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房产律师——借名买房,若代持人反悔,房子将归谁,借名买房协议律师版本新房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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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转移登记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其代被告向第三人一次性结清贷款手续,并协助原告消除房屋上的抵押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9月,原告为工作需要,需在北京购置房产,但因本人当时并未落户北京,而被告在北京上学,户口在北京,故与被告约定以被告名义在北京购置房产,经被告同意后,原告四处寻找房源,后通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意向卖方多次就价格、贷款等有关合同条款进行沟通,并就购买其名下的位于房屋达成了一致意见。自房屋交付后,原告便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至今,并实际支付了居住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等费用,其相关的费用票据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付款凭证、缴纳税费的发票、收据等相关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故诉争房屋实际权利人系原告。

  二、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张三未就借名买房登记合同的成立、生效举证,借名买房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原告张三未提供借名买房登记书面合同这一关键证据。在北京城区商品房经济价值高、市场价格涨幅大、增值快且近年来住房调控政策、差别化信贷限制加强等客观情势背景下,北京城区的商品房财产价值不菲。因此,就这类房屋买卖存在借名买房情形的,借名人、出名人一般会事先达成书面协议,就重要事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以保护权利、防患信任风险;原告张三诉称其与答辩人存在借名买房口头约定。但就双方存在口头约定且双方如何就借名买房重要事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的如何,张三均未予以证明。

 三、本院查明

  一、原告张三与被告王五系兄弟关系,二人的母亲是案外人李四。

  二、2012年12月11日,王五与案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王五购买所有的位于房屋,房屋成交价格2850000元。2013年1月21日,王五与第三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五为购买涉案房屋向贷款19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43年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帐号为6226330154485995。双方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定金20000元应于2012年12月11日支付,房屋首付款1120000元应于面签当日支付。

  三、2015年10月,王五搬出涉案房屋,张三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今。王五搬出涉案房屋后,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挂失,后于2016年12月5日补办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王五于2017年1月29日将其本人及其女儿唐祎晨(2016年3月29日出生)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

 四、裁判结果

  张三支行代王五偿还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实际核算为准),待张三还清上述银行贷款之日起十日内,王五配合张三办理上述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

  五、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三与王五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对该争议认定如下:

  一、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12万元及相关税费由双方当事人的母亲李四交给张三后由张三支付给王五,再由王五对外支付,涉案房屋的贷款主要由张三按月偿还,张三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税费票据及居住使用的相关费用票据,王五持有的产权证是与张三发生纠纷后挂失原产权证后领取,其户籍亦是在双方产生纠纷后迁入。

  二、涉案房屋由张三管理、居住至今。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房屋入住后,张三实际使用并支付了大部分物业费、电费、燃气费、停车费等费用,王五虽然也在该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并主张支付了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物业费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王五虽缴纳了该房屋内的有线电视费,且在2013年购买过两次燃气,但据此并不足以说明其对涉案房屋的管理、使用和掌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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