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况
龙港区政府根据葫芦岛市政府的工作安排,以龙港区政府的名义对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李某在其父亲承包土地上经营“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李某观赏鱼养殖场”,并于2014年4月23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承包的集体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李某多次要求房屋征收中心支付该补偿款未果,故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房屋征收中心履行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开发区管委会因李某诉其、葫芦岛市政府、葫芦岛住建局、房屋征收中心、龙港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一审二审,申请再审。
最高院部分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承担给付责任的适格主体;二是应否支持李震依据《补偿审批表》主张鱼苗和鱼收益补偿的诉讼请求;三是应否给付李震相应利息。
关于承担给付责任的适格主体问题。
本案中,签订《补偿审批表》的双方当事人为房屋征收中心和李某。开发区管委会与房屋征收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征用补偿委托合同”证实开发区管委会将征收补偿工作委托房屋征收中心进行实施,开发区管委会系委托人。《补偿审批表》是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房屋征收中心与李某所签订,房屋征收中心的相关责任应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故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委托人对李震负有相应的给付责任。
关于应否给付李某相应利息问题。
开发区管委会负有给付李某补偿款329110元(即看护房18781元、仓房2633元、大棚138830元、鱼池100266元、上下水管15000元、井6000元、变频器700元、发电机5000元、水泵1600元、加氧泵300元、拆除劳务费4万元)的责任,亦需承担因逾期履行给李某所造成的损失。
该案判决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987号行政判决及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行初105号行政判决;
二、再审申请人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李某补偿款329110元;
三、再审申请人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李某利息(以32911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申请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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