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统一认识,规范实践中关于相同商标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8日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二百十一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然而,何为“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仍显得较为抽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知识产权意见》中进一步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尽管有了细化的规定,但“相同的商标”的认定和比对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和瑕疵,一是司法机关仍然存在过于重视当事人自认和鉴定机关鉴定结论的问题,忽视刑事案件中“相同的商标”审查权的行使;二是由于“相同的商标”的理解本身就存在本义说和扩张说的争议。本义说认为应当根据字面含义严格解释相同商标,只要存在差异就不应落入相同商标的范围。扩张说认为应将存在细微差别,但整体视觉效果实质相同的商标纳入相同商标的范畴,以满足有效打击商标犯罪的需要。因此,有必要从“相同的商标”的认定标准和认定方法两方面,结合案例进行分析,以明辨是非,统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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