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不能是什么意思,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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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不能的情形
输
第一百一十条【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是指履行将会违反法律的规定。如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强制履行其与某债权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将产生该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获得受偿的权利,从而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产生冲突。所谓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履行在事实上不可能做到,或者已经没有意义。如货物运输合同中,当货物出现损毁、灭失的情形时,再要求履行,已经没有意义,因而应当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相关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6号
2014年7月16日,海口市国土局报经海口市政府批准同意,撤销海口市国用(籍)字第Q21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9608.29㎡划拨土地转让的审批,办理退档手续,由于鑫桥公司代缴的154.29万元土地出让金已缴入海口市财政专户,建议批转海口市财政局将该出让金拨付给海口市国土局,由该局退还给鑫桥公司。2014年9月10日,海口市国土局给新华社海南分社、香江酒楼、香江公司发出《关于给予办理划拨土地转让业务退档的函》,同意办理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业务退档手续。2014年9月23日,新华社海南分社委托该分社机要室主任林美玉办理了退档手续,海口市国土局退回了《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件。至此,海口市国土局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新华社海南分社未继续共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并提交所需相关资料的情况下,海口市国土局目前已不能继续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之规定,香江酒楼、香江公司要求海口市国土局交付案涉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53号
王贵双与留守处签订的合同一直履行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而终止,案外人柴佳军已经实际取得并合法占有案涉厂房场地多年,王贵双的优先购买权在客观上不能实现,且王贵双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柴佳军取得案涉厂房场地时并非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鉴于留守处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将案涉厂房场地以同等条件转让给王贵双的义务,原判决不予支持王贵双以与案外人柴佳军同等的条件优先购买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四终字第51号
关于正远矿业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蒋汉平作为出让人,原本应当依据《收购协议》的约定及时取得正远矿业的股权,为股权变更至绿力公司名下做好必要准备。即使蒋汉平因个人债务导致其在取得正远矿业股权时受到债权人的制约,也应当即时清结个人债务以消除履行《收购协议》的障碍。然而综观本案履行过程,正远矿业的全资股东正远贸易于2010年7月前已变更为唐仕涵持股51%,孟雷持股49%,表明蒋汉平在解决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后,已安排正远贸易股权过户给第三方,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第三方系恶意受让,故该第三方的权益应得到保护。虽然《股权收购协议》对股权变更和转让款支付没有约定履行顺序和期限,但蒋汉平在《收购协议》之外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并导致《收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属重大违约。绿力公司请求蒋汉平过户正远矿业股权,系要求其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鉴于正远贸易的股东及正远贸易均不同意出让正远矿业股权,蒋汉平事实上无法再通过获取正远矿业股权而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不能履行”的规定,本院对绿力公司要求蒋汉平过户股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正远矿业股权转让关系已无法实际履行的事实,该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应予解除,绿力公司和蒋汉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另循法律途径清结相关债权债务。绿力公司请求蒋汉平承担违约损失,性质为迟延变更正远矿业股权登记的逾期违约损失。由于绿力公司变更股权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且绿力公司亦未付清正远矿业的股权转让款,故对该项违约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绿力公司请求变更正远矿业股权登记以及蒋汉平请求返还祁连山铜业和国源矿业股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39号
本案中,陈洁颖与毅达公司之间签订的22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内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购房款需一次性付清,毅达公司向陈洁颖出具了三张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公司总经理黄建平签字的收款收据,确认购房款已收讫。其后,毅达公司申请办理讼争商品房的登记备案,并出具《商品房产权登记证明书》确认已收到购房款。收款收据与毅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认可收到购房款的行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洁颖已经付清购房款。毅达公司提供的公司总经理黄建平关于没有收到现金款项的陈述以及众城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关于陈洁颖购房款没有进入毅达公司账户的结论,仅能证明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通成或其他经办人员未将购房款转入公司账户,并不足以否定收款收据的证明力。根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陈洁颖已经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无不当。毅达公司收取购房款后,未依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洁颖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由毅达公司交付讼争商品房,然而毅达公司根据与福晟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协议》已经将包括讼争商品房在内的毅达新城第一、五、六、七、八、九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项目权益转让并交付给福晟公司继续建设,毅达公司不再对讼争商品房享有处分权利,故无法履行交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陈洁颖与毅达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毅达公司返还陈洁颖购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陈洁颖如有其他违约损失,可向毅达公司另行主张。陈洁颖请求毅达公司交付讼争商品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3号
《股份置换合同》是两个相关联但相互可分的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两个部分的约定虽然在同一合同下,但相互具有可分性,各自价款约定明确,任何一部分不生效或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其中,青海创业向桂林旅游转让井冈山旅游股份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且已经实际过户完毕,应当继续履行。而桂林旅游向青海创业转让庆泰信托股份的约定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履行不能情形,应认定为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应当终止履行。原审判决未加区分两部分股份转让关系而全部认定为未生效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京龙公司以华仁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不能返还的情况为由,主张应当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的部分。
本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华仁公司依法取得了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的股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因华仁公司已经合法取得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法律上已无权对属于华仁公司的财产进行处分,故本案中有关履行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部分,属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因合众公司与华仁公司之间的《锦云公司和思珩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对京龙公司有关本案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不能返还”的规定,而应当由华仁公司、合众公司将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返还至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有关转让锦云公司、思珩公司股权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京龙公司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京龙公司将天骋公司转让给张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京龙公司逾期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已为三岔湖公司和刘贵良实际接受,在京龙公司发现星展公司、锦荣公司、锦云公司、思珩公司的股权被转让后,京龙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而并非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且本院已以(2013)民二终字第29号判决确认鼎泰公司受让星展公司和锦荣公司各10%的股权行为无效,其所取得的星展公司和锦荣公司的股权应返还给三岔湖公司,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部分约定义务可以继续履行。京龙公司将天骋公司股权转让给张玲的行为虽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但该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星展公司、锦荣公司股权转让之义务的继续履行。因此,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
来源:江苏高院
一、什么是“执行不能”?
执行中,有一种无奈叫“执行不能”。对于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能力完全履行债务的案件,经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手段后仍无法执行到位的,就是“执行不能”。
二、 “执行不能”与“执行难”有何区别?
“执行难”与“执行不能”有明显的区别。 “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全部执行,群众的直观感受是执行法院“执行不力”,包括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对于金钱给付类案件来说,“执行难”就是被执行人“有钱不还”,“执行不能”就是被执行人“没有钱还”。
三、法院遇到“执行不能”案件怎么处理?
法院在穷尽各种执行手段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经当事人申请或同意后,可以被执行人企业移送破产(“执转破”)。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以上几种确定无法执行到位的情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除此之外,对于暂时无法执行到位的案件,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法院并非将其一终了之、束之高阁,仍然会有专人对这些案件进行管理,并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一旦发现财产即恢复执行。
四、老百姓遇到“执行不能”怎么办?
1.理性认识市场风险和社会风险,增强预见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2.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主动查找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财产线索;
3.道路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类型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确实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执行救助。
履行不能和不能履行的区别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近来,越来越多工作年限短、工资标准高的“高知”劳动者出于利益驱动或诉讼技巧考虑,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选择要求与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然而,并非所有劳动合同都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合同存在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情况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不会得到支持。
诉讼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
黄先生系某证券公司员工,于2015年7月1日入职,担任客户经理一职,从事客户招揽和投资咨询工作。双方曾签订有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5日,该公司以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考勤制度为由与黄先生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3月12日,黄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主张在向黄先生发送通知函后其仍无故不到岗,应属旷工,违反单位考勤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黄先生为客户经理,其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其无法在一个固定的工作地点进行考勤,某证券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亦无劳动者签字确认,故不足以证明黄先生具有违反单位考勤制度的过错情形。因此法院认定某证券公司与黄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黄先生要求继续履行之主张是否支持,还需厘清本案中是否存在“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由于在审理过程中,黄先生的劳动合同已到期且不符合可以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出现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最后,法院驳回了黄先生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并告知黄先生可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行主张权利。
信任基础丧失,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
赵先生原系某互联网公司创始人之一,同时担任首席技术官。某互联网公司以诋毁公司业务、煽动公司员工离职、侮辱诽谤公司高层等理由将赵先生辞退。赵先生则认为其作为公司创始人、股东之一,因经营理念不同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发生争议,其在经营例会中发表意见属于正当行为,不存在诋毁公司、侮辱诽谤他人的情况。某互联网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向赵先生送达《解聘通知书》,与赵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但该通知书未载明解除理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互联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赵先生具有违反职业道德的情形,某互联网公司与赵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并不成立,因此认定某互联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同时,法院审理发现赵先生与某互联网公司另有股东知情权纠纷、股权纠纷等多个诉讼尚在审理过程中,可见双方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赵先生作为公司首席技术官,其工作性质必然要求其可接触公司核心机密,双方的信任基础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关键。在赵先生与某互联网公司存在多个诉讼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不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故确认劳动合同已解除。
唯一性岗位已换人,不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
李先生于2016年7月12日入职某建设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期限至2019年7月11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2016年9月26日,某建设公司认为李先生试用期间不能胜任工作,遂向李先生以邮件通知的方式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某建设公司称李先生出任总经理后未能及时改善公司经营状况,使公司持续亏损,无法胜任总经理的工作。李先生则称其出任总经理仅两个月,在整体经济下行、某建设公司持续亏损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在两个月内扭亏为盈,因此主张某建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建设公司主张李先生不能胜任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以公司持续亏损为由主张李先生不能胜任工作,依据不足。因此某建设公司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然而,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李先生与公司董事长争吵的录音等证据,表明双方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且总经理职务属于不可替代的、唯一性岗位,某建设公司已另行聘用他人担任总经理,故李先生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亦不具备客观条件,因此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法官释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依据上述规定,在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需对劳动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条件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劳动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二)劳动者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三)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到期终止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四)劳动者原岗位对用人单位的正常业务开展具有较强的不可替代性或者唯一性(如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且劳动者的原岗位已被他人替代,双方不能就新岗位达成一致意见的;(五)劳动者已入职新单位的;(六)仲裁或诉讼过程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复工通知,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但劳动者拒绝的;(七)其他明显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在法院确认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劳动者仍旧可以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行主张权利。
法官提示
虽然劳动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然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否可实际执行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包括用人单位是否可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是否可接受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是否可协商一致,乃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信任程度、矛盾激化程度等。上述任何一个因素均可导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无法实现。
还有的劳动者为实现诉讼目的,在“一裁两审”长达一年或两年的维权阶段处于“待业”状态,以保证劳动合同处于可继续履行的客观状态。其名义上可在另案中主张后续工资待遇,实际上丧失了最佳就业时机,浪费了宝贵的时间成本,反而影响了长期的职业规划。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庭法官)
合同履行不能
新华社北京3月6日电(记者 白阳)新冠肺炎疫情已经持续月余。在延期复工、交通管制等防控措施影响下,市场交易活动受到一定影响,许多合同无法按期履行。在此情况下,了解哪些无法履约的情形可以免除法律责任,对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川自贡某彩灯企业与某外地企业签订了元宵灯展承揽合同。受当地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灯组制作和安装工作自2020年1月28日停工,当时灯组制作和安装已完成80%,外地企业已支付50%的灯组制作款。由于彩灯企业在元宵节前难以复工并按约定完成灯组制作安装,外地元宵节灯展也因疫情影响难以举办,彩灯企业与外地企业就灯组制作款支付产生争议。
【释法】根据合同法,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民法总则明确,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根据不同地区所采取的不同行政措施、不同的合同类型以及所影响的义务履行的范围,确定疫情影响的因果关系、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以及影响程度,来确定违约责任可否免除。
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公益服务团队在研究案例后表示,本案中,疫情防控措施造成彩灯企业无法继续履行灯组制作安装的合同义务,外地企业也无法如期举办灯展,可以适用不可抗力相关规定。最终,律师采用调解方式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及时化解了矛盾纠纷,有效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果仅因疫情影响情绪、主观履行动力等,不构成不履行的合法事由。如借款合同、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可通过信息网络完成交付的技术合同及可通过信息网络完成的服务合同,原则上不因疫情而履行不能,也就不能免除责任。
比如,某公寓中介公司近日以疫情为由强制业主免租,但不给租户免租,引发舆论不满。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或承租人如果以疫情作为免责事由,应当说明合同不继续履行系相关政策措施的作用所致。
承租人因疫情被隔离或被行政机关严格管制无法回到承租房屋的,如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租赁合同的,可以向出租人协商,按照公平原则,减免承租人部分租金,确定从疫情开始至今已发生的租金,并对可预计期间内的租金标准及租金支付时间进行协商;如承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向出租人发出解除通知,并将解除事由的依据向出租人说明并提供相应佐证。出租人对于承租人存在上述情状的,不得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承租人由于疫情原因长期无法使用房屋,致使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租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可向承租人发出解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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