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三者险什么意思,商业三者险条款
大家好,由投稿人谈研来为大家解答商业三者险什么意思,商业三者险条款这个热门资讯。商业三者险什么意思,商业三者险条款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和金额
随着机动车的日益普及,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也大幅增加。2018年至今,威海荣成法院共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1025件,同比上升34.5%。虽然有车族每年都要花一大笔钱购买各种车险,但法官在长期审理中发现,不少驾驶员存在着法律意识不足、法律观念淡薄等问题,出险后常常遭遇保险公司的闭门羹——拒赔,这让很多车主郁闷不已。
其实,车险拒赔的小秘密都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而这些规定又常常被投保人所忽略。今天荣成法院交通事故团队将结合几个典型案例给广大车主朋友提个醒,明确哪些常见情形会导致商业险理赔受阻。
发生事故后找人顶替、逃逸
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
被告于某在人保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12月7日,于某超速驾驶机动车与无证、饮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机动车的周某相撞,致周某死亡,两车损坏。肇事后,于某未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是驾驶员的身份,找同车的蒲某顶包,后被交警发现。此次事故造成周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7万余元。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与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于某向保险公司进行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于某肇事后逃逸,公司只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公安机关表明自己是驾驶员的身份,找他人顶包,即使没有逃离事故现场,但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的顶包行为,本质上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该行为属严重违法行为。人保威海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保险合同及保单交付于某,并在保险合同中对免责事由进行了加粗加黑,人保威海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其依据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主张商业险免赔,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某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团队说法
略
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交通事故后找人顶替、直接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很多驾驶人抱有侥幸的心态,认为事故发生后先逃了再说,大不了抓住再承担责任。殊不知因为有了逃逸行为,将面临责任认定重、损害赔偿重、行政处罚重甚至刑事责任重的“四重”处罚。
故在此提醒广大驾驶员朋友:
购买保险后,合同仔细看。
发生事故后,救人最重要。
监控四处有,别想侥幸逃。
法条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2款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司机,不论其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大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将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酒驾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
被告孙某在人保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7年7月7日,孙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与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孙某、赵某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造成赵某经济损失4万余元。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系酒后驾驶,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人保威海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将保险合同及保单交付孙某,并对其中的此项免责事由进行了提醒,人保威海公司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刘某应自行赔偿原告赵某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故判决人保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2.4万元,孙某赔偿赵某1.9万余元。
团队说法
略
酒驾分为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饮酒驾车是一般违法行为,醉酒驾车是严重的犯罪行为。根据相关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险免责条款中均是约定酒驾即驾驶人酒精含量等于或者超过20mg/100ml,保险公司即可依约免赔。
故在此提醒众多驾驶员朋友:
喝酒若开车,手抖眼迷离。
倾家又荡产,亲人两行泪。
法条链接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车辆超载
保险公司商业险可部分免赔
被告于某在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12月15日,于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承载质量且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轻型厢式货车与姜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机动车追尾相撞,致姜某死亡。此次事故共造成姜某亲属经济损失24万余元。经认定,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庭审中,于某主张保险公司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阳光保险主张于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可依约定增加10%的免赔率。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通过中介缴纳保费购买了保险并且收到了保单。在交付的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责任免除条款做了颜色加重处理,应视为尽到相关提示义务,可依据商业险条款增加10%的免赔率。故阳光保险只需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于某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团队说法
略
违法超限超载被称为公路“第一杀手”,不仅严重破坏公路和桥梁设施,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而且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超载属于法律明确禁止性行为。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责。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增加免赔率的保险条款已经做了颜色加重提示,且将保单等材料交付给于某,履行了提示义务,可依约增加免赔率。
故在此提醒广大驾驶员朋友:
驾车若超载,制动受影响。
事故系数高,保险少理赔。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团队介绍
荣成市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团队主要负责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等侵权责任纠纷。
团队成员
法官:卫燕齐、孙爱平、万波
法官助理:王德乾、马涛、宋婷婷
书记员:吕欢欢、宋路路、孙晓慧、赵丹
来源:威海中院
更多↓↓
▶都说清楚了!独生子女无法继承父母房产?哪些人需早立遗嘱?谁不能当见证人?▶同居期间,这些财产被认定为共有财产!▶失信被执行人的孩子上学受影响吗?最高法明确:受限!▶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能不能直接起诉?编辑:傅德慧 石慧
商业三者险是指哪三者
近年来,网约车行业快速发展,不少私家车主利用闲暇时间接单赚取收入。然而,若未及时变更车辆保险性质,一旦发生事故,可能面临保险公司拒赔风险。近日,北京西城法院审结一起因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运营引发的保险纠纷案件,明确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商业三者险可拒赔。
跑单途中出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
本案中,李某驾驶案涉车辆与案外人燕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负事故全责。燕某驾驶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甲保险公司代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燕某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甲保险公司。李某案涉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甲保险公司遂将李某、乙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某、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据了解,李某投保时填写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处记载,“保险车辆为非营业用途,如果改变使用性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重要提示处记载:“被保险机动车因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通知保险人”。
乙保险公司辩称,仅同意支付交强险项下2000元的保险赔偿金,不同意进行商业三者险理赔。李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投保商业险时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而李某驾驶案涉车辆进行了营业服务,属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
事故发生于接单间隙
庭审中,法院依法向某网约车平台调取了李某及案涉车辆的注册和订单记录,显示案涉事故发生于上一订单运营完毕6分钟后。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确定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李某驾驶案涉车辆跑网约车的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乙保险公司能否因此拒赔商业三者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距上一订单完成时间仅间隔6分钟,此时案涉车辆性质与投保时的“非营业”性质不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形,且使用性质的改变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而导致案涉事故发生。
在李某未通知乙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乙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甲保险公司主张款项的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款后,剩余部分应由侵权人李某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项下2000元保险赔偿金,李某支付剩余的赔偿款。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保险消费者需警惕“侥幸心理”
庭审法官提醒,投保人应就保险人询问的保险重要事项如实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我国立法例中采用询问告知的立法模式,即投保人只对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事项,就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予以告知,保险人未提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需告知。
法官表示,投保人对相关事项进行如实告知,是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诚实守信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保险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保障。本案中,在保险公司询问案涉车辆性质时,投保人填写为“非营业”,此与案涉车辆在近三年长期用于营业的实际情况不符合,本案属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导致保险公司拒赔。
如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投保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本条背后的法理基础在于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金赔偿处于对价关系,即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有关事项,评估承保风险,从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费金额。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与保险金赔偿之间的对应关系将失去平衡,保险人有权根据变化的危险情况,重新评估承保风险,进而决定调整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本案中,“营运”车辆与“非营运”车辆相比,使用频率显著上升,车辆的行驶环境也因服务对象的不同而变得更为复杂多样,一定程度上可能增加车辆发生事故的风险。因此,保险人对于不同使用性质的车辆在保费费率的设置上也有明显差别。本案中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填写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后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将案涉车辆长期用于网约车营运,且在事故当天仍有多次运营记录,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案涉车辆危险程度显著提升进而发生案涉保险事故。所以保险人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拒绝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务必如实告知相关信息,切勿抱有侥幸心理,以确保个人权益得到妥善维护。保险期间,如原为“非营运”性质的保险车辆转而长期用于“营运”活动,属于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的情形,需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相关变更手续,避免后续因保险公司拒赔而产生的理赔纠纷与经济损失。
新京报记者 吴梦真
编辑 甘浩
校对 李立军
商业三者险多少钱一年
如果有人告诉您,现在有一种“车辆统筹险”,价格低、审核松、理赔快,而且在统筹期内车辆发生事故,统筹公司还会承担赔付责任。您会心动吗?
注意了!
“车辆统筹”≠“商业保险”
一起看看
临湘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4年11月3日,杨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与车前方行走的行人黄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杨某系某物流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统筹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黄某的各项损失,杨某和某物流公司认为自己购买了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统筹公司进行承担。后因赔偿相关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黄某儿子将杨某、物流公司、保险公司、统筹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杨某系某物流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用人单位,即某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因杨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某统筹公司并非保险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其与物流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合同》并非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也非商业三者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保险公司先行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次理赔,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物流公司承担,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合同另行向统筹公司主张权利。
什么是“车辆统筹”呢?
车辆统筹是交通安全统筹服务,是交通运输行业内部的互助行为,即被统筹人与统筹人签订合同,约定被统筹人按标准缴纳统筹费用后,形成统筹资金来为参与统筹的车辆提供保障。车辆统筹并非商业保险,统筹公司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的保险公司,车辆统筹合同是统筹公司与被统筹人签订的,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这也就是为什么在上述的案例中,事故发生后,车主很难获得赔付,只能由侵权行为人先行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后,再向统筹公司追偿。
如何识别“车辆统筹”呢?
查看合同名称及条款
合同中若出现“统筹”字样,或险别名称写成“服务项目”“保障项目”等,而非常见的保险险别名称,如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基本可认定为统筹车险。
核实主体及资质
可通过“金事通”APP查询名下合法有效的车险保单信息,核验是否由具备合法资质的保险公司承保,正规车险由保险公司承保,受银保监会监管,而统筹车险的统筹人多为普通公司,不受银保监会监管,若合同主体不是正规保险公司,而是汽车服务公司、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需警惕。
如果误买成“车辆统筹”如何处理?
退保
如果车主发现自己买成了“车辆统筹”,第一步应该尝试退保。车主可以根据统筹协议的条款,向相关机构提出退保申请,并保留相关证据以备后续维权使用。
保留并补充正规车险
对于一些无法退保的情况,车主也可以选择保留“车辆统筹”的同时,额外购买一份正规的车险。虽然这会增加一定的费用支出,但却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自己的权益,避免因为统筹模式的不确定性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寻求专业帮助和法律援助
在处理买车险买成统筹的问题时,如果遇到困难或纠纷,可以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如保险顾问或律师。他们能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法律援助,帮助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购买车险时如何有效避坑?
了解市场情况
在购买车险之前,车主应充分了解市场情况,选择正规的保险公司和产品。
谨慎选择渠道
车主在选择购买渠道时,应尽量选择正规渠道,例如保险公司官网、正规保险代理机构等。避免通过不明渠道购买,以免上当受骗。
仔细阅读条款
在签订车险合同时,车主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是退保、理赔等重要内容。确保自己对所购买的产品有全面的了解,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注意
各位车主要客观认识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的风险,警惕“高仿保险”,切勿贪图便宜、因小失大。广大车主如有保险需求,请向具有合法经营车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投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法条链接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02
原标题:《@车主们:车辆统筹≠商业保险,车险你买对了吗?》
阅读原文
来源:金色天平耀临湘
(本文来自澎湃新闻,更多原创资讯请下载“澎湃新闻”APP)
商业三者险赔偿本车人员吗
所谓的车辆交通安全互助统筹业务并非是新兴事物。通过小编检索及办案得知,该业务早在多年前就已出现,且主要呈现两大特征:第一,业务主体多为大型运输集团,主要面向重型半挂车车主提供风险互助服务;第二,近年来小编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涉事重型半挂车车辆普遍投保了此类互助统筹合同。
值得关注的是,这一业务形态在近年呈现快速发展态势,主要是2012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中明确提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
添加图片注释,不超过 140 字(可选)
虽然交通安全互助统筹业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车辆运营方(车主及挂靠公司)减少经济损失,但从小编近期处理的多个案例来看,对于事故受害者和车主而言,其实际保障效果有限,并不能有效的降低他们的损失。
添加图片注释,不超过 140 字(可选)
(通过天眼查查“统筹互助”,这类公司几乎经营异常)
通过检索案例,大部分法院包括最高检、最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的观点均倾向于安全互助统筹合同并不是保险合同,如合同内没有特别约定,当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应由统筹人直接赔偿受害人损失。
添加图片注释,不超过 140 字(可选)
添加图片注释,不超过 140 字(可选)
下面小编主要从安全互助统筹合同与商业险的概念、区别、安全互助统筹合同效力、安全互助统筹合同的案例法具体进行分析:
一、概念
机动车互助统筹是交通运输领域的一种互助合作机制,它的具体运作模式为通过向车主集资,要求参与者缴纳交通安全统筹费形成资金池,主要为参与统筹的大型货车、重型货车等营运车辆提供风险保障。其本质属于行业互助行为,虽具备一定程度的风险补偿功能,但不同于受《保险法》规范的正规商业保险产品。此类服务在合同命名上通常采用"XX统筹""XX互助""XX联盟"等特定标识。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俗称"三者险")是一种保障性车险,其核心内容为:当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保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二、两者区别
添加图片注释,不超过 140 字(可选)
三、统筹合同效力
1、有效
主流观点: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通常被视为一种民事合同,虽然不具备保险功能,但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
(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中的典型案例:陈某善、陈某晓、陈某强与宋某坤、山东某物流有限公司、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宋某青等诉苗某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案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9民终8500号)2、无效:主要理由:某汽车服务公司不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质,该公司开展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业务系变相开展保险业务的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案涉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五、案例分享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8民终513号
上诉人溧阳市溧城天和汽修厂(以下简称天和汽修厂)因与被上诉人关平、亳州市途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汽修厂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7页(第9-10)中车损苏D6××**车辆实际价值46647元的认定。二、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由上诉人承担6770元案件受理费(含鉴定费)。三、支持一审判决书中第一次评估(苏D6××**车辆)61233元为合法有效公估报告。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09时31分丁恒雨(男,36岁)驾驶车牌号为(苏D6××**重型厢式货车),沿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城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关平(男,43岁)驾驶车牌号为皖SB××**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就本案前期垫付涉案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等损失与被申请人进行协商一致为:天和汽修厂与案外人常州安能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权益证明书和保险权益转让书,车辆修理费由上诉人先行垫付。因此,上诉人就针对(苏D6××**重型厢式货车)于2020年12月21日委托辖区法院进行司法鉴定,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61233元。上诉人支付鉴定费6810元。在鉴定中法院工作人员一直跟踪评估过程具有一定的公正性、合法性、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在(2021)苏0481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9-10)中却认定本案车损实际价值为46647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安能公司不可能买到46647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涉案车辆购买保险时经过第三方评估该车为46647元的报告。评估公司第一次依法评估是61233元。但第二次是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行业规定评估是46647元,两次评估存在明显矛盾。另外,即使车损为46647元,案件受理费7170元(含公估费)也不可能由上诉人一个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行业规定认定涉案修理费是46647元不具有公正性。涉案车辆应当按照61233元的损失为合法有效评估报告。涉案受理费应当按照国务院收费规定的胜败诉比例的标准承担,因为涉案实际己经存在46647.00元损失。
关平二审中表示没有什么要答辩的。
中顺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常州分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庭依法维持,驳回上诉。
人保亳州分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依法判决;我方仅承保交强险,一审案件受理应由商业险范围承担,或有侵权人承担;二: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事故并非因我方的过错导致,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
途胜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
天和汽修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关平等赔偿天和汽修厂修理费、施救费等费用暂定10000元;2、由关平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天和汽修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关平等赔偿天和汽修厂修理费、施救费等费用36821.5元,具体为:1、车辆苏D6××**重型厢式货车修理损失61233元;2、车辆苏D6××**重型厢式货车司法鉴定费6810元;3、施救费3600元,合计人民币71643元。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50%的比例即34821.5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2020年11月18日9时31分,丁恒雨(男,36岁)驾驶车牌号为苏D6××**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溧阳南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城加油站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关平(男,43岁)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B××**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当事人丁恒雨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关平负事故同等责任。
2、关平持证驾驶的皖SB××**号车辆为其实际所有,挂靠登记在途胜公司,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13日至2021年3月12日。
3、皖SB××**号车辆在中顺公司处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统筹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统筹期限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
4、丁恒雨持证驾驶的苏D6××**号车辆为安能公司所有,在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机动车损失限额为46647元。
5、事故发生后,天和汽修厂支付了苏D6××**号车辆的施救费3600元并对苏D6××**号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安能公司未实际支付维修费。2020年12月7日,安能公司与天和汽修厂签订机动车保险权益证明书和保险权益转让书,车辆修理费由天和汽修厂垫付,安能公司将对中顺公司、人保亳州分公司主张的全部保险权益转让给天和汽修厂。
6、根据天和汽修厂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D6××**号车辆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车损价值为61233元,天和汽修厂为此支付公估费6810元。
7、经该院询问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21年4月14日,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回复情况说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改之后)及行业惯例,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车辆保险金额即4664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丁恒雨、关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各当事人也不持异议,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关平驾驶的皖SB××**号车辆在人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发生保险事故后,人保亳州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苏D6××**号车辆在天和汽修厂修理期间没有支付修理费,安能公司作为该车所有人将对人保亳州分公司享有的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天和汽修厂,天和汽修厂基于保险权益转让获得取得赔偿的权利,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天和汽修厂基于保险权益转让向中顺公司主张相关权益,所谓的交通安全统筹合同,不属于保险合同,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皖S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关平享有的也不是保险权益而是一般的合同权益,天和汽修厂与安能公司之间转让的是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中的“保险债权利益”,而皖SB××**号车辆投保人与中顺公司之间不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的“保险债权利益”。天和汽修厂和安能公司之间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中提及的对享有的保险权益自始不存在,故天和汽修厂对中顺公司无法主张保险权益,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天和汽修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施救费用3600元由第三方施救公司收取并开具发票,是天和汽修厂实际支出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苏D6××**号车辆损失经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1233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中,案涉车辆苏D6××**在第三人人保常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6647元,事故发生出险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对于车辆来说,“修理”其实是实现恢复原状目的的方式之一,但并不等同于恢复原状,判断车辆是否有修理的必要性,则应与实际价值进行比较,以有修复的可能及必要为前提,当车辆维修费大于实际价值时,被侵权人坚持维修,则使得侵权人承担的法律责任超出了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损害了侵权人的合法利益,有违公平原则。为此,该院依法认定本案车损按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46647元予以确认,残值由双方协商确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人保亳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天和汽修厂车损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天和汽修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公估费6810元,合计人民币7170元,由天和汽修厂负担6770元,由人保亳州分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安能公司(甲方)与天和汽修厂(乙方)签订的案涉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一、甲方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甲方将其对(中顺公司)主张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乙方。含人保亳州分公司在内的权益……
本院认为,天和汽修厂基于其与安能公司签订了保险权益转让书这一事实,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该保险权益转让书中约定:一、甲方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甲方将其对(中顺公司)主张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乙方,含人保亳州分公司在内的权益……上述内容明确了天和汽修厂的权利范围。结合上述内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中,天和汽修厂在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合计人民币71643元。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赔偿50%的比例即34821.5元”。结合天和汽修厂受让的权利范围,其主张的该34821.5元的赔偿主体应该是人保亳州分公司及中顺公司;
其次,安能公司虽然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但天和汽修厂并未受让安能公司对人保常州分公司的保险利益,故天和汽修厂在本案中要求人保常州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但由于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一审中,仅针对车损的价格进行答辩,未提及该节事实,导致原审法院对车损问题进行了评价,实属不当。故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中,针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除施救费用3600元予以确认外,原审法院针对车辆实际价值的其他评价均不予确认;
再次,关于皖SB××**号车辆在中顺公司处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服务的问题。因中顺公司提供的车辆安全统筹服务未经保监会批准经营,中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该项业务具有的相应资质,故皖SB××**购买的安全统筹服务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性质,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安全统筹不属于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天和汽修厂基于受让的保险权益要求中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关于公估费的问题,因天和汽修厂针对公估事项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确定依法由其承担公估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和汽修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到此结束,希望本文商业三者险什么意思,商业三者险条款对您有所帮助,欢迎收藏本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