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赵某、江某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赵某与赵某1系同胞姐妹,2007年4月,二原告与赵某1协商借用赵某1的名义购买怡兴园小区2号楼5单元601室住房一套,首付款由原告支付,贷款由原告偿还,同时商定于原告长子年满18周岁时直接将此套住房过户给原告长子赵某某名下,原告儿子年满18周岁时,原告要求赵某1将房子过户到赵某某名下,赵某1虽然口头同意,但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履行过户义务,2018年8月份,原告得知二被告将房产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返还房款44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1、江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与赵某1就借名买房进行过协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首付款系原告出资,其提交的所有证据中有关款项支出方面的证据都与被告赵某1支付首付款毫无关联。除此之外,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赵某1出售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原告若主张取得售房款,也应该先去提起确权纠纷诉讼,在原告与涉案房屋之间的权属关系没有明确之前,原告不具备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7年3月11日,赵某1(乙方)与王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产权人为王某1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64.5万元。同日,王某1(甲方)与赵某1(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000元,双方于2007年5月25日前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同时乙方将购房款39万元一次性支付甲方。
2007年3月20日,赵某1与兴商房地产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赵某1从兴商房地产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从王某1处购买房屋的部分首付款。
2007年3月31日,赵某1向兴商房地产支付垫资手续费3000元,兴商房地产向赵某1出具收据。
2007年5月24日,赵某1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赵某1向银行贷款46万元用于购买该房屋,借款期限2007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23日,全部借款46万元直接划入出卖人王某1账户,每月还款3911.63元,还款账号为赵某1银行110800460175235。自2016年2月至8月,每月有两笔3000余元存入该账户。崔某自2015年10月起有个别月份以转账形式向房贷赵某1名下尾号7476的银行账户汇入3500元左右不等。2018年1月至5月,赵某1每月向该账户转入3000余元。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决:驳回赵某、江某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赵某主张与被告赵某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2007年3月,由赵某1与兴商房地产签订的《买房代理委托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位于怡兴园2号楼五单元601室房屋的首付款系由原告支付,剩余房款由赵某1向银行贷款进行支付,原房主王某1出具的全款收据载明的买受人也并非本案原告,原告虽然提交了王某1所写的关于借名买房一事的证明,但王某1本人未能就此证明事项出庭作证,原告赵某、被告赵某1的父亲和母亲分别作为原、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就购买房屋、筹集首付款、偿还房贷、缴纳物业费等做出了完全矛盾的陈述,原告赵某主张的偿还房贷一事,因均为现金汇入,亦无法确定资金来源,在此前提下,被告提交居委会、物业公司证明及相关物业费、水电费等支付凭证,主张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结合以上事实,实难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被告赵某1出售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并取得房款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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