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7岁老人被控故意伤害一审获实刑一年免予刑事处罚,70岁故意伤人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谈志俊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皖1203刑初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王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的母亲范某等人因宅基地上树木权属争吵,继而引发厮打。王某1上前拉架时被王某某推倒,撞击至一旁石头台阶上,致尾骨受伤。经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1尾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原判以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入院记录、病历记录、X线检查申请报告单、情况说明、悔过书、谅解书、再次申诉书、影像学会诊报告书、请假单复印件、考勤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王某1的伤是她之前下楼梯摔倒形成;起诉书、悔过书及相关证人证言关于王某1受伤过程的描述存在矛盾;证人范某、王某2和王某1具有亲属关系,他们的证言效力弱;2016年1月27日的悔过书是被害人制作的虚假证据;一审判决书引用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不属实,请求撤销原判,宣告他无罪。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的母亲范某因树木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和厮打,王某1拉架时被王某某推倒,致尾骨受伤。相关住院病历记载,王某1受伤当日即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尾骨损伤,且影像学会诊报告书证实王某1的尾骨骨折系新鲜性骨折。该事实亦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范某等人的证言所证实。王某某称王某1的伤是案发前下楼梯摔倒形成,经颍上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调查,王某1此前并无入院治疗记录。在卷的起诉书、悔过书及范某的证言关于王某1受伤过程的描述并无实质性的矛盾,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范某、王某2和王某1虽是亲属关系,但他们的证言与黄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王某某推倒王某1,致王某1受伤的事实。案发后王某某让段永宣从中调解,自愿出具悔过书,并有王广签字见证,现王某某称悔过书是虚假的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足以认定王某1的伤是王某某推倒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的母亲发生争执和厮打,王某1前来劝架时,王某某并未采取节制行为,反而推倒王某1。王某某对推倒他人可能造成的伤害应是明知的,但其放任该危害后果的发生,以致王某1尾骨骨折,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王某某是七十多岁老人,王某1受伤亦不是他积极追求的结果,主观恶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

  二审裁判结果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远东

  裁判日期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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