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军人离婚的管辖权?
最高院1992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军人离婚诉讼的管辖权作了明确的规定,2012年最高院公布的《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作了进一步规定。但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公布导致了1992年的《意见》废止,这使的军人离婚诉讼的管辖权问题变得比较复杂。笔者在学习过程中对此作了小结。
一、 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诉讼由军事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军事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双方都是军人的离婚诉讼应当由军事法院管辖。
二、 原告方为地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可以选择军事法院管辖,也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项规定;“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三)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如果地方当事人选择向地方法院起诉可以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普通离婚诉讼确定管辖。
(1) 原告方为地方当事人,军人参军超过一年的离婚诉讼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地方当事人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军人参军也超过一年的诉讼,无论谁是原告,都可以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的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
《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开居住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的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其他情况的军人离婚诉讼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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