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秘密包括哪些内容,技术秘密是知识产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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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秘密的三要素
□ 裴 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近日审结一起国内两家知名车企之间因大量员工“跳槽”引发的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法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规则,判决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6.4亿余元。该案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数额新高,引发广泛关注。
技术秘密属于商业秘密,主要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往往包含着生产流程、产品研发、工业技术等内容,是企业重要的竞争优势来源。技术秘密关乎企业竞争力,对于企业自身创新发展、市场良性竞争具有重要意义。保护技术秘密,是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创新发展的重要途径。
然而,伴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现实中侵犯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的行为频频出现,且情况越来越复杂,手段越来越隐蔽。最高法审结的这起案件,就是一起有组织、有计划地以不正当手段大规模挖取新能源汽车技术人才及技术资源而引发的侵害技术秘密案。被诉公司以某公司部分离职人员作为发明人或共同发明人,利用他们在原单位接触、掌握的有关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承载的技术信息,申请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同时,在短期内推出了某型号电动汽车,其中部分底盘零部件与权利方研发设计的底盘零部件完全一致。
众所周知,技术研发往往需要巨大的资金投入和较长周期,不可能一蹴而就,而被诉公司没有任何技术积累或合法技术来源,短期内就推出了某系列型号电动汽车,这显然不合常理,背离了技术研发规律。被诉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公平竞争秩序与市场竞争规则。最高法判决被诉公司侵犯技术秘密成立,并判罚巨额赔偿,可以说有力惩戒了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体现了司法机关严格保护技术秘密、鼓励创新的鲜明态度。
本案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也在于其创下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数额历史新高。我国民法典、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规定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知识产权领域,有助于提高违法成本,震慑、遏制知识产权恶意侵权犯罪行为,更好地维护权利人利益,增强全社会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自觉性,提高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水平。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诉讼中实际存在惩罚性赔偿适用率不高、举证难度较大、认定标准模糊等问题。上述案件是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为保护技术秘密撑腰的生动实践,不仅为各级审判机关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重要指引,而且为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积累了重要司法经验。对于全社会来说,传递了严厉打击侵害技术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信号,有助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创新发展。
保护技术秘密,就是保护创新活力,既需要司法机关积极作为,也离不开企业的自我保护,从源头做好防范工作。此案给所有企业上了一门生动的合规防范课。对于企业经营者来说,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遵循商业道德,提高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的合规意识,坚决杜绝侥幸心理和“搭便车”思维。二要健全商业秘密保障制度,提升商业秘密保密手段,采取妥善严密的保障措施。一方面,在人员层面落实保密要求,如与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签署保密协议,企业核心技术资料不宜掌握在个别人或少数几个人的手上,在决定核心技术资料的知悉范围前,可以根据该技术资料本身的特点,将核心商业秘密分割成几份,分别由不同的人保护,互相不得向其他成员打探秘密其他部分的内容。另一方面,从技术层面防范侵权,对涉密的厂房、设备等采取限制接触、分区管理,增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三要积极培育自身竞争优势,加大科研投入,提高创新能力,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水平,以硬实力培育核心优势,合法开展市场竞争。
(作者系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秘书长)
来源: 法治日报
技术秘密和专利的区别
来源:人民网
一些公司员工在离职之际,受薪资纠纷、职业发展需要等因素的影响,可能有意或无意地以不正当的方式处理任职期间接触的技术秘密。近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天津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一起涉及工业机器人企业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切实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为企业和员工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课”。
原告公司是一家在工业机器人制造领域颇具影响力的企业,集智慧工厂、无人驾驶及智能物流业务于一体,拥有180余项自主知识产权专利。2022年8月,被告小李入职该公司,担任机械设计工程师。入职时,小李与公司签署了保密协议,其中明确规定员工对在公司获取的各类商业秘密,包括设计、程序、技术文档等负有保密义务,严禁以任何形式泄露或窃取。同时约定,若员工违反协议,需向公司支付不少于100万元的违约金;若造成损失,还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024年7月某日凌晨,公司发现小李的办公电脑未关机,且正被远程控制下载其无权限浏览的技术文件,遂立即报警。经调查,小李在即将离职之际,为留存公司技术资料,陆续下载了100余份技术资料。后小李已从公司离职。原告公司认为,小李擅自下载、复制公司核心技术资料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技术秘密,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小李删除相关文档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小李认为,他确实复制了公司的资料,但是没外传,且已经进行了删除,不需要承担责任。
法官查明,涉案技术资料归原告公司所有,小李虽未将其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未给原告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但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电子侵入方式获取公司技术资料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考虑到小李系因一念之差所为,行为本身尚未造成实质性损失;原告公司正值上市之际,亦不愿给小李的职业生涯造成沉重负担,仅希望后续给公司员工敲响警钟。基于此,法官决定进行调解。法官向小李释明,其作为签署了保密协议的公司技术人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技术资料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侵害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即便已删除未外传,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面对公司提出的赔偿要求,小李表示自己刚工作几年,无力承担高额赔偿。法官充分考虑双方情况,经过耐心沟通,公司表示出于人道主义,愿意减免相应赔偿金额,但要求小李出具道歉信,以警示其他员工。最终,小李当庭向公司诚恳致歉并出具道歉信,承诺已彻底删除复制的技术资料。公司表示谅解,放弃部分赔偿要求,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法官说法】
以案为鉴,共筑技术秘密保护屏障
本案是一起员工办理离职期间窃取公司技术资料的纠纷,背后反映的问题值得深思。从企业层面来看,商业秘密管理存在漏洞,在数据访问权限、保密管理等方面存在不足,给技术资料泄露埋下隐患。从员工层面来看,法律意识淡薄,许多员工不清楚相关行为的法律风险,易受诱惑而做出违法举动。
本案的妥善处理,彰显了司法的温度,推动了矛盾的实质性化解、争议的一次性解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为企业和员工敲响了警钟。企业应加强商业秘密管理,运用加密软件对包含商业秘密信息的设备、系统进行严格管理,限制文件的浏览、下载等权限;利用电脑监控及预警软件,及时发现员工异常行为;针对涉密人员建立全流程管理体系,加强入职、在职、离职各环节的管理,并定期开展商业秘密保护培训和保密教育,通过以案说法让员工了解侵犯商业秘密的严重后果。
对于员工而言,则应主动增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认真履行保密协议义务,坚守职业道德;离职时,及时删除工作电脑中的数据资料备份,交接好所有涉密载体和物品,杜绝“顺手牵羊”等窃取企业技术秘密的行为。
来源:人民法院报
什么是技术秘密
封面新闻记者 李庆 王越欣
12月3日,封面新闻记者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11月29日下午,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院对尹某大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二审进行公开宣判。四川高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眉山中院一审判决。一审中,眉山中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尹某大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万元。
2024年初,四川金象赛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川金象)涉“蜜胺”发明专利及技术秘密案,入选“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3年度十大案件”,成为唯一入选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向权利人川金象赔偿2.18亿元,加上4.4亿和解金,共计6.58亿元,刷新国内知识产权维权纪录。尹某大侵犯商业秘密罪案系该知识产权纠纷案相关的刑事案件。
四川金象公司在2016年3月向眉山中院提起诉讼,称其技术秘密被前员工尹某大泄露。
眉山中院受理该案后,随即安排成立两个证据保全专班,前往山东德州及浙江宁波实施证据保全。上述证据在川金象公司后续诉讼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
因案件管辖等问题,金象公司撤回了在眉山中院的民事诉讼,另行在其他法院提起专利技术侵权诉讼和侵害商业秘密诉讼。
尹某大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在眉山中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尹某大在任职期间,掌握川金象“三聚氰胺”关键生产技术,在擅自离职后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生产技术,给川金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35009.67万元人民币,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2021年11月19日,眉山中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尹明大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280万元。
一审判决后,尹某大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提出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其对川金象公司不具有保密义务、眉山中院无管辖权、一审判定证据不足等上诉理由。
四川高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介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保障。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应始终秉持“有力保护”、“严格保护”、“诚信保护”和“有效保护”的理念,锚定重点产业领域,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释放更高效能。尤其是针对企业关键核心技术的保护,既关乎企业生存发展与生死存亡,又对国家整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
当企业将有关核心技术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时,能够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往往是负有保密义务的核心人员。此类人员即使在离职后,也依约对企业负有保密义务。
针对造成企业商业秘密泄露的行为人,在量刑时应充分考量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度、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依法惩处,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震慑犯罪的功能,彰显司法审判机关严格保护的决心;既要让受害者权益得以挽回,更要让侵权者付出更为沉重的代价,引导全社会诚信守法经营,让心怀侥幸、试图挑战法律权威者望而止步。
来源: 封面新闻
日乒男单全败技术秘密
今天(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嘉兴市中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等与王龙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王龙集团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进行宣判,判决被诉侵权人王龙集团公司等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1.59亿元。这也是人民法院史上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
“香兰素”是全球广泛使用的香料,本案原告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出生产香兰素的新工艺,并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晨公司的相关香兰素生产技术和工艺曾获浙江省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等奖项。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曾获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财政厅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于2010年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2009年度中国轻工业香料香精行业十强企业”第一名。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前,嘉兴中华化工公司是全球最大的香兰素制造商,占据全球香兰素市场约60%的份额。
2010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前员工、被告傅祥根从被告王龙集团公司获得报酬后,将“香兰素”技术秘密披露给王龙集团公司监事、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王龙科技公司)董事长、本案被告之一王国军,并进入被告王龙科技公司的香兰素车间工作。2011年6月起,王龙科技公司开始生产香兰素,短时间内即成为全球第三大香兰素制造商。2015年,被告喜孚狮王龙香料(宁波)有限公司(简称喜孚狮王龙公司)成立,持续使用王龙科技公司作为股权出资的香兰素生产设备生产香兰素。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非法获取“香兰素”技术秘密后,从2011年6月开始生产香兰素并持续至今,其实际年生产香兰素至少在2000吨,占据全球10%的市场份额。同时,上述被告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生产的香兰素产品销售地域遍及全球主要市场,并对标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争夺客户和市场。由于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等系非法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没有实质性的研发成本投入,能以较低价格销售香兰素产品,对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原有国际和国内市场形成了较大冲击,导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的全球香兰素市场份额从60%滑落到50%。
2018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侵害其享有的“香兰素”技术秘密,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5.02亿元。一审法院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构成侵犯涉案部分技术秘密,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同时,一审法院在诉中裁定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香兰素,但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实际并未停止其使用行为。
除王国军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上海欣晨公司将其赔偿请求降至1.77亿元(含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定,王龙集团公司、王龙科技公司、喜孚狮王龙公司、傅祥根、王国军侵犯涉案全部技术秘密。根据权利人提供的经济损失相关数据,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涉案技术秘密商业价值极大、王龙科技公司等侵权人拒不执行生效行为保全裁定等因素,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述各侵权人连带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1.59亿元(含合理维权费用349万元)。同时,本案因权利人起诉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仅计算至2017年底,而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故本案未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指出,权利人对本案各被告2018年以后的持续侵权行为可以依法另行寻求救济。
本案判决结果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鲜明司法态度。除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赔偿1.59亿元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判令以侵权为业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精准有效打击了企业负责人以企业为侵权工具的违法行为,让侵权行为主导者付出沉重代价。此外,因涉案侵害技术秘密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将相关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总台央视记者 张赛)
(编辑 唐泽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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