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康某诉向某离婚纠纷二审案,李某某代理律师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孙奕
【案情简介】

康某(女方)与向某(男方)2007年1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女儿向甲2007年10月26日出生,儿子向乙2012年5月24日出生,结婚以来双方一直在北京生活。

2004年向某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花园X号1单元502室房屋一套,房屋购买总价款为475594元,向某支付房屋首付款95594元,维修基金9512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安慧支行按揭贷款380000元。2004年2月,向某开始按月还贷,从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双方婚后共同还贷90个月,按双方认可的平均每月还款金额2648.8元(含本金、利息)计算,婚后共同还贷金额为238392元。从2014年7月至2024年2月,尚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4612元未偿还。

2013年4月,康某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双方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2014年3月,康某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向甲,分割向某婚前贷款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花园X号1单元502室房屋婚后共同增值部分,分担共同债务。向某以本人不在北京居住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湖南省洪江法院审理。一审判决:一、准许康某与向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向甲由康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康某负担向甲的抚养费;婚生男孩向乙由向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向某负担向乙的抚养费;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花园X号楼1单元502号的房屋一套归向某所有,尚未偿还的该房屋所欠贷款304612元(具体以贷款银行计算为准)由向某负责继续偿还;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补偿给康某人民币300000元;四、共同债务共计15000元,康某与向某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原告康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房屋增值改判。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康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关于离婚。原告于2013年4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对离婚异议,但对小孩的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自第一次诉讼2013年5月搬出去以后近一年来,原、被告的情况没有任何改善。在此期间,原告独立抚养两个孩子, 2014年2月11日,原告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3月7日这天,被告将两个小孩带走,不辞而别,被告有意将孩子与母亲分离,因为此事当时原告还报了警。几个月来,被告一直不告诉原告两个孩子的下落,这对原告的伤害尤其严重,双方的矛盾更是到了极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请法庭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2、关于小孩的抚养。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向甲与向乙自出生起一直随母亲在北京生活,考虑到离婚后小孩一人抚养一个的原则,原告康某主张向甲随自己生活,这样更有利女孩子的成长,而男孩向乙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同意,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3、关于北京朝阳区XXX花园X号楼1单元502室财产分割。该房屋被告于2004年购买,原、被告2007年1月1日结婚至今2014年5月,共同还贷89个月,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就目前房屋增值部分计算如下:

法庭调查双方一致同意房屋现值3500000元,二审双方一致同意婚后房屋增值1800000元。计算方法婚前个人首付及还贷189402,占已还房款189402/427794=44.15%;婚后共同还款238932元,占已付房款238932元/427794元=55.85%;婚前个人还款占婚后增值1800000X44.15%=794700元;婚后共同还款占增值1800000X55.85%=1005300元;分割照顾女方:1005300X60%=603180元;补偿额=603180元(增值)+238932元/2(婚后个人出资)=722646元。

4、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经法庭调查,康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15000元,用于支付婚生女孩向甲的教育费用,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

一、维持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4)怀洪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2014)怀洪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世纪龙祥嘉园某号楼1单元502号的房屋一套归被上诉人向某所有,尚未偿还的该房屋所欠贷款304612元由被上诉人向某继续偿还;被上诉人向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补偿给上诉人康某人民币7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康某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562号。

【案例评析】

本案经过了两次离婚诉讼,双方对离婚、小孩的抚养、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均无争议;最大的争议是被告向某婚前贷款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花园10号1单元502室房屋婚后增值部分如何分割。一审判决向某补偿康某人民币300000元,二审改判变更为由向某补偿康某700000元,增加了400000元,差额比较大,康某代理律师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纠正了一审的错误,判决相对公平。理由如下:

一、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案的房屋情况很清晰,可直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通过计算得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这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计算方法:

这类房屋的购置资金由以下两个或三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购房者于婚前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以及其个人于结婚前偿还的贷款。所对应的部分属于购房者个人的婚前财产。第二部分,购房者结婚后,于婚姻期间,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部分所对应的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部分,如果离婚时贷款尚未还清,则离婚后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继续向银行偿还。所对应的部分亦不属于共同财产。”(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161页,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本案双方一致同意房屋现值3500000元,婚后增值部分为1800000元,计算步骤前面代理意见已经叙述,不再重复。

本案一审期间,双方同意争议房屋为3500000元,但原审法院没有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计算婚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也没有对结婚时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更没有到房屋现场查看,笼统的考虑房屋婚前的增值、房屋装修增值来酌情分割,无法律依据,分割显失公平。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共同财产的增值部分采取具体的量化计算,并适当考虑康某与向某结婚近八年时间,期间康某生育了两个孩子,又长期在家做全职太太抚养孩子,操持家务,没有外出工作,离婚以后,要独立抚养一个孩子,其就业能力,收入等相对于男方来说要弱很多,困难也很大,对房屋增值部分在平等分割的基础上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九条,适当照顾女方,如此改判体体现了相对公平。

【结语和建议】

本案原告第一次诉讼在北京朝阳区法院,因原告主张抚养两个孩子,而被告坚持要求抚养一个孩子,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原告第二次向北京朝阳区法院区法院起诉离婚,诉求上仍然坚持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后来导致被告采取了过激办法,以要带孩子出去玩为由带走两个孩子而不辞而别,紧接着提出管辖异议。案件移送至洪江法院。接受委托后,我们分析案情提出只要求抚养一个小孩的建议,因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是迟早的事,被告是孩子父亲,要求抚养一个小孩的理由正当,双方协商不成,法院也会判决支持被告这一诉求。我的建议征得了原告同意,起诉中改变了诉讼请求,要求抚养大女儿向甲。我们抓主要矛盾,把诉讼请求放在分割向某婚前贷款购买房屋婚后增值部分上。一审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最后二审作出了相对公平的判决,由30万元变更增加为70万元,本次代理,努力实现了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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