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意义上的“相同的商标”的界定2,商标相同的判定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宋明
庭审比对环节是“相同的商标”认定的基础和前提

对涉案知识产权与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是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特点,是准确定性的基石,但不可否认庭审比对环节缺失或流于形式的现象仍然存在。究其原因,在于传统刑事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理的流程、审理思维逻辑存在不同,传统的刑事审判侧重于审理犯罪构成要件,而知识产权刑事审判则需引入民事审理中“权利申请—侵权判断”的审判逻辑,即首先审查涉案权利是什么,然后再将涉案物品与涉案权利进行专业性比对,确定是否构成侵权,再判断该行为是否严重到已满足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最后结合相关量刑情节作出判决。基于知识产权审判的特点,对于商标类犯罪构成事实的查明如果只是简单依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定,未按照权利比对的规范要求对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就会一定程度上剥夺或限制当事人就犯罪事实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属于实体瑕疵的范畴。例案一中,因为一审法院未对比对环节予以关注,二审法院直接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而不是采用惯常二审查明的方式进行改判或维持,就是为了扭转基层法院忽视知产刑事案件商标比对环节的现状。例案三中,公诉机关以鉴定机构的结论作为认定“相同的商标”依据是常见做法,但经过庭审比对至少一半的结论被推翻,也说明了庭审比对的重要性。

“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是“相同的商标”认定缺一不可的构成要件

根据《知识产权解释》的规定,“基本相同”的情形包含两个构成要件,即与被假冒商标在“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该两个构成要件是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需同时满足才能构成相同商标。例案二中,对于简单重复或仅存在大小写差别的标识,法院一般认定与被比对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的商标”。然而,司法实践中受商标民事侵权混淆理论的影响,往往在比对时以“混淆即相似”“混淆即视觉无差别”省略、替代了视觉差别的分析和证明。事实上,两个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在民事上应认定为侵权的商标,可能在视觉上存在明显不同。例案三中,HEUX与HELIX,昆仑天瑞组合商标与昆仑组合商标,一汽谷川和一汽均被法院认定为不属于“相同的商标”,但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上述标识毫无疑问属于近似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例案四中,三根烟激光防伪标识和第4181544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均为环绕祥云图案的三根香烟。侦查机关、原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虽可能意识到三根香烟的相对位置存在明显不同,但由于涉案三根烟标识多达1800余万枚,案情重大,[1]事实上采用了混淆标准,而将非法制造的三根烟标识与第4181544号注册商标认定为相同。[2]因为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看到云烟包装上假冒三根香烟激光防伪标识时极易产生混淆,认为三根香烟相对位置的变化是源于公司的防伪需要,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认定标准,尤其重视“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别”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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