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明确表示赠与夫妻双方的除外。即使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亦不能简单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
【案情简介】
原告肖先生与被告聂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23日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甚至报警。2009年底,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还多次前往原告单位及原告父母家中无理取闹,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原告父母身心也遭受极大创伤,现双方感情已经再次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适当遗产。
【法院审判】
庭审过程中,被告聂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不认可原告起诉的理由,矛盾是原被告双方造成的,涉诉房屋虽是以原告名购买,但实际出资人是被告父母,当时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是因为原告有稳定工作,可以办理贷款,被告没工作,不能贷款,故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应认为被告父母。
法院查明:2007年1月5日,肖先生与张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肖某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36万元,购房当日,聂女士的父母支付首付款15万元,张某为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登记所有权为原告。2007年1月10日,原告将涉诉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21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偿还2311.86元,原被告双方结婚前,肖先生共偿还贷款本金15953.6元,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269.58元。2008年5月21日,由被告父母出资16万元,原被告出资29160.72元,将房屋贷款一次性还清。
庭审中肖先生承认聂女士父母出资31万元,但认为该款项应为肖先生向被告父母的借款,只是至今未偿还。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父母为肖先生、聂女士购买涉诉房屋出资,虽未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但也为明确表示赠与双方,所以仍然属于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情形,故被告父母出资的15万元应当视为对聂女士个人的赠与。原告肖先生与被告聂女士登记结婚后,被告出资16万元的行为仍应当依据之前的先行为,认定为对聂女士个人的赠与。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涉诉房屋归被告聂某所有,由聂某给予肖先生房产折价款110562元。
【律师解析】
解决本案的纠纷,首先需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婚前被告父母支付的15万元及婚后支付的16万元性质如何界定:赠与或借贷?二、如果是赠与,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三、离婚时房屋如何分割?
第一,原告主张31万元属于自己对被告父母的欠款,这一点被告父母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31万属于借款的情况下,认定为被告父母的赠与更为合适;
第二,31万元属于对被告子女的个人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现在问题的焦点在于被告父母同意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能否认定为被告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从庭审过程中了解到:房屋之所以登记在原告名下,主要是考虑到被告没有固定工作,不能办理银行抵押贷款,而原告有办理银行贷款的便利条件,所以才同意登记在原告名下,这种同意并不能与被告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等同,因此,31万应当认定为对被告自己子女的赠与。
第三,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判决。在本案中,购房款36万元,被告父母共出资31万,从财产的来源看,被告对房屋的出资额占到房屋价值的2/3以上,因此,从财产的具体来源、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考虑,将房屋判为女方所有,由女方支付男方一定的补偿款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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