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8年2月12日,A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韩先生。
2008年3月9日,韩先生将工程发包给袁先生,约定总价款462940元,后袁先生按约定履行完义务,工程交付使用。
2009年11月25日,韩先生与袁先生对账,韩先生尚欠239240元,后因韩先生不幸逝世,无奈袁先生起诉韩先生家属支付工程款,并要求A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后袁先生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袁先生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再审维持原判决。
三、裁判理由
一二审裁判理由:关于A公司应否对本案中韩先生所欠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关键看A公司与袁先生是否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缔约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得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本案中工程分包合同的双方为袁先生与韩先生,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袁先生与韩先生负担,A公司与袁先生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关于袁先生要求A公司与巫继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工程分包协议是袁先生与韩先生签订的,就工程款问题进行对账的也是袁先生与韩先生,在诉讼过程中,袁先生未举证证明韩先生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未举证证明韩先生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袁先生请求A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四、律师点评
洛阳建筑律师|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郭世斌律师答疑解惑:
本案争议焦点A公司应否对本案中韩先生所欠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但是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A公司辩称已经向韩先生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袁先生未举证证明A公司欠付韩先生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袁先生请求A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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