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认定恋爱期间双方所购房屋的权属2025,如何认定恋爱期间双方所购房屋的权属
恋爱期间双方所购房屋的权属认定方式包括:共同共有、按份共有和个人独有。共同共有情况下,双方各占50%;按份共有情况下,根据出资份额确认权属比例;个人独有情况下,除非另有约定。
二、恋爱关系终止后购置房屋的权属到底属于谁
人民法院案例选
恋爱关系终止后购置房屋的权属确定——何xx诉顾xx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恋爱关系期间基于想要建立婚姻关系的愿望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的,在权属认定时应当考虑未出资一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未出资一方对购买房屋没有贡献的,应当认定房屋产权归出资方所有;未出资方在购买房屋后有偿还银行贷款和利息等贡献的,应当对未出资一方作出相应的补偿。
案号: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2)云新法民初字第878号(2012年12月26日)、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云中法立民终字第17号(2013年3月14日)
审理法院: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总第93辑)
案例注解
男女双方在恋爱的过程中,难免会有财物上的往来。尤其是随着双方婚期的临近,双方处于对未来生活的向往或者彼此之间的信任,还会单方或者双方共同购买房屋等财产为结婚做准备。一般的法律观念认为,这种财物上的往来属于一种赠与关系,只要赠与物已经进行了交付或者登记,赠与行为即已经完成,赠与方无权要求返还。但是,实践中有一些财产涉及金额较大,比如房屋、车辆等,若按照上述理论进行认定,存在法理认定和社会公平之间的冲突。
笔者亦认同上述法官的裁判,一般房屋的权属以不动产登记权利为准,采用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不动产的登记具有推定力,即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这表明房地产权证上所推定登记的产权人只是证权程序。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现有的权属登记予以否定。类似上述案件,就必须要考虑房屋的实际出资。
恋爱期间,在一方出资后,将另一方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的行为应当属于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行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又称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或财产权利时,要求受赠人符合一定条件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以及《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在附条件赠与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满足所附条件,赠与合同才正式生效。根据常理来看,双方都基于想要建立婚姻关系的愿望购买了房屋,应该认为其中暗含了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双方之后没有登记结婚的,应视作条件未成就,没有出资而登记在房屋名下的一方应当要返还房屋。
笔者认为,恋爱期间购房不仅要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的赠与关系,也不能回避双方之间的赠与前提。即如前面所述的是基于想要建立婚姻关系的愿望。在一方并未出资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未出资一方对共同财产有贡献?本案讼争的房屋是由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同时,原告又向银行申请了20年的按揭贷款,并支付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费,其后均是一直由原告供楼。可见,在购买该房屋时及偿还房屋贷款等,被告并没有作出过任何贡献,故法院判决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是符合法理的。若是未出资一方申请购房贷款或者在购买房屋后有偿还过银行贷款和利息的,可认定未出资方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有贡献,应当对未出资一方作出相应的补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相关案例
1.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姜某诉郭某请求确认所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对于房屋买卖借名登记纠纷,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察判断真正权利人:一是涉诉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谁,由谁保管;二是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由谁支付;三是涉诉房屋由谁长期支配使用;四是房屋出卖方的证明。
2.实际购房人需提供支付房款等证据证明其为所有权人——林-志与WANSULIAO(廖皖苏)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法律上一般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登记人是产权人。在以他人名义购房的情况下,实际购房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真实的购房人,且能够证明购房款由其支付,则可确认其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案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282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2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
3.父母将自住房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不宜认定为赠与——张*英诉柯-闽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有证据证明房屋系父母出资建造的,而父母仅将房屋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如果不是为了子女结婚的目的表示赠与,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该登记行为不宜认定为赠与,应属于登记错误,房屋仍属于父母的财产。
案号:(2008)吉中民三终字第103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8期
4.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和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那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李-磊诉阳*平所有权确认案
本案要旨: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和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那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物权法以公示原则为基础,派生出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果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当事人为涉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那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人。
案号:(2011)顺民终字第1307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5.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真实时,法院应当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安-钢诉黄-婧所有权确认案
本案要旨: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当某项不动产发生权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可以用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但这并不等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定是“真实的”,其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异议方提出充分的反证,法院应当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
案号:(2009)湖民初字第3219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6.讼争房产的出资来源问题以及出资的性质问题是认定房产权属的关键——励*盛、丁玉英、励*青、励*群诉励*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权属证书自然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此时,法院应对房屋权属证书在涉及确权之诉等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据效力作出审查分析,并严格按照相关证据规则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其中关键在于,不仅应查明房产的出资问题,还应理顺法律关系,对财产性质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房产的出资既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性质,也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应认定该房产系相关权利人的共有财产。
三、恋爱期间买房,在产权登记时要注意哪些问题
关于婚前购房的产权登记问题,实践中通常由这么几种登记方案,它们各有利弊,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下情况分析的假设情形是男方父母婚前资助买房)
1、产权证登记在“准夫妻”名下
这样的房屋将被认定为小夫妻两人的共有财产。父母的出资将被认定为赠与或者借款。但例外是如果“准夫妻”买房后并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是分手,那么完全出资一方可以以赠与条件不成立为由,要求对方返还一半产权。
2、产权证登记在男方父母或者男方父母与男方名下
这应认定是男方父母或和男方父母与男方的共有财产,贷款也认定为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的共有债务,相应的增值或贬值也由男方和父母享有或承担。而男方的相应产权分额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但对于婚后小夫妻双方用婚后的收入还贷的贷款本息,女方可以要求返还一半。
3、产权证登记在“父母和准夫妻”名下
若采用这种方案,房屋认定是准夫妻和父母的共有财产。如果结婚后,对于小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父母无权享有,应予返还。
4、产权证只登记在男方一人名下
那么这套房子是男方的个人婚前财产,离婚时不能参与分割。同样对于婚后用共同财产还贷的部分女方可以要求偿还一半。
5、产证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
这类情况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有条件的赠与,并且根据上海高院的相关解释认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如果准夫妻结婚了,那么赠与成立,房子是两人的共同财产;如果结婚不成,那么女方应当返还所拥有的该房产权。
对于这几种产权登记方案,不能说哪一个是对的,哪一个是错的,只是不同的方案会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准夫妻在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对此有清晰的认识,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方案。不要仓促决定,以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矛盾。
四、恋爱关系期间购房款的归属
恋爱关系期间所购房屋,没有取得产权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购房款。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五、恋爱关系终止后购房的权属如何确定
人民法院案例选
恋爱关系终止后购置房屋的权属确定——何*强诉顾*娟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恋爱关系期间基于想要建立婚姻关系的愿望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的,在权属认定时应当考虑未出资一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未出资一方对购买房屋没有贡献的,应当认定房屋产权归出资方所有;未出资方在购买房屋后有偿还银行贷款和利息等贡献的,应当对未出资一方作出相应的补偿。
案号: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2)云新法民初字第878号(2012年12月26日)、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云中法立民终字第17号(2013年3月14日)
审理法院: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总第93辑)
案例注解
男女双方在恋爱的过程中,难免会有财物上的往来。尤其是随着双方婚期的临近,双方处于对未来生活的向往或者彼此之间的信任,还会单方或者双方共同购买房屋等财产为结婚做准备。一般的法律观念认为,这种财物上的往来属于一种赠与关系,只要赠与物已经进行了交付或者登记,赠与行为即已经完成,赠与方无权要求返还。但是,实践中有一些财产涉及金额较大,比如房屋、车辆等,若按照上述理论进行认定,存在法理认定和社会公平之间的冲突。
笔者亦认同上述法官的裁判,一般房屋的权属以不动产登记权利为准,采用的是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不动产的登记具有推定力,即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这表明房地产权证上所推定登记的产权人只是证权程序。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对现有的权属登记予以否定。类似上述案件,就必须要考虑房屋的实际出资。
恋爱期间,在一方出资后,将另一方登记在房屋产权证上的行为应当属于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行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又称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或财产权利时,要求受赠人符合一定条件的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以及《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在附条件赠与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满足所附条件,赠与合同才正式生效。根据常理来看,双方都基于想要建立婚姻关系的愿望购买了房屋,应该认为其中暗含了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双方之后没有登记结婚的,应视作条件未成就,没有出资而登记在房屋名下的一方应当要返还房屋。
笔者认为,恋爱期间购房不仅要考虑到双方之间存在的赠与关系,也不能回避双方之间的赠与前提。即如前面所述的是基于想要建立婚姻关系的愿望。在一方并未出资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未出资一方对共同财产有贡献?本案讼争的房屋是由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同时,原告又向银行申请了20年的按揭贷款,并支付了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费,其后均是一直由原告供楼。可见,在购买该房屋时及偿还房屋贷款等,被告并没有作出过任何贡献,故法院判决被告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是符合法理的。若是未出资一方申请购房贷款或者在购买房屋后有偿还过银行贷款和利息的,可认定未出资方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有贡献,应当对未出资一方作出相应的补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相关案例
1.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姜某诉郭某请求确认所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对于房屋买卖借名登记纠纷,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察判断真正权利人:一是涉诉房屋产权证登记为谁,由谁保管;二是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由谁支付;三是涉诉房屋由谁长期支配使用;四是房屋出卖方的证明。
来源:人民法院报
2.实际购房人需提供支付房款等证据证明其为所有权人——林-志与WANSULIAO(廖*苏)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法律上一般推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载明的登记人是产权人。在以他人名义购房的情况下,实际购房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真实的购房人,且能够证明购房款由其支付,则可确认其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案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282号、(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21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4期
3.父母将自住房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不宜认定为赠与——张*英诉柯-闽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有证据证明房屋系父母出资建造的,而父母仅将房屋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如果不是为了子女结婚的目的表示赠与,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该登记行为不宜认定为赠与,应属于登记错误,房屋仍属于父母的财产。
案号:(2008)吉中民三终字第103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8期
4.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和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那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李-磊诉阳*平所有权确认案
本案要旨: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和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那么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真正的权利人。物权法以公示原则为基础,派生出了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果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当事人为涉诉房屋的真正权利人,那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人。
案号:(2011)顺民终字第1307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5.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真实时,法院应当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安-钢诉黄-婧所有权确认案
本案要旨: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具有无可争辩的权威性。当某项不动产发生权属争议时,不动产登记簿可以用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但这并不等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定是“真实的”,其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异议方提出充分的反证,法院应当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
案号:(2009)湖民初字第3219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6.讼争房产的出资来源问题以及出资的性质问题是认定房产权属的关键——励*盛、丁玉英、励*青、励*群诉励*杰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房屋权属证书自然不能作为认定讼争房屋权利归属的证据。此时,法院应对房屋权属证书在涉及确权之诉等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据效力作出审查分析,并严格按照相关证据规则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其中关键在于,不仅应查明房产的出资问题,还应理顺法律关系,对财产性质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房产的出资既具有家庭共同财产性质,也具有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应认定该房产系相关权利人的共有财产。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8期
六、恋爱期间买的房子纠纷
法律分析:恋爱期间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无论是共同出资还是一方出资,法院对于此类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无争议,法院都认可该房屋为双方共有,法院的审理重心在于如何确定双方之间的共有份额,尤其是非出资方的份额。法院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首先,法院会考虑是否存在约定共有份额的书面协议次,若不存在书面协议,双方应当举证证明各自的实际出资数额,包括购房款和房屋装修款。上海市高院认为:非出资方的份额,以10%到30%为宜。
法律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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