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办过一个刑案,是鉴定意见的委托主体和事项出现了严重的错误。辩方多次指出错误、提出排非,都没有被采纳。
后来隔了很久,在意料不到的时候,鉴定机构出了一纸补正说明,意图把这件事情揭过。
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的界限在实践中很不分明。《人民检察》、《检察日报》等刊物里有多篇文章指出,用暴力取证、刑讯逼供这些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这些取证手段影响了证据的真实性,不宜采纳。
但若是文书错误、日期有误,只要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纳,因为这些都属于“瑕疵证据”。
我自己在广州互联网法院官网上写质证意见(广互要“三性”分开写)的时候,也很喜欢写一句话叫“因不具备真实性而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
但是证据的“三性”应该是彼此独立而互有关联的,缺乏真实性是不具备合法性的充分不必要条件,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还有很多种可能原因。
如果所有的“补正”都能被采纳而没有限制,那绝大多数的“程序”不合法都可以被“补正”合法化,诉讼法存在的意义就被大大削弱了。
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刑事证据的规格更高,无论是实体、程序的标准都应该比一般民事案件的要严格得多。疑罪从无,不仅包括实体的“疑”,也应包括程序的“疑”。
而且,后者和实体的“疑”应当具备同等地位,至少不能差太多。现在很多案件不是辩方要放大程序的“疑”,而是它本来就应该是合理怀疑的独立的一部分。否则,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利益是难以保障的。
刑事案件现在没有法律规定“补正”的期限,理由是“有错必纠”。但如果没有期限的设置,也起不到什么激励纠错的作用,即便有内部监督也是一样。
如果什么时候补都无所谓,“补正”就会变成一件有关人士有空、有心思就做、才做的事情。
所以瑕疵证据和非法证据界限的确定重点之一在于解释和补正标准的明确。
除了补正时间之外,另一个问题是补正规定关键词的内涵模糊。拿《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来说,什么是“瑕疵”、什么是“错别字”、什么是“合理解释”、什么是“不改变……原意”,其实都没有明确规定。
没有期限+关键词内涵的模糊=裁判者接近无限的解释权和决定权。也即,现存的绝大多数合理怀疑都可以因被补正而消除,达不到非法证据的标准,更不可能被排除。
排非之路,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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