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协议有约束力吗为什么,竞业协议有约束力吗还给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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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竞业协议有约束力吗
有约束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如果竞业协议是双方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那么就是有法律效力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否则劳动者可以主张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重要内容,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它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
签竞业协议会得到补偿金吗没有明确的规定。
对于应支付多少的补偿费用,根据每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情况不同而不同,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数额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竞业限制,是指公司的职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和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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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工网
近日,读者郭向伟咨询说,他是一家民营科技公司的技术人员。最近,公司在与他续签劳动合同时,要求增签竞业限制协议,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协议的内容主要是他离职后可以按月领取竞业限制补偿1000元,但2年内不能为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如果他违约需支付给公司12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按他现在的工资收入算,12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将高达9万元。虽然感觉该份协议太不公平,但为了保住工作,他还是在协议上签了字。
他想知道:一旦离职,这样的约定对他是否有约束力?他该怎么办?
法律分析
首先,从整体上看,该份竞业限制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保护其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的手段。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适用对象、限制时间等都做了必要的限制,规定竞业限制应当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郭向伟是公司的技术人员,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之列,所以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其次,如果竞业限制补偿金确实过低,郭向伟有权要求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从郭向伟介绍的各种数字分析,公司约定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1000元,这显然低于法定标准,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其在离职后,有权要求公司按法定标准予以补足。如果公司不同意,其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索要或者请求提前解除该竞业限制协议。
最后,对于过高的违约金,可以要求酌情减少。竞业限制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劳动者在签署竞业限制协议时就对承担违约责任有一定的预期。因此,如果郭向伟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法律部门会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效,裁决其支付违约金。不过,对这笔过高的违约金,其可以申请扣减。法律部门会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其的在职时间、收入状况、可得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违约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以及损失大小等因素,酌减违约金数额。
潘家永 律师
(据劳动午报消息)
责任编辑:姚怡梦
竞业协议约束范围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梦茹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没有“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还有效吗?
裁判要旨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在企业与企业商事活动中所签订的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可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
案情简介
一、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主营房地产经营和营销业务,家园公司加盟森得瑞公司的《CENTURY21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
二、竞业禁止条款约定:未经森得瑞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家园公司及其关联关系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和期满或终止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以高级主管及其他任何身份或名义投资、经营或管理任何位于森得瑞公司获得的在天津及廊坊地区获得的特许经营区域范围内的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或相关企业或拥有该中介机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权。
三、商业秘密条款约定:家园公司同意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和之后对获得的CENTURY21相关的系统、特许权、材料以及服务和产品的经营和业务知识资料保守绝对秘密,并同意在未取得森得瑞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不使用这些资料。
四、合同履行不足一年时间后,家园公司与森得瑞公司就解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事宜,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规定:合同解除后,家园公司还必须遵守原加盟协议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
五、家园公司以《解除合同协议书》的上述规定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天津市津南区法院的判决,天津中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有效,天津中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值得关注的裁判要点是:原告是否可以“显示公平”为由撤销双方之间约定的从表面上看有些不平等的条款。
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房地产中介这一极为依赖信息和资讯的行业,因此基于自愿,在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时设定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目的在于防止非权利人利用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
《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表面上似乎对森得瑞公司的利益有所倾斜,但事实上,《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家园公司即可合法取得森得瑞公司的部分业务秘密,而这一结果是无法逆转的,即使合同发生解除、终止、期满等情形,家园公司仍然会掌握这部分业务秘密。
森得瑞公司惟有通过在合同中设立看似不平等的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才能够防止或控制家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中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设定事实上对合同双方是公平的,符合房地产中介这种特定行业的交易习惯,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因而该协议的约定是有效的。
实务经验总结
一、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及保密协议的主体是企业与企业,而非企业与员工,属于加盟协议中,因此案涉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不受劳动法强制约定经济补偿的限制。
二、房地产中介业务强烈依赖信息及资讯,如果本案法院依照显示公平支持原告撤销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的诉请,则极易导致森得瑞公司相关商业秘密被泄露。因此,法院并不会轻易支持原告主张。对于承担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的企业而言,有必要事先应当认清自身的权利及义务,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应当慎重并妥善处理,不能草率的沿袭原合同的约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关于本案《加盟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的问题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本案中,上诉人家园公司通过与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签订合同,享有了加盟特许经营的权利,并因此而掌握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故应当遵守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是对等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涉及房地产中介这一极为依赖信息和资讯的行业,因此基于自愿,在签订《加盟特许经营合同》时设定竞业禁止和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目的在于防止家园公司作为加盟企业,利用其掌握的森得瑞公司的业务秘密与之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保护森得瑞公司的合法利益。该条款表面上似乎对森得瑞公司的利益有所倾斜,但事实上,《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一旦成立并履行,家园公司即可合法取得森得瑞公司的部分业务秘密,而这一结果是无法逆转的,即使合同发生解除、终止、期满等情形,家园公司仍然会掌握这部分业务秘密。森得瑞公司惟有通过在合同中设立看似不平等的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才能够防止或控制家园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本案中竞业禁止、保守商业秘密条款的设定事实上对合同双方是公平的,符合房地产中介这种特定行业的交易习惯,也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因其有一定的期限,也不必然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上诉人家园公司签订合同时并非处于急迫的情形,其作为专业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公司也不存在没有行业经验的问题。虽然该合同属于森得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中的有关词语,包括竞业禁止条款中的“关系人”、“关联企业”的含义,合同均作有明确的释义。在订立合同之时,家园公司对此内容是明知的,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加盟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合同一旦成立,即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后,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共同订立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家园公司再次作出“遵守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的承诺,亦应严格依约履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森得瑞公司在签约时似乎占有一定的优势,但随着合同的订立、履行,特别是家园公司对森得瑞公司业务秘密的实际占有,森得瑞公司的所谓优势地位即不复存在,合同双方实际上处于平等的地位。
另外,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因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范畴,既不属于显失公平,也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
延伸阅读
除企业也企业之间约定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外,司法实践中关于该条款的纠纷更常见与企业与员工之间,与员工签订该协议对企业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可以通过该协议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时,该承诺也可作为有力抨击侵权行为的证据。
我国法律要求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应当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否则员工不受该条款限制。但对经济补偿的数额以及标准,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而产生了一些纠纷。
以下是本书作者整理的有关以经济补偿数额过低而显示公平为由,请求撤销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相关裁判:
一、没有行使撤销权,以《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过低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杜传波与广州市白云区中泰实业有限公司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6号】
“本案当中,杜传波能够接触到中泰公司的大量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资料以及其他相关的重要经营资料,这些资料能够使得中泰公司在市场竞争当中取得竞争优势,因此,中泰公司通过竞业禁止协议限制杜传波在离职后的从业范围是正当的。中泰公司主张其与杜传波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限制杜传波在中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业,虽然中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批发、代销、自营和代理各类商业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较为广泛的内容,但加工、制造、批发的具体产品只包括塑料绳、家具配件、金属家具、五金配件、家用电器配件,代销的产品只包括PVC树脂粉、白炭黑、DOP(二辛脂)阻燃材料,中泰公司对这几类产品的加工、制造、批发或代销对杜传波进行从业限制仍然属于合理范围。本案竞业禁止协议补偿费条款的效力应遵从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杜传波认为显失公平,应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而杜传波并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杜传波抗辩认为竞业禁止协议当中中泰公司答应支付给杜传波的竞业限制保证金低于广州市的最低生活水平,显失公平,要求认定该条款是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泰公司与杜传波之间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有效的,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杜传波在离开中泰公司以后较短的时间内开始从事与中泰公司业务相同的家具五金配件贸易,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的违约金额不可作为显失公平的撤销事由
案例二:王伟明与威凡智能电气高科技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0244号】
“关于《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的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除约定服务期协议外,法律并未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或标准作出规定。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就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但违约金的性质系填平守约方的损失以及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赔偿义务。其数额的高低是可以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进行调整的。在本案中,虽然约定了王伟明如违约应承担200万元的违约金,但该数额系在不能确定具体损失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的,因此,双方就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不构成“显失公平”,该条款不具有撤销的事由。王伟明认为《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竞业协议 约束力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原告某公司处任总经理职务,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自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总经理工作。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以下简称竞业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离职或被辞退后贰年内不得直接或通过他人或其他机构在其他与原告业务具有竞争关系或其所关联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任职,也不能从事其他任何与原告具有竞争关系或所关联的业务,或从中获得利益;被告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叁拾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有权就差额部分向被告追偿;被告的竞业补偿金由原告将应付的竞业补偿金分解到被告工资中,由被告在每月领取工资时领取。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被告离职后,任职于与原告同类型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业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因被告违反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沧县人民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情况因原告的原因该协议未生效,故对该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被告不需遵守,该协议对被告不存在竞业限制。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中部分内容不实,被告至今未与任何单位签署过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成立,假定存在违约金也应按照法律规定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关于竞业限制的合同条款,应当认定其无效,以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和生存权。现原告主张依据该竞业协议被告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因该竞业限制的条款无效,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我国劳动立法设立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目的是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竞业限制对职工的自主择业权形成了一定限制,用人单位就此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竞业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劳动者须遵守相关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其中约定经济补偿金原告须在被告每月工资中发放,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未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公司未按照竞业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原、被告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应遵守劳动合同的规定,且竞业限制条款本质仍然属于合同范畴,就有合同属性,合同条款应当公平,任何一方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享有义务,应认定竞业限制的合同条款无效。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协议后,如果用人单位不支付或者拖欠经济补偿,属于延迟履行,是违约行为。对劳动者而言,无论其享有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费。另外,由于用人单位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费,属于违约在先,此时,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延伸解读
一、协议主体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超过竞业禁止的期限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三、在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否是竞业禁止协议的生效要件,尚未有统一的意见。部分地区把经济补偿金作为竞业协议的有效要件,未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笔者比较赞同该意见。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用人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无约定,则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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