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1日,吕某花费688元在某服装商场购买了某牌毛衣一件。衣服吊牌上的合格证上载明“经销商:某时装(广州)有限公司,地址:广州荔湾区西村西增路X号,制造地:浙江杭州”。
吕某认为,所购产品未标明生产厂名、厂址,违反法律规定。服装销售商场的行为系欺诈,遂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商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货款的3倍,共计2752元。
审理中,双方对涉案产品质量无争议且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明,某时装(广州)有限公司委托有多家制造厂商加工旗下服装产品。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服装合格证上标注的是经销商不是生产者,该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属于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吕某有权要求退货。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构成欺诈。
据此作出判决,认定该产品标识违反法律规定,但不构成欺诈,判决吕某退还商场涉案产品,商场返还购物款688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中涉案服装合格证上标注的是经销商不是生产者,该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属于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并未构成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当然如果构成欺诈应当按照上述三倍的标准增加赔偿,但是上述所说的欺诈必须是主客观相一致的,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而该案中,某时装(广州)有限公司在涉案服装标识上以经销商的名义标注了名称和地址,虽未明确其为生产者,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当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可以其为“经销商”追究法律责任。此种未标注生产者的情形,不同于未标注生产者以致无法找到责任主体的情形。双方对涉案产品质量无争议且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常理常情讲,不需要通过不标明生产者的方式误导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谋取非法利益,故某时装(广州)有限公司主观上无欺诈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某时装(广州)有限公司在标识上的做法,的确是其在整个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真实反映,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而实施欺诈的行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时装公司和销售商场的行为构成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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