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区分主从犯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马光中

  福建省作为沿海城市,一直是走私犯罪的重灾区,特别是走私成品油、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案件频发。在走私犯罪案件中,走私活动通常包括组织策划、出资合作、组织货源、运输入境、境内接应、销赃牟利等诸多环节,这些环节的顺利完成往往需要不同主体分工配合实施,故共同犯罪是走私犯罪中最常见的一种形态。谈到共同犯罪,必然会涉及到主从犯区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通常依据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行为人的分工、行为方式等均存在其特殊性,往往容易陷入一些误区。本文将从理论依据、区分原则、区分要求和重点考察要素等方面进行分析,为司法实践中共同走私犯罪主从犯的区分提供参考。

  一、共同走私犯罪主从犯区分的理论依据

  为了界定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确保准确量刑,我国刑法对各共同犯罪人分别贴上主犯或从犯的标签,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罚原则。如果从刑法理论的角度进行探讨,对共同走私犯罪行为人进行主从犯区分,既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

  第一,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贝卡利亚曾论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如果行为人是组织者、领导者、发起者或主要实行者,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的作用力,行为的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就越大,应当承担较大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只是受他人指挥或仅帮助他人实施走私犯罪,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作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则应当承担较小的刑事责任。因此,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区分主从犯且进行不同的处罚,正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第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要求惩治犯罪分子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宽严相济之“宽”包括刑事法网的宽大和刑罚量的轻缓,“严”则包括刑事法网的严密和刑罚量的严厉,“相济”则指宽与严相协调和相统一。宽严相济政策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精神或者核心思想就是区分不同情况和危害大小,予以区别对待。我国刑法采用作用分类方法,将共同犯罪人区分为主犯与从犯。在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根据共同犯罪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对主犯和从犯适用不同程度的刑罚量,并且确保各刑罚量之间相协调,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

  二、共同走私犯罪主从犯区分的原则

  在审查共同犯罪案件时,当案件事实和在案的证据材料确实存在区分主从犯的条件,即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客观差异,为了将该差异反映到对各共同犯罪人的量刑上,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各共同犯罪人划分主从犯,区别对待,实现刑罚个别化的要求。然而,并不是每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均存在明显差异,当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地位不相上下、难以区分主从犯时,我们认为此时没有必要强行划分主从犯,只需要根据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后果的作用力以及共同犯罪人自身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在量刑时适当体现因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的不同而应有的刑罚区别,从而依法判处适当的刑罚。

  在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人的情况更加复杂,在允许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应当区分,准确量刑;在不存在区分条件或没必要区分的情况下,不强行区分,能够做到适当量刑即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共同走私犯罪的主从犯应当遵循“区分为原则,不区分为例外”的基本思路,确立“尽量分,不强分”的基本原则,准确界定各共同犯罪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三、共同走私犯罪主从犯区分的要求

  在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特别是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能够区分主从犯的案件,为准确区分主从犯,我们应当注意一下四个问题:

  第一,注意主从犯区分的整体性。不管是模式简单的共同走私犯罪案件,还是多链条、多环节、多人数的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在区分主从犯时,我们都应当建立整体性思维,将参与走私犯罪的单位和自然人置于走私的全链条,确定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以及对走私完成所发挥的作用,实现全案量刑的整体性均衡。

  第二,注意主从犯区分的层次性。在共同走私犯罪中,除了单位与其他单位或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区分主从犯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中的地位和对单位完成走私犯罪的作用也有大小之分,亦可区分主从犯。虽然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代表单位实施,但是在共同走私犯罪层面,单位才是犯罪主体,主从犯的区分也应当以单位为对象,不应直接在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与其他单位、其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或自然人之间进行主从犯区分。在多环节的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先将行为人置于某一环节的层次上进行比较,然后再将行为置于走私犯罪的全链条进行比较,避免囫囵吞枣式的主从犯区分。

  第三,注意主从犯区分的相对性。在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各共同犯罪人可能均被认定为主犯,但不可能存在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的情况,故主从犯的区分具有相对性,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存在,在区分主从犯时,应当找到正确的区分对象,避免对象和逻辑混乱。在走私犯罪全链条的层面上,对各共犯单位和自然人的地位和作用进行比较,区分主从犯;在走私犯罪的某一环节层面上,对参与该环节共同犯罪人的地位和作用进行比较,区分主从犯;在参与走私犯罪某一单位层面上,对代表单位具体实施走私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比较,区分主从犯。

  第四,注意主从犯区分的灵活性。在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的案件中作用不一定相同,对犯罪完成的原因力也不一定相同,故在区分主从犯时,该行为在某些案件中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在其他案件中则被认定为从犯,因此,这要求我们注意分析不同分工共同犯罪人所起的实际作用,避免机械采取“一刀切”的标准区分主从犯。

  四、共同走私犯罪主从犯区分的考察要素

  相比一般的共同犯罪案件,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人员更加复杂,相应主从犯的区分也更加困难。一般情况下,造意者、组织者、指挥者、主要实行者、主要出资人和主要获利者可以认定为主犯;犯意的附和者、起次要作用的教唆犯、次要实行者、次要出资者、次要获利者、帮助犯和胁从犯可以认定为从犯。具体到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在区分主从犯时,我们认为应当结合走私犯罪的特殊情况,重点考察行为人与走私犯意的发起、走私成本的投入、走私活动的控制、走私行为的实施和走私利益的分配等五个方面的关联程度,综合判断行为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准确区分主从犯,实现量刑均衡。

  第一,走私犯意的发起。在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审查行为人是否是犯意发起者,就是考察行为人是否是走私犯罪的造意犯。走私犯意的发起直接驱动走私行为的实施,主导走私犯罪的发展方向和发展进程,若行为人与走私犯意发起的关联程度越深,其主观恶性越深,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作用显然更大,故通常被认定为主犯。特别是在许多大规模的走私案件中,走私犯意发起者往往是幕后大老板,通过纠集他人共同进行走私,其自身虽不直接实施走私犯罪行为,但他却可能是该走私犯罪团伙的核心人物,此种情况应当认定为主犯。

  第二,走私成本的投入。在实施走私活动的前期,往往需要行为人进行一定的先期投资,比如,走私成品油案件中,行为人向上家支付的成品油货款、购买运输成品油的油船和油罐车等。走私犯罪活动中,投资越多者,一般占股比例越大,在共同走私犯罪活动中占据更大的话语权,相应对走私犯罪活动的控制力越强,分配的走私利益也会越多,故投入走私成本越多者,通常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地位越高、作用越大,认定为主犯的可能性越大。如果多名投资者出资比例悬殊,对于占股比例很少的投资者而言,在决策和实施走私犯罪时的影响较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从犯。

  第三,走私活动的组织。走私组织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共同走私犯罪进行组织、策划和指挥,一般不直接实施走私行为。组织者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使得参与走私的各成员行动协调一致,加速走私犯罪目的的实现。在走私犯罪呈集团化、组织化发展的趋势下,走私集团内部组织机构更加严密、分工更加明确,因此,在走私集团内部必然会产生一个领导核心,掌控走私活动的进行。通观走私犯罪活动的全链条,组织、领导、指挥走私活动者通常对走私犯罪的进行握有绝对的控制权,在共同走私犯罪中占据较高的地位,并对走私活动的完成发挥较大的作用,通常被认定为主犯。当然,聚焦走私犯罪的某一环节,如果行为人对该环节的实施享有控制权,也应当认定为主犯,即使是“蚂蚁搬家”这类简单的走私案件,控制走私活动完成者通常也被认定为主犯。

  第四,走私行为的实施。实行行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各个走私共犯的犯罪意图都是通过实行行为实现的。在共同走私犯罪案件中,走私活动的主要实行者对促成走私犯罪的发起、实施有决定性的作用,属于主犯的范畴;相比之下,一般的实行者和帮助者对走私犯罪的实施不具有关键作用,则属于从犯范畴。当然,同一种行为在不同的走私犯罪活动地位和作用也不尽相同,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例如,运输行为是完成走私活动的重要环节,一般情况下具体负责运输的行为人被视为主要的实行者,而认定为主犯;但是,如果运输者受雇于老板,机械执行老板的指令,对于运输的路线等不具备话语权,且只是领取微薄的工资,此时运输者属于从属地位,则应认定为从犯。

  第五,走私利益的分配。走私犯罪属于典型的逐利性犯罪,参与走私的单位和自然人均有自己的利益追求,且财产性利益本身也具有较强的可分性,故在划分主从犯时,利益的归属无疑是需要考察的重要因素。走私利益的分配,也称之为分赃,分赃的数量和比例往往与行为人在共同走私犯罪中投入、地位和作用是成正比的,那些投入多、地位高、作用大的行为人分赃的数量也更多,一般应当认定为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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