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关系是什么意思,相邻关系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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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依据(睦邻友好价值理念在法律上的体现)
不动产相邻的各方,权利的行使彼此之间肯定互相影响,如果权利人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不动产,并且完全排除他人的干涉,势必会造成冲突。因此,有必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法律规范,保障不动产的充分利用,维护社会生活。为了调和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冲突,实现共同利益,法律直接规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来讲,依据法律规定,相邻各方在利用其不动产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对方方便,同时接受法律规定的对自己不动产利用的限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者限制。给对方提供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所有人是权利受到限制的一方,因此取得必要便利的不动产权利人属于权利得以延伸的一方,这种延伸是行使和使用权所必需的。
《民法典》第288条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必须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等四项原则,这也是正确把握相邻关系的指导思想。这四项原则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有利生产的原则,强调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要顾全大局,时刻把发展生产放在重要位置,尽量把对生产的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特别避免因行使相邻权而造成停工停产。一方在从事生产活动中,要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利益,采取必要的措施,尽量减少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方便生活的原则,强调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要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考虑相邻权利人的生活方便,尤其要充分保护相邻权利人的生存权。要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尽量减少因行使相邻权给其他权利人带来生活的不便;团结互助的原则,强调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要坚持睦邻友善,互利共赢,相互替对方着想,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便利,反对损人利己。相邻各方发生纠纷时要保持忍让和克制,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和化解矛盾;公平合理的原则,是处理相邻关系纠纷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强调要坚持权利义务的平等性和一致性,实现相邻各方权利义务的对等。要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现状和先后顺序,在合理限度内行使权利。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相邻关系纠纷是纷繁复杂、包罗万象的,法律很难穷尽所有的相邻关系,只能对其主要内容加以规范。《民法典》结合中国国情,参照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相邻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作出了规定,明确了有法依法,无法依当地习惯的法律适用规则,为我国相邻关系的处理提供更加充分的依据。第一,法律、法规对相邻关系有规定的,应依法处理相邻关系。第二,关于习惯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习惯是指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逐渐形成的被人们公认的行为准则,它具有普遍性和认同感,也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行为规范。多数情况下,习惯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其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一旦习惯成为调整相邻关系的准则,则赋予了习惯与法律、法规同等的效力,依照习惯作出的判决就具有法律强制力。实践也证明,当地的风俗习惯在调整人们行为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某些特定情形下甚至比法律的作用还要好,因此,《民法典》将习惯列为调整相邻关系的规范,对提高相邻关系的社会效果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周某与郑某是同村邻居关系,周某居西,郑某居东。1986年该村几户村民协商在村内一街道上建设房屋,郑某首先从街道最东头开始建造4间瓦房,然后由周某的父亲在其西边为周某建造房屋,其他村民按顺序向西建造。按照本村建房的习惯,最东头的一家拥有东山墙和西山墙,其他住户只有西山墙无东山墙,在建房过程中,周某的父亲与郑某商量在郑某家的西山墙内建造一烟道由周某使用,郑某表示同意,并使用自己的原料为周某建造一烟道,烟囱系由周某父亲自行购买安装。后周某父亲在其东屋修一火炕,一直使用这一烟道。1999年,郑某将该房屋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冯某。2003年,冯某也在其西屋内修一铺火坑,开始使用该烟道,并要求周某停止使用该烟道,周某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随后,冯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停止使用该烟道。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的父亲与郑某对烟道的协商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且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周某有权使用该烟道、烟囱,冯某应当为周某使用烟道提供方便,对冯某要求周某停止使用烟道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冯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处理相邻关系除依据法律、法规外,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案例中两家共用山墙,按照当地风俗,共用的山墙归属东邻,但经协商后在山墙内修筑烟道供西邻使用也符合常理,属于相邻各方应当互相给予的方便。周某一家使用该烟道多年,冯某购买房屋后应当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现状,继续为周某使用烟道提供方面,而不应要求周某停止使用。(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张某与赵某相邻关系纠纷案,载法信网:http://192.0.100.105/lib/cpal/AlyzContent.aspxisAlyz=1&gid=C1345190&libid=0201&userinput=)根据相邻关系的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加以限制,这种限制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不动产权利人不能在他的不动产内胡作非为,从而影响邻人对其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及安宁。二是不动产权利人要为邻人对其不动产的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即容忍邻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不动产,如为邻人提供通行、引水、排水等便利。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许多事情确实需要邻居的帮助,与邻居打交道的次数往往比亲戚还多,邻里关系和睦,互相帮助,生活能够得到许多便利。《民法典》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仅是法院在对相邻关系纠纷案件进行裁判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相邻各方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行为准则。特别是其中的团结互助原则,强调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要坚持睦邻友善,互利共赢,相互替对方着想,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便利,反对损人利己。相邻各方发生纠纷时要保持忍让和克制,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和化解矛盾。处理相邻关系,首先依照《民法典》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在法律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当地习惯。所依据的“习惯”必须是当地多年实施且为当地多数人所遵从和认可的习惯,同时,这种习惯以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为限。
我国部分地区缺水较为严重,特别是在干旱少雨的季节,人们对水的需求十分渴望,会因用水、排水产生争执,因此妥善处理相邻用水、排水纠纷,对保障居民生活用水,节约水资源,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至关重要。《民法典》结合我国水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参照了国外的有关立法例,针对相邻用水、排水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了科学明确的规定。第一,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在水源不足的情况下,要合理分配自然水流,兼顾相邻各方的利益。例如,沿黄河各省对黄河水的利用,由国家根据各省实际用水的情况,通过合理调度实现合理利用;要坚持生活用水优先的原则,确保城镇和农村居民的生活用水安全;利用有限水源进行农田灌溉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无协议的,按照“先近后远,由高到低”的顺流原则处理;擅自拦截或者独占自然水流影响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正常生产、生活的,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第二,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历史流向。江河湖泊等自然流水多数都是历史形成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相邻各方应当尊重,不得人工改变自然流水的流向。在水源不足的情况下,采取拦截等手段改变自然流水的流向,不仅对当地的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而且容易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加以限制。如果相邻一方确有必要改变自然流水流向的,应当与相邻他方进行协商,达成排水协议;相邻一方必须使用他人的土地排水的,可以允许,但必须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总之,相邻用水、排水引起的纠纷非常复杂,需要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共同解决。相邻通行关系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相邻关系,且主要发生在农村。这一关系的产生既有历史的原因,也与我国的农村土地经营制度改革具有密切关系。农村土地在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情况下,发生相邻通行关系纠纷的可能性比较小,而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后,每个农户经营的土地由于地理位置的差别可能产生相邻一方必须从他方土地上通行的情况,由此产生了大量的相邻通行关系。《民法典》第291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相邻通行关系纠纷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从该规定来看,相邻通行权实质上是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了一项辅助义务,从而限制其权利的行使。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一方必须利用相邻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等便利,否则将会影响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而相邻权利人必须为通行一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保障其相邻权的实现。相邻通行权一般是长期存在的,且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无须签订通行合同,即相邻权人无偿地取得在他人土地上的通行权,但相邻权人行使权利时应当受到合理限制,如注意保护相邻权利人的财产等权益,不得损坏相邻权利人的财产,选择通道要减少对相邻权利人的干扰等。实践中必须注意的问题是,当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如果相邻一方拒绝,相邻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相邻权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相邻权利人不得随意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有权请求其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利用相邻土地而产生相邻关系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由此形成的纠纷也比较常见,主要表现为相邻一方需要临时使用另一方的土地进行施工,而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不予配合,从而影响施工的顺利进行。从实践来看,建筑施工、修缮房屋、铺设管线利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主要是土地,也包括建筑物以及仓库、工作平台等。相邻权人利用不动产权利人的土地和建筑物一般是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临时使用,此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给使用人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以种种借口加以拒绝,甚至故意刁难。如果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提供便利过程中未遭受损失的,不应向使用人收取费用,但使用人应当谨慎行使相邻权,注意保护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特别是施工过程中应尽量减少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负面影响,由此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适当赔偿。在现代社会,随着城市间多层和高层建筑物的不断出现,影响相邻近不动产权利人的通风、日照和采光已经成为一种典型的妨碍类型,其虽然是由于土地过度利用所产生的土地问题,但在性质上是对相邻建筑物权利人享受日照的基本权利的一种积极侵害。因此,《民法典》从平衡相邻建筑物权利人之间权利冲突的视野考虑,第293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民法典》将有关日照、通风和采光的妨碍标准规定为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标准。国家相关建筑规范中,对于相邻建筑物之间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作了规定,比较有代表性是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对城市居住区建筑物的间距、采光、日照等方面提出了基本要求,应当作为判断日照妨碍是否超出容忍限度的重要依据。此外,很多建筑物所在地的城市根据国家标准又制定了各自的地方性规范,这些规范对确定是否构成日照妨碍更直接,也是我们审理案件的重要参考。2007年6月11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了《一缕阳光值多少钱》一文,讲的是居住在甘肃省兰州市的13位居民的楼房被一幢19层高的建筑物剥夺在室内享受阳光待遇的案件。13位居民所居住的楼房距后来修建的楼房之间最窄处仅有6.6米,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建设部公布的《条文说明》中的《全国主要城市不同日照标准的间距系数》来计算,兰州市的标准两幢之间的距离应为53.46米,现在两幢楼之间的距离与规范要求的距离相差近10倍,严重影响了13位居民的采光权。后经当地人民法院调解,每位居民获得24万元赔偿。在城市小区,采光权主要通过楼间距体现出来,而楼间距是建设工程中的一项重要指标。不可量物侵害是不动产相邻关系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所谓不可量物侵害,是指噪声、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者损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构成不可量物侵害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不动产权利人必须有排放或者弃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二是排放有害物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由于不可量物侵害与环境保护法所调整的领域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因此,《民法典》规定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是判断不动产权利人排放有害物质的合法性及是否侵犯他人相邻权的重要依据。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是其行使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一种体现,但不动产权利人在自由利用自己土地的同时,也负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财产安全的义务,与该义务所对应的就是不动产权利人的相邻防险权。《民法典》第296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这是《民法典》关于在使用相邻不动产时避免造成损害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为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而使用自己的不动产负有容忍义务,即提供必要的便利。但从使用一方来说,在行使相邻权的同时,也负有尽量避免对被使用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在无法避免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适当赔偿,这也是公平合理原则的体现。利用相邻土地引水、排水可能无法避免给相邻土地的权利人造成损失,但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或者方法进行引水或者排水,仍有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相邻土地的权利人以补偿。利用相邻土地通行,一般都会对相邻土地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特别在相邻土地上开路的情况下,损害难以避免,享有通行权的人必须给予补偿。关于利用相邻不动产铺设管线的,应选择相邻不动产损害最小的处所或者方法进行,并按照损害的大小给予补偿。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案例一 魏某购买位于某小区的住宅一套,于2005年入住。天泽置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天马城购物中心与魏某住宅相隔一条公路,且天马城购物中心与魏某住宅之间无其他遮挡物。在正对魏某住宅的天马城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有一块LED显示屏用于播放广告等,该LED显示屏广告位从2014年建成后开始投入运营,每天播放宣传资料及视频广告等,其产生强光直射入魏某住宅房间,给魏某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为此,魏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泽置地公司停止使用LED显示屏。案件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正对魏某住宅的一块LED显示屏正在播放广告视频,产生的光线较强,可直射入魏某住宅居室,当晚该LED显示屏播放广告视频至20时58分关闭,天泽置地公司员工称该LED显示屏面积为160.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泽置地公司作为天马城购物中心的经营管理者,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理应认识到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发出的强光会对居住在对面以及周围住宅小区的魏某等人造成影响,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以减少对魏某等人影响的义务。但天泽置地公司一直使用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其产生的强光明显超出了一般人可容忍的程度,构成光污染,严重干扰了周边人群的正常生活,对魏某等人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进而损害了魏某等人的身心健康。因此,即使魏某尚未出现明显症状,其生活受到光污染侵扰、环境权益受到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天泽置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民事责任。故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天泽置地公司立即停止其在运行LED显示屏时对魏某的光污染侵害,LED显示屏在5月1日至9月30日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2:00之前;在10月1日至4月30日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1:50之前。LED显示屏在每日19:00后的亮度值不得高于600cd/。
作为不动产相邻的双方,案例中被告违反了相邻关系中的何种义务?案例中天泽置地公司在正对魏某住宅的购物中心外墙上设置LED显示屏播放广告、宣传资料等,产生的强光直射进入魏某的住宅居室。天泽置地公司使用LED显屏所产生的强光已超出了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的范围,就大众的认知规律和切身感受而言,该强光会严重影响相邻人群的正常工作和学习,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和休息。《民法典》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案例中天泽置地公司正是违反了该条规定,对魏某造成了光辐射侵害。(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王某诉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相邻关系案,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第1058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 2002年李某购买华光置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华清嘉园3号楼405号房屋。李某所居住房屋位于华清嘉园商务会所东侧,会所顶层有一些空调机组和排风管道,系华光置地公司用于商务会所空气置换及空调使用。李某入住时会所顶层的空调机组、排风管道对其视线并不构成影响,尚能从窗户看到远处的景物。2004年,华光置地公司对会所顶层空调机组和排风管道进行整改治理,增设了隔音板和进风窗。李某认为会所增设的进风窗正对着其窗户,导致其无法开窗通风,也影响了其采光,对其使用房屋造成了影响。遂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华光置地公司拆除会所顶层上的空调机组、排风管道及加盖的构筑物。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光置地公司在李某人住后对商务会所顶层空调机组、排风管道进行了改造,其增设的用于降低噪声的隔声板和进风窗改变了李某购房时的现实状况。该管道设备、隔声板、进风窗对李某房屋的对外观景视线形成了阻挡,对通风亦构成一定影响。因设计原因,华光置地公司设置在商务会所顶层的上述设备因无法取代而成为永久设备,且该设施系为华光置地公司的商务会所及其他商业场所提供服务,拆除空调机组和排风管道将对其他多数业主及华光置地的其他服务社会的商业场所带来巨大影响,并造成利益的重大损失。故李某要求拆除该设备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该设施对李某所形成的影响将永久存在,华光置地公司则应给予李某相应的经济补偿。其补偿数额应与华光置地公司因此设施的存在所获得的利益及房屋所受影响状况及房屋使用年限的残值相适应。因此,法院判决华光置地按向李某支付补偿款97500元(每年补偿人民币1500元,补偿65年)。
相邻关系中利益受损一方是否可以要求受益一方给予补偿?李某系华清嘉园3号楼405号房屋产权人,华光置地公司设在华清嘉园商务会所顶层的空调机组、排风管道、进风窗口和隔声板的使用管理人,双方系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主体。李某在购置房屋及验房入住时对华光置地公司设置在商务会所顶层的空调机组、排风管道的实际存在并无异议,表示该设施在届时对其所居住房屋的通风、采光、走道等不构成妨碍。但华光置地公司在李某入住后对商务会所顶层空调机组、排风管道进行了改造,其增设的隔声板和进风窗对李某房屋的对外观景视线形成了阻挡,对通风亦构成一定影响。但空调机组和排风管道设施系小区必备公共设施,如果拆除将对全体业主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李某要求拆除该设备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但由于该设施对李某所形成的影响将永久存在,为弥补李某的损失,法院判决华光置地公司向李某进行适当数额的补偿。(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李某诉华光置地公司相邻关系案,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0582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生产、生活用水的排放,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可以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在相邻房屋滴水纠纷中,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不动产权利人原则上有权禁止他人进入其土地,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有通行权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利人不能阻止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行使通行权。除此之外,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土地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暂时而且有必要使用相邻的土地、建筑物的,相邻的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否则土地权利人可以要求临时占用人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土地权利人非经过邻人的土地而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等管线,而此类管线又为土地权利人所必需,该土地权利人有权通过邻人土地的上下安设,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安设,仍有损害的,应支付赔偿金。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所谓“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自己的土地上开挖地基时,要注意避免使相邻土地的地基发生动摇或动摇之危险,致使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受到损害。第二,在与相邻不动产的边界线附近处埋设水管时,要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到相邻不动产。第三,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时,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第四,不动产权利人在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倒塌的危险从而危及自己土地及建筑物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消除危险。
利用相邻土地引水、排水可能无法避免地给相邻土地的权利人造成损失,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或方法进行引水或者排水,仍有损害的情况下,要给予赔偿。利用相邻土地通行,一般都会对相邻土地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特别是在相邻土地上开路的情况下,损害不可避免,享有通行权的人必须给予赔偿。必须利用相邻不动产铺设管线的,应选择对相邻不动产损害最小之处所或方法进行,并按照损害的大小给予补偿。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建筑活动,而有必要临时使用相邻土地、建筑物,如有损害,应当对相邻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给予补偿。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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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原则高中政治
什么是相邻关系?如何处理?
相邻关系,指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求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第228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什么是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民法典》第297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
什么是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同一物按照确定的各自份额分享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形式。《民法典》第29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什么是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地承担义务。根据《民法典》第29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各共有人的权利均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编辑:桂法瑄
相邻关系原则
1什么是相邻关系?如何处理?
相邻关系,指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支配力与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排他力相互冲突时,为调和其冲突以谋求共同利益,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第228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2什么是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民法典》第297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
3什么是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同一物按照确定的各自份额分享权利、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形式。《民法典》第29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4什么是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各个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并平等地承担义务。根据《民法典》第29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各共有人的权利均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编辑:桂法瑄
相邻关系名词解释
来源: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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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规范、预防与教育功能,通过典型案例明确社会行为规则,引领社会风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陆续发布五批事关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对社会风尚具有引领作用的典型案例。
本批案例主要聚焦于“相邻关系”问题,就业主私自在公用楼道加建、农户私占集体土地上的公共通道等引发的纠纷案件进行分析讲解,有利于引导公民依法规范自身行为,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他人、集体、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共同构建和谐美好的居住环境。
案例一
业主私自在公用楼道内加建
应及时拆除
——严某诉万某、齐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严某系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小区30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万某系该小区30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齐某某系该房屋的居住使用人,万某系齐某某儿媳。严某与万某、齐某某系邻居关系。严某厨房窗户面向楼道,正对楼道窗户,与万某房门斜对,厨房窗户、楼道窗户和万某房门之间形成公共楼道区域。严某曾起诉307号房屋原房主秦某,要求拆除秦某私自占用楼道公用面积的铁围栏和遮挡严某厨房窗户采光、通风的物品,恢复楼道原样。法院判决秦某将其安装在楼道内的铁围栏防盗门和其封堵在严某厨房窗外的物品移除。严某称上述判决生效后,秦某于2014年搬走,307 号房屋一直没有人居住,故没有执行。齐某某于2017年7月购买307号房屋,其在装修房屋时将原房主在公共楼道安装的防盗门更换,继续将此区域封闭,进行自用。万某和齐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更换安装铁门已经通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严某的同意。
严某认为该铁门导致楼道采光、气流调节受影响,并存在安全方面的隐患,对其使用厨房窗户和楼道窗户以及正常居住生活造成不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万某、齐某某拆除其私自安装在涉案楼道内的铁门。
万某、齐某某辩称,涉案铁门不会对严某正常使用厨房窗户和楼道窗户产生影响。涉案铁门自1995年首钢福利分房时就已存在,是涉案小区的主管部门首钢房管处牵头联系生产铁门的厂家、为住户安装铁门,证明铁门不是用户私自安装,我方买房时涉案铁门便已存在,我方更换自家铁门是理所应当。并且,由于建筑设计的原因,我方房屋门前形成了一块专属于我方房屋进出的唯一通道,不与其他任何住户发生往来,我方对该区域应享有物权法上的专有权。此外,将与本案无关的万某作为第一被告是不合理的。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所涉楼道为公共区域,万某、齐某某无权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及邻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安装防盗门、将本属公共所有的区域封闭自用,其行为将对严某家的通风及严某使用厨房窗户和楼道窗户造成不便。并且,在严某诉原房主秦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已判令秦某拆除其安装在楼道内的铁围栏防盗门,现万某、齐某某将原房主在公共楼道安装的防盗门更换,继续将此区域封闭,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支持严某要求拆除涉案铁门的诉请并无不当。
万某、齐某某关于其对307号房屋门前的区域享有专有权的主张,缺乏依据。万某系30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将万某列为被告适当,万某、齐某某称万某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判令万某、齐某某拆除涉案铁门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业主私自在楼道内加建的问题。部分业主认为自己对自家房屋附近的楼道区域享有专有权利,可自行处置,故通过加建防盗门、堆放杂物等方式将楼道区域占为己有。此问题在物业管理不善的小区中较为普遍,易引发邻里矛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该法第七十二条还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的住宅属于其专有部分,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除住宅之外的其他建筑物内的部分应属业主共有,业主在对共有部分享有进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同时,还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不得妨碍他人对公共区域的使用。
本案中,虽然万某、齐某某的房屋靠近楼道窗户,位于楼道尽头,相较于其他业主,万某及齐某某对于其房屋门前的楼道区域利用较多,但这并不能改变该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性质,其二人无权将该区域占有私用。并且,万某及齐某某加建的铁门可能影响严某使用厨房窗户,对严某造成妨碍。因此,法院判决万某及齐某某拆除涉案防盗门。
本案对于规范业主行为、构建和谐邻里关系有引导作用。楼道应属业主共有,业主不得私自加建防盗门或堆放杂物。广大业主应当依法规范自身行为,共同构建和谐美好的社区环境。
案例二
农户不得私自占用
集体土地上的公共通道
——刘某1诉钱某、刘某2排除妨害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1与被告钱某、刘某2系邻居,刘某1住西院,钱某、刘某2住东院,两家之间有约1米宽的胡同用于两家修缮房屋及排水之用。现钱某、刘某2擅自在胡同内北侧建设锅炉房、南侧建厕所,妨碍刘某1修缮自家房屋,造成刘某1家东厢房墙壁阴湿、墙皮脱落。同时,前述厕所脏水还曾渗透到刘某1家院外自来水泄水井内污染水源。当时,钱某、刘某2即找人抽干厕所内污水阻止渗漏。但至本案审理时再次发生渗漏现象,故诉至密云法院,请求钱某、刘某2将锅炉房及厕所清除,赔偿墙壁修复损失3000元或重新装修并清除泄水井内脏水。
钱某、刘某2则认为其所住宅院系合法购买,村委会曾作出决定毗邻两家之间的胡同由东侧住户占有使用,且双方曾达成胡同的使用协议,允许钱某、刘某2在两家之间胡同内建锅炉房。另外,钱某、刘某2家厕所系按照村集体统一规划建设,刘某1无证据证明泄水井污染与其厕所有关,故不同意刘某1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原告刘某1与被告钱某、刘某2两家之间的胡同为集体土地,村民占用集体土地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未经审批无权径行占有使用。钱某、刘某2虽辩称村委会决定村民各家可以占用各自宅院西侧的胡同,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提供相应的审批手续,故其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钱某、刘某2在胡同内修建锅炉房、厕所,致使通道被阻塞,妨碍两家修缮房屋。同时,锅炉房的存在对于有易燃防火材料及砖木结构的农村房屋,构成火灾隐患。故对刘某1要求钱某、刘某2清除两家之间胡同内的锅炉房、厕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刘某1东厢房墙壁水渍阴湿与钱某、刘某2家厕所顶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故对其要求钱某、刘某2赔偿修复墙壁损失3000元或重新装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刘某1家自来水泄水井内污水来源不能确定,故对其要求钱某、刘某2清除井内污水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钱某、刘某2不同意清除锅炉房、厕所的辩解不能对抗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钱某、刘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与刘某1家宅院之间胡同内的锅炉房、厕所清除;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村集体公用土地被居民私自占用的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公用通道属于村集体共有土地,未经审批不得私自占有使用。即使村内房屋建设格局已形成毗邻胡同生活的两户中一户不建院墙,并将通道纳入自己院落的生活习惯,但该生活习惯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有审批手续,应属无效。本案中,据当事人陈述,早在1987年,私占公用通道的行为已被当时村集体组织认定为违章占地行为并需缴纳罚款,故可认定毗邻通道住户私占通道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相应建筑亦属违法建设,应被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应便利他人。
有鉴于此,相邻关系的处理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即有效合理地使用财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任何一方不得给相邻方造成生产生活的困难;
二是要提倡团结互助。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应该互相协作,兼顾相邻人的利益,不能只顾自己的利益而无视相邻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要公平合理。一方权利的延伸和另一方权利的限制都必须控制在合理、必要的限度之内,各方在享有权利时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
故此,对历史形成的公认通道,相邻住户都不得随意堵塞或者改道,如确需改道,也应征得相邻人的同意。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就卡子墙及锅炉房事宜达成过一致协议,该协议所约定内容主要包括了本案所述锅炉房的用途及使用期限,主要目的为煤改电前的保暖问题,考虑到锅炉房的结构用料及村内生活的整体安全,该协议虽征得相邻人同意,但具有安全隐患,锅炉房不宜长期存在,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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