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广义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并不是一个相悖的概念,因此“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中的“经济纠纷”指的是不构成犯罪的、仅能提起民事、商事诉讼的经济纠纷。
那么,“经济纠纷”被误用的情况就很好理解了,无非是狭义概念和广义概念的混用:一是办案机关将狭义的“经济纠纷”理解为广义的“经济纠纷”,但凡是涉及到“经济”的,均以“不插手经济纠纷”为由不立案,由此出现“应立而不立”的情况;二是将狭义的“经济纠纷”的范围限缩,人为地扩大广义的“经济纠纷”的概念,将原本属于狭义的“经济纠纷”范围内的案件视为既可采用民事手段处理亦可采用刑事手段规制的案件,由此真正地“违法插手经济纠纷”。
平心而论,现在真正“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况并不太多,“应立而不立”反而在上述概念误用情况中占较大比例。
然而,几年前包括现在,都有很多律师习惯于在文书中运用诸如“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之类的语句,这种做法往往收效甚微,原因是:一来依据刑事立法的现状,立案追诉的标准并不高,也就是只要客观上有一定的犯罪嫌疑,立案并不算“误立”;二来经济类犯罪的罪名非常多,即便一个罪名不构成,当事人一旦被立案,办案机关要想继续追诉,还有可能变换罪名继续进行刑事诉讼,这样处理,也不算一开始是“误立”;三是刑民交叉领域是广泛存在的,而刑事领域和经济领域是客观上存在重叠的部分的,那么一个行为能用民事手段去处理,不代表不能用刑事手段处理;四是刑事立案只是刑事诉讼的开端,在部分办案人员看来,既然大部分被抓的人并不算“冤枉”,被“冤枉”的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也有很多机会可以说明自己的“冤枉”,换句话说,办案人员对于“误立”后果发生几率较低一事的认识决定了他们对“误立”一事是否成立有着相应的、较高的标准。
因此,客观来说,当一件事已经被立案后,只有一个行为非常明显地不符合犯罪构成或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及以往的司法实践明显地不构成犯罪的时候,辩护人所提出的“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意见才有可能被重视。
这几年,部分企业家的“陈年旧案”再审改判,针对这些案件,也出现了很多评论文章,这些文章中很容易出现这样的并不陌生的词句:“源头是对……权利不够重视,才会出现……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总体而言,对这些案件进行再审改判,代表了对以往的一些不够理性的甚至错误的判断的反思。但这种反思也有一些副作用,就是很多人开始扩大这种反思的作用,具体的表现是类比——“我的(某某的)案件和某某的案件一样”。其实,很多时候,也只有当事人和家属觉得这两个案件有相似性而已。
面对刑事案件,当事人、家属和律师都应该做的一件事是尽量保持理性,尽管这非常难,但如果没有足够的理性,辩方是没有办法进行正常乃至有效的辩护的。因为公检法一定会非常理性地看待当事人的案件,而感性对待理性,大多数的结果只能是失败。
只有理性才能和理性交流,理性也只会信服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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