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荣协助原告张某文将位于北京市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某文名下。
被告李某荣与第三人王某清系夫妻关系,王某雨系二人之子。原告张某文与王某雨系夫妻关系。王某雨于2004年5月8日去世。
2001年11月23日,李某荣与X公司签署《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X公司对北京市1号进行危改拆迁。该房屋建筑面积34.45平方米,安置人口8人,分别为李某荣、王某雨、张某文等。经所有被安置人协商一致,王某雨夫妇以李某荣名义购置北京市1号房屋各一套。
2003年11月13日,李某荣与X公司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购房款为132738元,公共维修基金3308元。签订该协议的同时,李某荣书面承诺北京市北京市1号房屋由王某雨、张某文购买,李某荣同时书面承诺将其优惠购买权利赠送给王某雨夫妇。
因《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及《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的乙方均为李某荣,为了办理贷款抵押手续,李某荣、王某雨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时李某荣作为保证人于2001年12月12日签订了《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还款账户虽然以李某荣名义开立,但存折一直由张某文保存。涉诉房屋的银行贷款一直由王某雨、张某文偿还。王某雨去世后,涉诉房屋的贷款一直由张某文偿还。
2004年2月20日,李某荣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经协商,李某荣同意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故张某文于2013年11月25日将涉诉房屋所有贷款还清,并解除了涉诉房屋的抵押。但李某荣一直未协助张某文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张某文认为,涉诉房屋系张某文与王某雨以李某荣名义购买,所有购房款系张某文支付,贷款由张某文偿还,故涉诉房屋应属张某文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荣辩称:危改拆迁时,被拆迁的北京市1号房屋系李某荣承租的公房。拆迁时李某荣、王某清等实际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其他人未实际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属于空挂户人员。北京市1号房屋拆迁后安置了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均登记在李某荣名下,系李某荣的个人财产。李某荣年纪较大,故贷款时借用了王某利、王某雨的名义办理贷款。贷款由王某利、王某雨偿还,贷款偿还后,王某利、王某雨可以在安置的房屋内居住。李某荣并未承诺将涉诉房屋过户给张某文。
李某荣不认可涉诉房屋为张某文借名买房。房屋的产权问题应等李某荣百年后再做处理。另一套安置住房由王某利偿还贷款,登记在李某荣名下,但王某利从未提出要求过户。被告李某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清述称:涉诉房屋为李某荣与王某清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李某荣与第三人王某清系夫妻关系,王某利、王某雨是二人之子。王某雨与张某文系夫妻关系。王某雨于2004年5月8日去世。
李某荣原承租北京市1号公房3间,总使用面积25.9平方米。
2001年,案外人X公司在此地进行危改拆迁。
2001年10月30日,铁道部建厂工程局为王某清出具危改回迁购买楼房职工工龄调查表。
2001年11月11日,李某荣、王某利签订拆房验收通知书,将房屋交付X公司。
2001年11月23日,李某荣(被安置人、乙方)与X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本协议所购安置住房的产权归乙方所有,并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甲方负责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届时乙方须提供必要的协助,所需费用由甲乙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负担。
2001年12月12日,李某荣、王某利、王小三作为借款人,李某荣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签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
2003年11月13日,X公司为李某荣出具涉诉房屋准住证。
2003年11月13日,李某荣(被安置人、乙方)与X公司(危改单位、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补充协议书》。
庭审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借名买房协议,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原告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于2001年11月8日提交《申请》就是被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证明,而涉诉房屋的贷款系原告偿还,原告一家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至今,涉诉房屋产权证等材料的原件由原告保管,故原告与王某雨借李某荣的名义购买了涉诉房屋。被告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亦没有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经询,王某雨及张某文之女同意张某文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张某文名下,表示其不主张权利,不参与本案诉讼。
关于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情况,被告认可其未支付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且未偿还贷款。被告称,王某雨及王某利没有住房,且李某荣年纪较大无法贷款,故涉诉房屋及拆迁安置的另一套房屋让王某雨及王某利居住并由王某雨及王某利支付房屋购房款。关于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等材料的原件由原告持有的原因,被告称,因原告居住涉诉房屋,需要办理物业等相关手续,故将产权证等材料的原件交由原告保管。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未签署借名买房的书面合同,现原告提供2001年11月8日的《申请》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经法院核实并调查《申请》的原件,被告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仍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申请》中“李某荣”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鉴定因检材为两人的笔迹,样本不能满足检验条件而终止。
虽被告不认可《申请》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申请》的内容上看,该《申请》为拆迁时被告对安置人口及安置利益的分配,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认可涉诉房屋购房款系王某雨出资,涉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并交纳相关费用,但出资本身及居住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文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