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董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结婚,并与第二年在市区买了一套房子,房屋登记在吕某的名下,2004年双方生育一子。2011年10月,吕某与董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由董某抚养教育成人,由吕某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夫妻共有的一处房屋归董某所有;共负债务20万元二人各承担一半。后在双方亲戚的撮合及为儿子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决定复婚,并于2012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吕某为解除双方间的隔阂以缓和夫妻关系,主动与董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共同债务20万元全部由其承担。2013年3月,原房屋变更登记到董某名下。同年12月,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原共有的房屋并平均分担共同债务20万元。
吕某诉称,虽然之前的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董某,但双方很快复婚,复婚时房屋仍然登记在吕某名下,吕某对该房屋未及时予以变更登记,故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也不因离婚协议约定而成为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即使后来变更登记为董某,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复婚后约定吕某独自清偿原债务,是吕某为缓和夫妻关系,消除夫妻间隔阂所做的让步,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
董某辩称,之前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复婚后,之前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的原共同财产和各自所负担的原共同债务,已成为双方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婚前债务,并不因复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故该房屋应当是董某复婚前的个人财产。复婚后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系双方出于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离婚协议中债务承担内容的变更,该协议应为有效。故吕某无权要求分割房屋及要求平担债务。
【律师点评】
首先,关于诉争房屋的归属问题。
本案中,原房屋在离婚后已归董某,相对于复婚时,是其个人婚前财产,复婚并不导致董某的婚前财产即该处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复婚时该房屋尚未作变更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董某,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也不影响约定的效力。双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虽发生在复婚期间,但此属双方履行之前离婚协议的后续行为,且双方一起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应属董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其次,关于复婚后双方达成的债务由吕某全部承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吕某与董某离婚时对共负债务20万元约定双方各承担一半,复婚后二人各自负担的债务并不转化为共同债务,复婚后二人又约定原共同债务由吕某一个人承担,是双方对原债务承担作出新的约定,与之前离婚时作出的债务承担约定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所涉债务相同的情况下,仅对债务承担的份额重新约定,应视为对之前离婚协议达成的债务承担内容的变更,仍属原离婚协议的内容。并且对于这种新的约定并不存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以致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能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故双方对20万元债务重新约定由吕某承担是有效的。
因此,吕某要求平均分割原房屋及平均分担原共同债务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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