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协议与赠与,婚内财产协议赠与子女房产有效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于桐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若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为另一方所有,此约定的法律效果如何,具体包括在未进行物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是否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是否可以对抗第三方、是否适用任意撤销权。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年第12期)中,最高院认为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该案例中,认定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一方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为另一方所有的法律效果为:此约定为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之一,在不涉及第三人(此第三人指的是针对不动产登记产生信赖利益的交易相对方,争议不动产的法定继承人不属于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在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42号判决中,夫妻双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在男方名下的财产归女方所有,法院认定女方享有请求男方过户的权利,但不能直接根据离婚协议确定争议房产归女方所有,因女方的请求权形成时间早于申请强制执行人的债权,而且申请强制执行人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其债权的形成并非基于针对房产登记的信赖,相较于女方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其普通债权也不具有优先性,因此认定女方享有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此案例中虽是离婚协议针对房产的约定,但是离婚协议与婚内财产协议均是夫妻双方之间的协议,也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即在涉及第三方的利益的情况下,若未进行变更登记,夫妻双方针对不动产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但是可以对抗非基于不动产登记产生信赖利益的第三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此条规定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增加了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为共有的规定,最高院此时的观点看似与前述两个案例中的观点有极大的改变,夫妻婚内财产的约定被认定为是赠与,可适用赠与的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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