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健过失致人死亡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健沿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由南向北行走,当穿过斑马线行至虹井路480弄小区西南门附近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曾2因行车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在上述小区围墙外公共人行路面上继续扭扯,致曾倒地后头部受伤。被害人曾2因外伤致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伤后一直处于深昏迷、无意识状态(大于90天),呈持续性植物状态,于2020年3月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曾2符合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继发脑软化坏死、脑脓肿及坠积性肺炎,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健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边检执勤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未供认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健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6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健亲友代为补偿被害人曾2家属人民币400万元,并取得谅解。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一)事实和证据。1、本案系被告人陈某健一味避让被害人曾2攻击,还是双方互有扭扯行为。第一,根据陈某健的供述,本案争执起于道路的人行斑马线,双方有争吵互推行为。之后在人行道上,曾2冲上来抱住陈,陈也抱住曾,之后二人摔倒,陈发现曾倒地不动了。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曾二人从争吵发展至互殴;其间钱听见“砰”的一声特别大的声音;钱之后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而另一名男子起身从容离去。陈某健的供述与钱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陈、曾二人存在争吵、相互扭扯的事实。根据案发的时间,包括季节、具体时间等因素,钱所目击的距离,乃至听见的声响等,本院认为钱的证言客观可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根据常识,曾2若因惯性而向前摔倒,其四肢乃至躯干都会应激而自然产生卸力的作用,不致于产生致命的头部外伤。故陈某健当庭的辩解不实,不应予以采信。第三,分析曾2的伤情,其具有右额颞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脑疝,右额颞脑挫伤,左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颞骨骨折,左颅底骨骨折等伤势,上述伤情结论从法医学考虑,与陈描述的曾因惯性而向前摔倒也不相符。综上,本院确认陈、曾二人具有相互扭扯行为。基于此,本院确认陈某健在本案中具有过错。2、被告人陈某健是否实施了致人重伤以上程度的加害行为。根据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其仅听闻其声,却未能亲眼目睹曾2倒地瞬间的场面;本案其他证人的证言中,提及被告人陈某健将被害人曾2过肩摔、大背包等描述,均系听他人所说,而所说之人至今难以找寻;加以上述动作具有一定武术要求,非常人所能使出,故本院难以认定上述事实;起诉书所称“翻倒”,也尚缺少证据印证,亦难以确认。根据陈、曾二人的身高、体重,存在二人在互扭过程中曾2仰面倒地,二人身体重力集中在曾后脑,致曾后脑在无任何保护的情况下撞击地面,造成巨大声响,形成巨大伤害的可能性。此种情况下,既有可能是陈主动施力放倒曾,也有可能是双方互扭中绊倒后重心不稳所致。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既然存在这样的可能性,且在案证据又不足以证实陈某健主动实施了足以致人伤亡的严重加害行为,就不应再作出上述认定。综上,本院根据证据状态不认定陈某健实施了致人重伤以上程度的加害行为。
(二)定性。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陈、曾二人系路人,因琐事而发生争执,藉此难以认定陈具有致曾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主观故意;结合上文对相关证据的分析,尚不足以作出唯一排他的结论,确认陈主动实施严重加害行为。故本案尚难以认定陈某健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对公诉机关认定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陈某健与曾2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扭扯,致曾2倒地受伤。虽然曾2死亡的后果出乎陈的意料,但陈的行为与曾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健实施一般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同时,鉴于被害人曾2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在量刑时,酌情给予陈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健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陈某健的亲属于案发后积极充分地弥补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建议对陈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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