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判决书电子版,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证一样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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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无外乎三点:离婚与否、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下详细讲解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判决标准。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者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疾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疾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疾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审理法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着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抚养费给付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给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并不直接在我国发生法律效力,她慌了……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最经典的14个理由
编辑:朱 琳
排版:孙 丽
审核:刘 畅
来源:“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
投稿邮箱:sfalw2016@163.com
离婚判决书丢了怎么补办
“最洋气”并非说判决书用外文写的,而是在思想中,“西学东渐”,化西方之思想为我所用。这份判决书来自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9430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且看原文如何“洋气”:
为什么看到你弟兄眼中有刺,却不想自己眼中有梁木呢。你自己眼中有梁木,怎能对你兄弟说,容我去掉你眼中的刺呢。你这假冒伪善的人,先去掉自己眼中的梁木,然后才能看得清楚,以去掉你兄弟眼中的刺”——《圣经.马太福音》。正人先正己。人在追求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时,要多看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才不至于觉得自己完全正确。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深刻自我批评和彼此有效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家庭生活和和美美存在高度可能性。
所谓的法理人情兼备,其实法理本身往往就是人情。而人情常常也体现在一些经典之中。
附:该判决书全文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3民初40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XX镇XXX村X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陈孝福,重庆市巴南区惠民法律服务所。
被告骆某某,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XX镇XXX村XX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席朝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福、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在贵州省赤水县打工时认识,原告在被告骆某某的劝诱下开始与其同居生活,后于2001年4月13日生育女儿骆某。生育女儿之后,原告与前夫离婚,并于2013年4月10日于被告骆某某登记结婚。但自从与被告骆某某结婚后,被告骆某某整天打牌、喝酒,并打骂原告。现原告王某某无法与被告骆某某共同生活,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2、女儿骆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骆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骆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农忙在家务农、农闲外出打工,并非以喝酒打牌为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亦不同意女儿骆某归原告王某某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骆某某系2000年5月份在贵州省赤水县务工期间认识。原告王某某在未与其丈夫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便与被告骆某某同居生活,于2001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骆某。生育女儿骆某后,原告王某某与其前夫离婚。2013年4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王某某到被告骆某某的户籍地落户。2015年5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骆某某离婚,后原告王某某撤回了起诉。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本案最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诉讼费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从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到正式办理登记结婚,期间持续了长达13年的时间,彼此之间应有较为充分的了解。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些矛盾,但也属正常现象。婚姻本就是平凡平淡的,经不起任何一方的不安分折腾。时间是一杯毒药,足以冲淡任何浓情蜜意。幸福婚姻的原因自有万千,不幸婚姻的理由只有一个,许多人都做了岁月的奴,匆匆的跟在时光背后,迷失了自我,岂不知夫妻白头偕老、相敬如宾,守着一段冷暖交织的光阴慢慢变老,亦是幸福。原告王某某先后经历两次婚姻,经历生养子女,更应珍惜目前这次婚姻。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并非不存在任何矛盾,夫、妻更应懂得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用恰当的方法去化解矛盾,以共同守护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出现问题,系彼此缺乏包容理解和有效沟通所致,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作为丈夫、父亲,被告骆某某更应当以大丈夫的胸怀包容妻子王某某的不足之处,凡事谦让,互相尊重,理应承担起爱护妻子的家庭责任。作为妻子、母亲,原告王某某应当包容、理解丈夫骆某某性格上的缺点,凡事忍耐,理应承担起相夫教子的家庭责任。
家和万事兴。在婚姻里,如果我们一味的自私自利,不用心去看对方的优点,一味挑剔对方的缺点而强加改正,即使离婚后重新与他人结婚,同样的矛盾还会接踵而至,依然不会拥有幸福的婚姻。“为什么看到你弟兄眼中有刺,却不想自己眼中有梁木呢。你自己眼中有梁木,怎能对你兄弟说,容我去掉你眼中的刺呢。你这假冒伪善的人,先去掉自己眼中的梁木,然后才能看得清楚,以去掉你兄弟眼中的刺。——《圣经.马太福音》。”正人先正己。人在追求美好婚姻生活的同时,要多看到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才不至于觉得自己完全正确。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深刻自我批评和彼此有效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有着高度可能性。婚姻关系的解除还会影响到其他家庭成员的生活,离婚不仅对成年人产生影响,对未成年子女更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未成年子女将因父母离婚而失去对他们成长至关重要的东西——温馨的家庭。离婚对未成年子女所造成的伤害是一个累积的过程,会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性格和人生观,甚至会影响他们一生的幸福。本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骆某某都应端正婚姻态度,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深刻认识婚姻关系中所蕴含的伦理、道德,深刻认识离婚将对子女未来生活产生的影响。加之,我们相信未成年的女儿骆某也不愿看到父母离异不能相聚、家庭分散不能团圆的境况。
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契约,缔结婚姻是神圣而庄重的,婚姻自主决不容许当事人随意处分或变更,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王贵英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其应当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
席朝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 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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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起诉离婚的案件无外乎三点,是否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以及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其中,判决准予离婚是未成年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前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16、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认定该情况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
1、什么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同居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对旧婚姻法中非法同居的新定义,已不存在非法同居。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偶尔发生婚外性行为或婚外恋等,则不宜认定为同居。
重婚即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也就是讲一个男人只允许娶一个女子为妻,一个女子只允许有一个丈夫。法律只允许一男一女结为夫妻。实践中有两种人可构成重婚,一是重婚者,即有配偶而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又与他人结婚的人,即有配偶的一方隐瞒事实真相,使无配偶的一方受骗上当而与之结婚;二是相婚者,指自己是尚未结婚的单身,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之结婚的人,即自己虽没有婚姻关系,但明知他人已经结婚,仍与他人结婚。重婚有两种情况:
一是法律上的重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
(1)、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法律上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婚姻而构成重婚,即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的重婚。双方是否同居都无法改变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
(2)、事实上的重婚,是指虽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却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对这种事实婚,在按照现行婚姻法规定,属于同居关系。在婚姻法上是不予保护和认可的。例如,甲男(1971年生)与乙女(1974年生)相恋后同居(同居时未满20岁),在1993年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生有一男一女,两人长期生活,当地人民群众由于旧俗的影响,也认为他们是夫妻(未登记领取结婚证),后甲男与乙女因琐事产生矛盾,乙女赌气回了娘家,而甲男又与同村丙女结婚,并在当地政府领取了结婚证。
2、什么是“家庭暴力”和“虐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和“虐待”的事实,若对方不予承认,则需要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例如:报警后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的证明等。以殴打、捆绑、残害等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属于通常说的“硬暴力”,以“硬暴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例如限制人身自由、限制其社会活动自由、通过监控家庭成员的通讯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属于通常说的“软暴力”。对于“软暴力”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很难通过证据予以认定。
3、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中“分居”的认定:
案例:张某与龚某于1996年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两人经常发生口角。从1997年起,张某与龚某虽在一起居住,但各人住各人的房间,且再未过性生活,各人的收入分别支配。2001年6月张某以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龚某离婚。对张某与龚某是否属于分居,法院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龚某同住一幢房内,外人都认为其是合法夫妻,不存在分居情形,故不能以此认定二人分居。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龚某虽在同一幢房屋内生活,但各人住各人的房间,且再未过性生活,各人的收入分别支配,存在分居的事实,应认定为分居。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所称的分居,是指夫妻之间已经不再共同居住,处于各自相互独立的状态。分居是夫妻双方的行为,对于分居行为的认定,不能完全以他人是否看到或者知道为标准,而应当以男女双方行为表现和主观意愿为判断依据。本案虽然双方还住在同一幢房子里,但真实的情况是双方在一个房屋内但已经分开各自居住,在生活上没有互相扶助,在经济上没有互相往来,甚至夫妻之间连性生活也没有。如果双方对分居的事实没有异议,分居行为是夫妻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的结果,则完全可以认定双方已经构成分居。故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总第461期)。
4、司法实践中,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后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一般会认定夫妻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其主要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但也有例外。
5、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起诉与对方离婚,而对方下落不明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采取缺席判决的方式判决双方离婚。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性比较强,公告送达的覆盖面相对有限,且关系到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公告送达应在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缺席判决离婚应从严掌握。
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已经无音讯满两年,原告方可以依据民法总则及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在此情况下,法院一般会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离婚。
6、鉴于生育子女目前还是我国多数家庭的重要职能之一,绝大多数夫妻期望能够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伦之乐,当夫妻双方的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如果法律上认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而又不允许丈夫以此为理由提出离婚,实质上就是强迫丈夫娶一个不愿生育的配偶,其后果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权。因此,夫妻因是否生育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在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7、注意:“感情确已破裂”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法民发[1989]38号)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了应当准予离婚的六种情形,加上《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共七种。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对1989年《意见》中所规定的第7、9、10、12、13、14条做了部分修正。
离婚判决书怎么查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3912号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建生,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XXXX年XX月起,被告多次离家出走,XXXX年年底原告曾去被告娘家带其回家生活,但被告坚持不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对丈夫及小孩不闻不问,经多次沟通,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同意:婚生子黄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归还我的陪嫁:六万元存款、买车我父亲出了3万,原被告出资9万,被告应分得4.5万;返还我的电脑、首饰;去年的工资3万多元,我可以考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上学期间相识,XXXX年X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XX月XX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黄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等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从同学至夫妻,是一段美的历程: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令人欣赏和感动。若没有各自性格的差异,怎能擦出如此美妙的火花?然而生活平淡,相辅相成,享受婚姻的快乐与承受生活的苦痛是人人必修的功课。
人生如梦!当婚姻出现裂痕,陷于危机的时刻,男女双方均应该努力挽救,而不是轻言放弃,本院极不情愿目睹劳燕分飞之哀景,遂给出一段时间,以冀望恶化的夫妻关系随时间流逝得以缓和,双方静下心来,考虑对方的付出与艰辛,互相理解与支持,用积极的态度交流和沟通,用智慧和真爱去化解矛盾,用理智和情感去解决问题,不能以自我为中心,更不能轻言放弃婚姻和家庭,珍惜身边人,彼此尊重与信任,重归于好。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小翠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持法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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