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标价的产品可委托评估机构确定估价,无标准不评估,无评估不管理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陶雯
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的,可以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确定估价

如前所述,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标价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按照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亦无法查清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的,可以参照《伪劣商品解释》的规定,按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如果控辩双方对实际销售价格能否查清有不同意见,应当尽可能查明实际销售价格。有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指控事实中以相应正品的鉴定价格计算犯罪数额。这种做法的主要理由是,要查清实际销售价格,必须调取出库单、购货清单,且在时间、数量上必须一一对应,关于型号的记载也要与扣押清单的型号完全一致。这种观点过于拔高了实际销售价格的认定要求,看似合理,实际不符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取证难的实际情况,可能造成最终认定的犯罪数额与事实严重背离。如在例案二中,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没有标价,但其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根据侵权产品购买人的证言、相关单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基本能够查清。证人王某某等侵权产品购买人的证言、王某某的供述均证明,王某某销售的假冒H3C牌各型号模块的价格在100元至200元之间。而公安人员在王某某、购货人处查获的部分出库单、调取的购货清单中标注有假冒H3C牌模块的型号、价格。经比对,查获的6种型号H3C牌假模块中,有5种型号能够结合书证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只有1种型号的假模块无法查明销售价格。据此,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假冒H3C牌模块的货值金额予以纠正。[5]

以往类似案件普遍反映估价机构鉴定的价值高出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服,并以此为由提出上诉的案件比较多。这些现象表明,人民法院在采纳估价机构的鉴定意见之前,应当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司法实践中,由于价格鉴定意见的出具比较便捷,且鉴定结果往往能够得到法庭的支持,对于查获的侵权产品,侦查机关一般都交由价格鉴定机构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作为指控、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然而,如果鉴定机构不负责任,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未必客观准确。特别是当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价格与被侵权单位提供的价格完全一致时,极易引发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意见客观性、公正性的质疑。因此,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但仍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具体而言,应当调取证明被侵权单位实际销售情况的证据,如销售合同、销售单据、产品市场定价等,用以证实被侵权单位提供价格的真实性。必要时,应当对鉴定的程序、依据等情况进行审查。只有这样,才能准确认定犯罪数额,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5]

在委托鉴定案件中,估价机构究竟是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估价,还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估价,这也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以假卖假类案件中,鉴于侵权产品实际销售的价格一般明显低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为准确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估价。虽然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比较难确定,甚至因产品类型新颖,没有市场中间价格,但是相比于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更接近客观事实,也更能促使被告人认罪服判。如在例案三中,被害人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要求从被告人处查获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按照正品价值予以计算。法院认为,《伪劣商品解释》第2条第3款和《知识产权解释》第12条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优先考虑涉案物品的标价、市场中间价格或者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被害人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要求按照正品作价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在案证据证实,涉案的运动服系被告人低价购入的假冒品牌服装,产品成本远远低于正品,故实际货值不可能与正品相同;其次,被告人在乌鲁木齐市小西门销售货物,与正品的流通渠道明显不同,买受人亦应明知所购货物并非正品,不可能以正品价格购入涉案物品;最后,阿迪达斯公司出具的市场建议零售价格系其单方报价,未对正品的零售价格、批发价格、折扣价格等作出区分,且不能等同于涉案物品的实际货值。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一定程度上考虑了涉案物品的实际情况,对货值作出的价值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亦能体现有利于被告人的基本原则,故法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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