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食用量以及食用方法。但是,拆除外包装后能够单独销售的保健食品包装,也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最小销售单元的标注要求。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名称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名称标注。产品名称中所包含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不得分开标注,且字体、颜色和字号应当一致。

使用产品名称中商标名对应商标以外的商标,该商标的面积不得大于产品名称面积的四分之一,且小于产品名称中商标名面积,不得与产品名称连用,不得引人误解其为产品名称的一部分。

第二十九条 保健食品标签标注的规格应当为最小制剂单位的质量或者体积;标注的净含量应当为最小销售单元中所含产品的质量或者体积,或者最小制剂单位的规格及其对应数量。

第三十条 适用于0—6月龄的婴儿配方食品不得在标签上进行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适用于6月龄以上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在标签上对必需成分进行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

第三十一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标志、产品名称、注册号、净含量(规格)、适用人群以及“请在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指导下使用”应当集中在最小销售单元标签的同一区域展示。

第三十二条 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办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一般规定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食品销售标示要求

第三十三条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拆除预包装食品的外包装后以计量方式销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标明相应内容。拆除外包装后的独立包装上已标明前款规定的全部信息的,可以不另行标明。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销售主页面刊载食品名称、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特殊食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等食品标签信息。

除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等动态变化的内容外,销售主页面刊载的食品标签信息应当与实际销售的食品标签信息保持一致。

第三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发布的食品标识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平台内的食品标识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销售特殊食品的,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并分别具体注明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或者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

保健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实体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网络销售保健食品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等消费提示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标识标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有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依法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认定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

(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标识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规格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规格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餐饮服务环节的现制现售食品和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仅用于出口的食品,其标签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五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7年3月16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原卫生部公布的《保健食品标识规定》同时废止。

来源:市说新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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