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来可以更好的,为什么会这样呢,本来可以有更好的生活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邵灵瑶

  有时会接到一些刑事二审的咨询,问能不能翻盘。看了一审判决书,心情经常会有点复杂。

  很多可以达成的量刑情节,一审辩护人没有去争取点明或者塑造,那么综合整个案件的情况,法官最后的量刑是没有错的,因为法官是根据所有的证据以及控辩双方的意见来给出判决。而很多时候,我们扫一眼一审辩护人的理由,就知道,那个人的量刑本可以更轻的。

  一般而言,除了无罪判决以外,共同犯罪案件是最能够直接看出律师作用的。数名被告人一起实施了某种行为,为什么量刑差异如此巨大?

  近期朋友让看一份一审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因逃避、抗拒伤害行为而死亡)的刑事判决,看看二审上诉能不能为第一被告人减轻处罚。看了最后发现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理由都非常弱,没有提出法定从宽情节,只有一两个酌定从宽情节,而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塑造从宽情节方面下了功夫,包括达成谅解、提供未成年人考上大学的通知书等等。

  共同犯罪案件在量刑方面非常容易受到对比效应的影响,其他人在理据方面的充足导致第一被告人的形象在众多的被告人之中显得相对更加负面,也是因为这样,他成为了第一被告人。而众所周知的是,第一被告人所面临的指控是更为严重的。

  最后判处的结果也显示,该案第一被告人的刑期远远超出了其他被告人。

  除了上述量刑情节的影响外,对最后量刑而言比较关键的还有一点,就是其他被告人的辩护人从因果关系方面论证,其辩护的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负有责任或负有较轻责任,只有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没有。

  因为该案中可能存在被害人行为这一介入因素,而就如何判断被害人行为的介入是否阻止对犯罪因果关系成立,实践中是有一定的解释空间的。

  目前的德日刑法通说是当实行行为直接成为结果原因(作为死因的伤害)时,不考虑介入因素,直接判定因果关系成立。

  而就结果的直接原因来自实行行为之后的介入行为的场合,若实行行为的危险性对于通过介入行为产生结果而言是必要的,则实行行为系借助介入要素惹起结果的直接原因导致结果发生,肯定因果关系的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基于社会危害性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影响,在具备犯罪故意而非过失的案件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要求是相对降低的。那么实际上,这起案件并不能称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但是基于辩护人的感知,我仍然认为在有介入因素辅助的场合,可能会成立不完全同于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言的“特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规范上的因果关系。这类因果关系确然存在,因此不能否定犯罪行为的成立,但其应能间接地降低其在刑法上的可罚性,从而导致量刑减轻。因为即便存在介入行为,但行为人对犯罪危险的主观认识仍然不像在无介入因素时那样直接,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削弱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因此,其他被告人提出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说在逻辑上是正确的,但在思路上仍然会引起裁判者的注意,从而对其辩护的被告人的量刑从轻起到一定的作用。

  刑事案件最容易让我感到触动的往往是在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时或者第一次看到一份一审判决书时。我会忍不住想:这个人小心一点,不要贪这点小便宜也许就没事了;一审辩护人若提出某某观点,也许刑期还能减少;侦查阶段介入就好了,为什么要等到审判阶段才请律师呢?早点认罪认罚或许就不用被判死立执了……

  在里面的人很难真正地感知到,他们错过了多少宝贵的获得自由或者减少磨难的机会。因为他们对法律的认知往往是欠缺的,他们不知道看似同一件事情,不同的人来做,在不同的时候做,用不同的方式做,具体能有多大的区别。

  可惜啊,人生没有如果。

  人生是命运,但也是选择。到底是我命由天不由我,还是我命由我不由天,或许是永远没有定论的问题。但或许真正正确的是,我命由我,也由天。所以无论如何,先做好自己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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