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起消费者所购食品无生产日期、生产地址属虚构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认定某公司销售的食品缺乏食品安全重要标识,应退还消费者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彭某在某公司开立的天猫商铺购买了4盒瘦身糖果,共计支付货款1475.6元。网页上显示该商品在包装盒上注明保质期24个月,生产商为星空纤瘦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北路10号,生产日期见喷码。彭某收货并部分食用后发现,该糖果的外包装及产品独立包装上均无相关生产日期的喷码标识,亦未查询到生产商的相关信息,遂诉至法院,以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1475.6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后经法院委托,广州当地派出所查明并无广州市南沙区榄北路10号这一地址。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没有生产日期标识,载明的生产厂家亦属虚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但彭某未提供因该食品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对其提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某公司退还彭某货款并支付货款的三倍赔偿金4426.8元。
一审宣判后,彭某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将无生产日期标识,且虚构生产厂家的食品进行销售,构成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某公司退还彭某货款并支付货款的十倍赔偿金14756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中,销售者未能提供产品全貌的网页展示,消费者无法明确知晓生产日期,而生产日期属于食品安全标识的重要指标之一。案涉食品没有生产日期标识,且生产地虚构,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某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审慎义务审查食品标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在网络上销售,且未审查发现该商品的生产地址属伪造,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刘洋 向存丹 陈俊颖 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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