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什么案由,什么是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萧琬思

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什么案由,什么是不当得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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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在原告所在地起诉

不当得利权属及确定侵权发生管辖权概述


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了本不该属于自己的利益以后拒绝返还这就是不当得利的典型象征。在实践中,侵权纠纷案件一般是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是被告所在地来确定管辖的。那么法院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物权吗?在此篇中付璐律师就相关问题来为大家进行解读。



法院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对于这一点付璐律师表示,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赔偿提起的诉讼,法律另有规定,不适用对侵权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付璐律师表示,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产品质量纠纷的管辖,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名誉权案件管辖的确定,名誉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犯著作权案件管辖的确定。


因侵犯著作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这一点付璐律师需要强调的是,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师弟法院管辖。仅对其中一个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是师弟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如果是侵犯专利权案件的管辖,对于这一点付璐律师表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如果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之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物权吗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指不当得利使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损人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法规只中表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此付璐律师表示,法律条款中包含了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成立的四项基本要件,即一方获利;一方受损;获利无法律上原因;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项要件,是检验不当得利是否成立的基本标准,也是确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基本法律事实。


受益人的返还义务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现存利益的确定时期为受益人受利益返还请求之时,于此时非现有的利益,免负返还义务。对于这一点付璐律师表示,受益人的返还义务以原物为主,当原物依性质或其他情事,如消费、消耗、出卖、被盗、遗失等不能返还时,于现存利益范围内受益人应偿还价额。


恶意受益人负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本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以及当初所受利益的利息。对此付璐律师表示,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应当如数偿还,不得主张因利益不存在而免除偿还义务。


以上就是关于“不当得利权属及确定侵权发生管辖权概述”的解读,付璐律师表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不当得利使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是债权。而针对侵权行为,法院确定侵权行为地要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地点以及损害结果发生的地点等因素来综合确定。

不当得利起诉地点如何确定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

来源: 蚌埠检察

不当得利纠纷 案由

这是两起关于不当得利的诉讼案例。

第一个案例,被告拿出了身份证,原告却没有反驳的证据,所以,原告就被告,还是在被告所在地管辖。

第二个案例, 一个女老板承包一个工程,交了500万保证金,结果业主资金链断裂,工程泡汤了,于是起诉到贵州法院,请求退保证金。

贵州法院审理后认为,这个工程案件,应该是专属管辖,属于云南工地管辖,因此报贵州高院移交云南高院,云南高院也不想接,于是报最高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认为,这个案件,原告就被告,不是工程合同纠纷,而且其中两被告都是贵州的,所以就应当贵州法院管辖了。



附1: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9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静洋,女,汉族,1988年2月10日出生,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昊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红树路红三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0701881867C。

法定代表人:肖洪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继,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静洋因与被上诉人阜新昊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4民初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静洋上诉请求:

依法裁定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4民初832号民事裁定书;

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首先,被上诉人阜新昊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对上诉人赵静洋诉讼地址是阜新市太平区红南路23-108,该地址为上诉人父亲名下房产地址,并且该房产早已出租于他人,上诉人不在此居住。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以此地址受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地域管辖错误。

其次,上诉人不仅户籍地为沈阳市和平区,婚后也与丈夫刘淞玮共同生活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受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属于地域管辖错误。

被上诉人阜新昊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赵静洋的工作单位在阜新市××学校,上诉人称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沈阳市和平区,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客观事实,赵静洋的工作地点是固定的,她不可能每天从沈阳市和平区赶往阜新市细河区上下班,所以我们认为赵静洋所提的管辖异议就是在故意拖延诉讼时间,意图就是逃避债务。

另外,我公司在太平区法院起诉赵静洋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已经于2022年10月1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赵静洋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

再有,赵静洋的工作单位在阜新,她的经常居住地在阜新市,所以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本案一、二审中赵静洋均提交了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对该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提出赵静洋的经常居住地在阜新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赵静洋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静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撤销。

对赵静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4民初832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淑辉

审判员  冀春梅

审判员  赵洪山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孟 磊

附2:杨君、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73号

原告:杨君,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广福路陆家社区云南红星广场商业区8号楼27层2706号。

法定代表人:黄新。

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68号凯宾斯基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杨光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剑江南路181号聚林世纪城11栋25层附287号。

法定代表人:蒲克勋。

被告:贵州恒基华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一期16栋1单元37层2号房。

法定代表人:肖树。

第三人: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宝丰社区宝丰路38号1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

第三人: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右甸西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川。

原告杨君与被告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基华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昌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

杨君于2020年9月1日提起诉讼称,2017年10月9日,杨君与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建设项目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分包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部分工程,同时约定管理费5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杨君向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先后支付管理费400万元。

后工程施工,实际承包方为第三人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杨君与昌宁隆顺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另行签订合同书。

2018年,因资金链断裂,相关工程停工至今。

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约定的400万元,但是杨君并未承包相关工程。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案涉《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建设项目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无效,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退还管理费400万元,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基华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2021年1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2021年1月12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为由,作出(2020)黔0102民初136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逐级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首先,关于本案案由。本案杨君作为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主张第一被告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工程承包资质、也并未实际施工,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并请求判令由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支付的管理费400万元,由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基华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问题,其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二、第四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本案的移送管辖期限,南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已于2021年1月1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再行裁定移送不当。

经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

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杨君主张与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未实际承包昌宁县市政道路及综合管廊部分工程,请求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返回杨君支付的400万元管理费,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恒基华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云南墘坤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不涉及不动产纠纷的权利确认、分割等问题,且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分包亦未实际履行,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从上述规定看,受案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在开庭前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除非发现受理案件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得以不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为由移送案件。

本案中,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贵州恒基华融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且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已经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山市昌宁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邢丽娟

不当得利纠纷审理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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