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燕先生起诉称:第三人蒲先生原系A县B镇C村25号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7月18日,第三人蒲先生、冯氏、蒲某甲、苟女士将A县B镇C村25号房屋卖给第三人石先生所有,并签订契约。2009年8月7日,第三人石先生将涉案房屋出让给第三人董先生所有,并签订契约。2010年3月22日,第三人董先生将涉案房屋出让给被告刘先生,双方签订契约。2011年3月2日,被告刘先生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我,双方签订契约。我、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各自订立的A县B镇C村25号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因产权过户发生纠纷,所以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我和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A县B镇C村25号房屋买卖契约有效;2、被告及第三人腾空上述房屋并交付原告使用。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先生未作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董先生、石先生、蒲先生、冯氏、蒲某甲、苟女士未作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
三、法院查明
第三人蒲先生与冯氏系夫妻关系,蒲某甲系蒲先生与冯氏儿子,苟女士系蒲先生与冯氏儿媳。2009年7月18日,第三人蒲先生、冯氏、蒲某甲、苟女士将其所有的坐落于A县B镇C村25号房屋出让给第三人石先生,并签订契约。第三人石先生于2009年8月7日又将涉案房屋出让给第三人董先生,并签订契约。2010年3月22日,第三人董先生再将涉案房屋出让给被告刘先生,双方签订契约。2011年3月2日,被告刘先生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燕先生,双方签订契约。A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查领导小组于2010年6月5日确认涉案房屋“建于1992年10月31日前,符合A县房屋拆迁安置政策有关规定,予以承认房屋合法性,应予以补偿、安置”。上述各买卖契约签订后,购房款均已付清。
四、法院判决
1、确认原告燕先生与被告刘先生签订的关于A县B镇C村25号房屋买卖契约有效;
2、限被告刘先生,第三人董先生、石先生、蒲先生、冯氏、蒲某甲、苟女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A县B镇C村25号房屋并交付原告使用。
五、律师点评
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认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没有禁止性强制规范,目前作出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规定只是一些政策性的文件,并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房屋建于1992年10月31日前,不属于违章建筑物,系合法的农村居民房屋。原、被告之间就上述房屋签订的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故原告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空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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