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是什么意思,所有权保留在民法典第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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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
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合同章中重要的规则安排,《民法典》针对所有权保留规则的立法理念、制度设计均发生重大变化。此前所有权保留未采取担保交易的规则,此次《民法典》采取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明确所有权保留是实质性的担保交易,并且细化完善了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相关规则。

下面将以案例为切入点
给大家一一梳理
所有权保留规则变化的具体内容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在B公司付清设备款之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归A公司所有,但B公司可正常使用该设备。合同签订不久后,B公司资金链发生断裂,无法按照约定付款,A公司能否第一时间将设备取回?
法官说法: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B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A公司当前不能立马行使取回权,需要对买受人B公司进行催告,给予其合理的准备时间,若经过催告B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A公司才可以行使取回权。此次《民法典》新增催告期制度是本着促进交易的原则,尽量让合同得以顺利履行。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亦要及时审查出卖人是否进行了催告,出卖人给予买受人的“合理期限”是否合理。该条亦增加了当事人约定排除的情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出卖人A公司试图将设备取回,在与B公司进行友好协商后,B公司仍不配合A公司,此时A公司怎么办?
法官说法: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新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A公司可以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向法院申请执行,无需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买受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或者直接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民法典》此次对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提供了公力救济渠道,这也是落实出卖人取回权的应有之义。由于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私力救济的行使需要买受人的配合,若买受人拒绝,则取回权将难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行使。因此,有必要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保护出卖人的取回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未对取回权行使的程序作出规定。此次《民法典》作出了回应,首先给当事人充分协商的机会,买受人若不配合,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若A公司在向法院请求执行取回设备时,C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该设备已由B公司出卖给C公司,并且支付合理对价亦交付完毕,此时A公司还能行使取回权吗?
法官说法: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新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A公司对设备的所有权若没有进行登记,是不能对抗C公司的,因为C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设备也已交付给C公司,C公司已经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民法典》此次明确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登记对抗规则,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下,标的物处于买受人占有之下,占有本身就是一种公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买受人具有售出标的物的所有权,法官需要重点审查第三人是否具备善意的条件。因此买受人转让该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值得注意的是,从该条的反面解释亦可推出,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可以对抗恶意的买受人,后者不得主张不受所有权保留约束的所有权。
若是B公司将该设备抵押给D公司,又将其质押给E公司,此时该设备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假定各个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都已到清偿期限,但B公司无力偿还,此时该设备如何来确定清偿的顺序?
法官说法:此次《民法典》采取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更倾向于担保物权的构造方式。按照《民法典》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仍是实质性的担保交易。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有权保留交易与动产抵押交易亦在设立、公示规则上作了统一。因此,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即属功能化的担保物权,可适用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则有适用的空间。关于就同一标的物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规则就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五条,按照登记先后、交付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针对上述所有权保留交易的标的物之上出现权利竞存的情况,法官要审查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所有权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情况,就同一财产上除了所有权保留还设立抵押权及质权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交付时间的先后确立清偿顺序。
若在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前,B公司按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以其当时所有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给F公司设定浮动抵押,现在与F公司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到期,此时设备的所有权仍保留归A公司所有,F公司就这些设备能否优先受偿?
法官说法: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此条如此规定是因为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的担保的情形,民法典赋予了该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从实质上看,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均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适用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的规则。买受人B公司目前没有足额资金支付全部的设备款,此时可视为B公司是向 A公司借款买了设备,为担保B公司能按照约定支付设备价款,设备所有权仍归出卖人A公司所有,此时A公司对设备享有的所有权按照规定,只要A公司在交付设备后十日内办理登记,其可享有超优先顺位,F公司不能就所有权保留在A 公司的设备优先受偿,即使其设立在前并且已经登记。
若A公司行使取回权后,B公司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得到解决,B公司提出想重新赎回设备投入生产,其应该注意什么?
法官说法: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在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B公司需要与A 公司协商好回赎的期限,若是买受人在约定的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若现实中存在买受人未在合理的回赎期限内赎回标的物,超过回赎期限,但是出卖人亦未将标的物卖出,此时,买受人请求赎回标的物,出卖人须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继续进行交易?抑或是出卖人可以以超过回赎期限为由拒绝将设备交给买受人?笔者认为,本着促进交易的原则,买受人虽在超过回赎期限后向出卖人请求赎回标的物,但出卖人亦未对此前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处理,若继续履行对双方利益均无损害,出卖人可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继续进行交易。但是若买受人时隔半年、一年甚至更久才向出卖人请求赎回标的物的,出卖人应有权拒绝买受人的请求。
供稿:北京一中院
编辑:张倩 汪希
文中配图来自网络
所有权保留买卖
民法典体系下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权利的实现路径与对抗效力一、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权利的实现路径及具体程序
(一)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取回权与再出卖权
(二)出卖人对标的物变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二、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权利的对抗效力及具体范围
(一)已登记之所有权保留的对抗力
(二)未登记之所有权保留的对抗力
民法典颁布前,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对所有权保留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外,相关具体规则还散见于买卖合同、执行以及破产程序等相关司法解释中。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制度进行了整合、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合同编买卖合同一章中确立了所有权保留在对外效力上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在对内效力上则明确了出卖人取回权、买受人赎回权及出卖人再出卖权的行使条件和规则。二是在物权编担保物权一章中将所有权保留合同纳入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范畴,实际上是将所有权保留界定为具有担保价款支付功能的非典型担保。这体现了立法者一方面适度借鉴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将实质上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均作为担保权对待,另一方面囿于物权法定原则、担保物权形式主义的传统以及所有权保留交易自身的特殊性等,仍在一定程度上坚持所有权保留的形式主义,赋予出卖人以取回权和再出卖权。可见,在民法典的体系架构中,出卖人的权利实质上具有所有权和担保权的双重属性,这将给法律适用带来一定困难,也会对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强制执行及破产程序产生较大影响。笔者试图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在兼顾两类规定并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基础上,以充分保障出卖人权益为出发点来构建较为合理的解释规则。
从出卖人所保留的权利仍系所有权出发,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取回权。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这3种情形下,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的,出卖人不能取回。关于取回的具体方式,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59条至第371条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该程序系非诉程序,属于协商不成情况下的公力救济途径,但在对“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程序”的解释上尚存不少分歧。有观点认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出卖人只能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请求通过诉讼程序取回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6条)。另有观点认为,该款中的“可以”不能理解为“只能”,因此在当事人不能协商取回时,民法典实际上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诉程序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通过诉讼取回标的物。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所采取的解释路径。还有观点认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为提高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效率,出卖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实践中照此操作,出卖人可以省去诉讼环节,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达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笔者认为,上述分歧的根源仍在于对所有权保留法律属性的认识不同。第一种观点剥夺了出卖人的选择权,并使得取回权无法通过公力救济实现,沦为“自然权利”,显然不妥当。第二种观点将取回权局限于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是否符合民法典增加的该款规定的文义和目的,是否契合非典型担保的体系,值得探讨。根据文义,该款主要系对出卖人取回权行使方式和程序的规定,将其后半句解释为借助于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来取回标的物更为合理。从体系上来说,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及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等规定,所有权保留可直接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而该款采用“参照适用”的概念而非“适用”,也说明该款仅是赋予出卖人利用非诉程序方便迅捷地取回标的物的权利,而非直接申请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从规范目的出发,该款主要系为了提高取回权的行使效率,明确出卖人不必依循诉讼途径,而是可参照非诉程序取得执行依据后直接申请执行,故上述第三种观点似更为可取。如此可就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作扩张解释,即并未否定出卖人可通过非诉程序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在该程序中,法院应当就买卖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标的物的范围、未支付价款的范围、是否符合行使取回权的要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若当事人无实质性争议且取回权行使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取回标的物;若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该条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即出卖人享有程序选择权,若其认为可能涉及实体争议而不宜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取回,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取回,获得生效判决后再申请执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为平衡双方利益,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买受人有权在双方约定或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内,通过消除取回权事由而回赎标的物。买受人超过回赎期限而不回赎的,出卖人取得了再出卖权,即可以以合理价格自行再次出卖标的物。再次出卖成功的,出卖人就其价款负有清算义务,即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相反,如果不足以覆盖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出卖人还可以请求买受人继续清偿。出卖人的这种清算义务从一个侧面体现了所有权保留所具有的担保功能。若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亦未将标的物再次出卖的,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首先,考虑到此时标的物由出卖人占有,若买受人已支付部分价款,其为保障自身权益,可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条关于出质人权利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自行出卖,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本款规定进行清算。其次,若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出卖人也可以选择不再次出卖标的物而主张解除合同,返还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同时向买受人主张标的物使用费、价值减损费等。
如上所述,关于商业实践中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方式,民法典采取了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尤其是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中将所有权保留合同等纳入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且该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担保物权。通过对法条精神与立法说明进行逻辑分析和体系解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基于“其他担保合同”或“非典型担保合同”的约定并依(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规则进行了公示,其所设立的权利即为担保物权(或谓非典型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属于价值权,最主要的特点是担保权人有权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即变价款优先受偿。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因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其权利内容同于担保物权,即就标的物变价优先受偿。
因所有权保留中作为担保权人的出卖人并不实际占有标的物,与这一点最相近的系抵押权,因此可适用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来保障出卖人的价金债权。具体而言,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在买受人不履行剩余价款支付义务或者发生双方约定的情形时,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议以标的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标的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具体程序则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对此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以及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冻扣规定)第16条已予明确。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直接变价后优先受偿,与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取回权协商不成时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不同,前者系真正的实现担保物权,因此应直接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后者则系利用该种简易的非诉程序取回标的物,故系参照适用。两者在后续具体的执行方法上也有不同,分别适用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与交付特定物的执行程序。最后,关于出卖人取回权、再出卖权与变价权、优先受偿权的关系问题,从充分保障出卖人权利的角度,以及根据文义和体系解释,出卖人的两种权利属于竞合关系,可由出卖人选择行使。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如果出卖人认为取回标的物成本较低且因能实际控制标的物或自行出卖而具有实益,则可选择行使取回权并自行出卖,请求权基础系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六百四十三条;若出卖人认为取回原物成本过高,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取回,而通过法院直接拍卖、变卖更为合适或更有效率,则可选择行使变价权并优先受偿,请求权基础系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四百一十条。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系民法典的新增规定,将登记作为出卖人权利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主要理由是在将所有权保留界定为非典型担保的前提下,应将该权利进行登记,以避免隐形担保对第三人造成不可预知的损害,并维护交易安全。因此登记应成为出卖人权利对抗效力和范围的关键因素,已登记和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在对抗力上表现出重大差别。

所有权保留已经登记,则获得完整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租的,从所有权保留的双重属性出发,出卖人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从受让人、承租人处取回标的物,回赎期满未回赎的,出卖人可自行变价;也可以参照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行使担保物权的追及权,涤除受让人或承租人的权利,并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因所有权保留已登记,受让人等一般不构成善意取得,也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出卖人的取回权或变价优先受偿权。当然如果出卖人同意买受人转让标的物,并约定其价金债权由转让后的收益予以担保的,则属于延长的所有权保留,出卖人不能行使取回权,但其担保权益自动延及至标的物的收益,与动产浮动抵押的功能和构造已较为接近。此外,买受人将标的物出质或设定抵押的,出卖人既可以行使取回权,也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以及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定,优先于后设立的抵押权人、质权人就变价款获得清偿。2.当买受人的一般金钱债权人申请保全或执行而将标的物查封时,如何保障买受人的权利,查冻扣规定第16条已从所有权保留的双重属性出发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来说,第一,若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3种情形,出卖人享有对标的物的取回权并可以此排除执行。在具体程序上,出卖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或异议之诉,请求解除对标的物的查封并取回标的物;此时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利益,其可申请法院对出卖人行使再次出卖权后应返还买受人的剩余价款进行执行。第二,若出卖人认为通过行使取回权排除执行较为繁琐,其也可以利用已经进行的执行程序获得优先清偿。对此在执行程序中又有两种路径可以选择:一是待首先查封的法院拍卖标的物后,出卖人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2款的规定就变价款申请优先分配;二是若出卖人也已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获得执行依据并申请法院执行,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由执行法院变价后就所获价款优先受偿。3.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出卖人是否能行使取回权,还是只能行使别除权,与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构造也密切相关。在民法典颁布之前,通说仍然认为以买卖标的物担保价款支付权益虽然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实质所在,但是其自身在我国并非以一个动产担保的形式存在,因此别除权的说法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十分吻合。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的说法,过于强调了买受人破产财产的利益,忽视了出卖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价值,实际上未能在二者之间找到利益平衡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7条也作出了偏重于保障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后,所有权保留具有双重属性,之前“因此别除权的说法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十分吻合”的观点已不能完全适用。这种情况下仍应以尊重出卖人的选择权为中心,若其认为取回和自行变价较为繁琐麻烦,也可选择行使别除权,即由管理人对标的物进行变价后优先受偿。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能对抗的范围和效应根据第三人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若所有权保留未登记,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又将标的物转让的,受让人属于典型的不得对抗的第三人,除非出卖人有证据证明该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所有权保留的存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既不能从善意的受让人处取回标的物,亦不能行使担保物权中的追及权。当然,为防止买受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利益,可适当限缩该第三人的范围,即若买受人与受让人只签订转让合同但未实际占有标的的,例外的允许出卖人可对抗受让人,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对此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1)项、第67条已有明确规定。此外,此处的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的善意取得的关系如何界定?笔者倾向于认为此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优先于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也就是说即使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但是受让人为善意且已占有标的物的,也属于不得对抗的范围。若所有权保留未登记,参照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买受人又将标的物出租且承租人已经占有标的物的,善意的承租人也属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应不能从善意的受让人处取回标的物,但从行使担保物权的角度出发,出卖人仍可对标的物通过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进行变价,但在司法拍卖过程中不能涤除租赁,即原则上实施带租拍卖,以贯彻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若所有权保留未登记,买受人又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的,可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动产抵押未登记,则该抵押权本身也不能对抗第三人,从出卖人所有权的属性出发,似应允许其取回,但若从其担保权的属性出发,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均未登记的,应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按此规则更有利于实质利益的平衡。在这里功能主义和形式主义混合的立法模式就出现了解释上的冲突,笔者倾向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系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二是若该动产抵押已经登记,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人为善意,则出卖人不能取回;若抵押权人为恶意,属于可以对抗的范围,出卖人似可取回或优先于恶意的抵押权人受偿。但另一方面,根据通说,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并不区分先登记的担保权人是否为善意或恶意而一律优先保护在先登记的担保权人,这里又出现了解释上的冲突。对此,笔者倾向于从所有权保留的实质属性,动产担保登记的机能以及消除隐形担保、促进融资的立法目的出发,不再区分善意和恶意,一律按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即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则在此处应让位于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清偿顺位规则。最后,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新增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顺位规则,该条旨在防止浮动抵押权人垄断担保人的新增资产,扩宽债务人就新增财产的再融资渠道。在解释上,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与为担保购买价金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均属于购买价金融资担保的范畴,因此也可适用上述规定,赋予出卖人以超级优先顺位,即出卖人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进行所有权保留登记的,应优先于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人受偿。关于未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是否包括已进入保全或执行程序的查封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从担保权的属性出发,认为所有权保留就是担保价款支付的手段,在标的物已被查封或买受人破产时,未登记的出卖人不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只能按照执行法或破产法中的一般清偿顺序受偿。另一种观点则从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出发,认为既然出卖人仍享有所有权,不管有无登记都当然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即在执行程序中可排除执行,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取回标的物,这也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取的一般做法。对此笔者倾向于采取第一种观点,理由包括:第一,从文义和体系解释而言,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与合同法相比,增加规定了所有权保留需要登记及登记效力的规定,这一点明显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保留制度有所区别,再以绝对所有权解释似有不当。此外民法典已将所有权保留纳入统一动产担保登记体系,并适用统一的清偿顺序规则,尤其是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结合起来解释,可以得出包括所有权保留在内的未登记的动产担保与普通债权基本无异的结论。第二,从立法目的出发,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采取形式主义和功能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例,主要理由是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而在世界银行所采取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获得信贷”一项中,系将登记作为出卖人对抗查封债权人及破产管理人的要件,以此避免隐蔽的所有权保留给债权人带来不可预测的损害,故只有将其纳入不得对抗的第三人范围,才更符合立法目的。第三,从价值判断和社会效果出发,虽然与交易中的第三人相比,查封债权人等普通债权人对登记的信赖相对较弱,但不可否认该类债权人在与买受人交易时可能信赖其占有之财产均为责任财产,在通过法院查封其占有财产时也有应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将该类债权纳入不得对抗的范围,还可以激励出卖人尽快进行登记,尤其在动产担保登记统一采取电子化的声明登记制后,这种登记的成本非常低廉,办理过程也会非常迅速,这决定了在利益衡量层面不进行登记的出卖人并不值得过度保护,且从更广范围的社会效果来看,各类担保权益登记后更有利于形成统一透明公开的财产权和交易秩序,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第四,从防止欺诈等道德风险的角度,执行程序中对财产权的判断采取形式主义,即只要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即可查封、扣押,若允许隐蔽的所有权保留对抗查封债权人,则被执行人很容易通过伪造一份所有权保留合同来逃避执行,故不宜肯定未登记出卖人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的对抗力。基于以上理由,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3)项、第(4)项及第64条也已明确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权利未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包括已向法院申请保全或执行抵押财产的一般债权人以及破产债权人。可见,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采取的登记对抗规则,将对该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产生直接影响。具体来说,第一,在买受人的一般债权人将标的物查封时,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中的出卖人因不能对抗该查封债权人,也就不能通过行使取回权来排除执行,在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等义务时,出卖人只能请求其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第二,从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属性出发,同样可以得出上述结论,即未登记的出卖人对标的物变价款不享有优先于查封债权人的清偿顺位,出卖人的价金债权属于一般债权,应按照执行程序中的分配规则来确定其清偿顺序。第三,买受人破产的,未登记的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和别除权,只能以一般债权人身份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若买受人的一般债权人尚未进入执行或破产程序,则与出卖人在该标的物上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冲突,讨论能否对抗并无实益。而对标的物无权占有、非法侵占或施加损害的侵权人,考虑到出卖人的权益保障,其仍可行使返还原物、排除妨碍等物权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人以不登记不得对抗为由抗辩的,不能予以支持。来源:《人民司法》2022年第25期、人民司法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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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要采用书面形式吗
【本期导读】《民法典》用641条、642条、643条三个条文具体规定了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该制度对促进交易、分配交易风险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因所有权保留产生的纠纷较多,分析也较大,该制度对交易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均会产生较大影响。本期内容将结合《民法典》条文及最高院《理解与适用》一书的相关内容进行解读。
一、什么是“所有权保留”?答: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然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成就以前,出卖人对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
二、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是什么?答:最高院认为,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所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性,仅仅是从其客观功能来定位的,并不是从法律层面上认定其为担保物权,因此理解为担保物权亦或是所有权,对出卖人来说,在买受人破产时区别甚大:如果是担保物权,则出卖人享有别除权;如果是所有权,则出卖人享有取回权。因此,虽然说所有权保留实质上是担保,但在形式上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是所有权而非担保物权,是自物权而非他物权。
三、如何正确理解所有权保留制度中的“登记”?答:《民法典》第641条2款明确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中的登记对抗主义,即“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院给出的立法理由如下:
一是,对出卖人的保护。所有权保留导致占有和所有权的分离,在所有权保留生效后,由于标的物已经交付占有,如果买受人将标的物非法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1]便可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必将使出卖人蒙受重大损失。而如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就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无法再依据善意取得而获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
二是,对第三人的保护。登记的主要意义在于通过公示使得第三人知悉标的物上的权利状态,防止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物权处分。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发挥保护第三人的作用,但其适用必须符合严格的要件。只要第三人取得买受人无权处分的标的物时未满足三个要件中的任何一个,其利益难免遭受损害。这必将导致第三人在交易中谨小慎微、无所适从,而通过建立登记制度,可以明确标的物的权属状态,从而避免第三人的权益遭受损害。
三是,对交易效率的维护。如果在任何情况下(比如普通动产买卖),出卖人都有登记的义务,可能会影响交易的效率。因此,为了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进行,在法律上确立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不强制当事人办理登记,而是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办理登记。
四、所有权保留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答:所有权保留是否适用于不动产,《民法典》并未予以明确。但是最高院认为,《民法典》没有采纳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不动产适用于所有权保留的立法模式,就是为不动产适用于所有权保留制度预留了空间。
五、出卖人对标的物再转让时该如何处理?答:鉴于买受人在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之前,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虽然由买受人实际占有,但是其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出卖人,此时出卖人如果擅自将标的物再次转让,则属于有权处分,该买卖合同有效,但却不能通过现实交付来转移所有权。如果第一份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最终履行了约定条件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则出卖人将构成对第二份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实质性违约。此时第二份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97条[2]的规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六、对银行未来开展业务的法律建议银行在接受客户提供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之前,需要审查该财产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重点关注车辆、设备、存货等动产),即需要到相关登记部门查询该财产是否存在“所有权保留”登记。
【相关条文】
《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保留】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买受人的回赎权】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1]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善意取得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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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问题一直都是社会最为关注的一个问题,截至2017年底,我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有2.41亿人,占总人口17.3%,这个数据看上去很小,实际上是很庞大的人群。随着人口老龄化逐渐严重,不仅养老金支付存在着压力,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也难以保障退休后的正常生活。
国家为了进一步保障老人的养老问题,2014年6月23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起在北京、上海、广州、武汉试点实施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那么什么是“以房养老”呢?这个政策靠谱吗?

什么是以房养老?以房养老是依据拥有资源,利用住房寿命周期和老年住户生存寿命的差异,对广大老年人拥有的巨大房产资源,尤其是人们死亡后住房尚余存的价值,通过一定的金融或非金融机制的融会以提前套现变现实现价值上的流动,为老年人在其余存生命期间,建立起一笔长期、持续、稳定乃至延续终生的现金流入。
以房养老,也被称为“住房反向抵押贷款”或者“倒按揭”,是指老人将自己的产权房抵押出去,以定期取得一定数额养老金或者接受老年公寓服务的一种养老方式,在老人去世后,银行或保险公司收回住房使用权,这种养老方式被视为完善养老保障机制的一项重要补充。

面对这个突发性的养老政策,有不少网友表示疑惑,问:“这个方式靠谱吗?居住权是什么呢?”
之前有个网友针对这个政策问过来说:“家里爸妈想要把家里的房子抵押出去准备“以房养老”,然后来改善生活质量,但是她担心这样一来就是去了产权,会影响居住质量,还要承担没法“回本”的风险。”
所以针对这个问题,国家在即将问世的“民法典”中,把居住权"入典"作为老年人以房养老的法律保障,而且“居住权制度的增设”还是此次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中的一大亮点。把原本只能用来当做遗产的房子,提前变现用来治病、养老和改善生活及降低子女的生活压力。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申卫星表示:“居住权制度有利于改变中国老龄化社会养老的负担。”

凡事都有两面性,问题也是。比如“买了所有权,房子却归保留居住权的人使用,谁会买?”、“如果买房的人比卖房的人先去世,那房子怎么算呢?”等等。
小编个人建议:现在《民法典》还在起草中,这些问题都会得到很好的解决的。再者我们能想到的事情,编撰法律的国家怎么可能想不到了,对吗?关于“以房养老”问题你怎么看?欢迎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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