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未签劳动合同赔偿标准,雇佣关系英语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湛冬

雇佣关系未签劳动合同赔偿标准,雇佣关系英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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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

裁判要旨:

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存在如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1)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2)提供劳务一方未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3)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祥祖,男,汉族,1962年7月8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祥丹,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丽金,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婷,女,汉族,1994年6月4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莹莹,女,汉族,2001年10月27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法定代理人:连丽金,女,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谢莹莹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连余,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珍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步智,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塔,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霞浦县溪南镇东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溪南镇东安村。

法定代表人:叶益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珍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向前,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一审被告:苏必业,男,汉族,1951年11月22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一审被告: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德州。

法定代表人:郑宝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丽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松城街道龙贤社区龙马新村西区**号。

法定代表人:郜丽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谢祥祖、连丽金、谢婷、谢祥丹、谢莹莹因与被申请人叶连余、霞浦县溪南镇东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安村委会)、谢步智、一审被告苏必业、刘向前、福建丽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丽鼎公司)、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祥祖、连丽金、谢婷、谢祥丹、谢莹莹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口头协议的订立目的是提供劳务而非工作成果。第一,从口头协议的给付标的看,提供劳务是给付标的,且协议义务不存在工作成果;第二,从支付劳务报酬的方式看,叶连余按时按车次计算劳动报酬;第三,从劳动过程的可替代性看,挖填土方劳务具有普遍性和可替代性。(二)双方之间具有从属关系、控制关系和监督关系。第一,从意思表示角度看,谢祥温等人是以叶连余的雇员身份施工作业;第二,从起意组织角度看,叶连余是实际启动者、组织者和领导者;第三,从使用设备角度看,叶连余拥有选择和最终决定权;第四,从组织施工角度看,叶连余实际组织、指挥和控制施工进度、工序和效果;第五,从组织运输角度看,叶连余实际指挥、安排和监督渡海运输设备物资;第六,从运输费用角度看,叶连余自负费用与其实际指挥、安排和监督角色、地位相称;第七,从食宿安排角度看,叶连余包办食宿是其实际组织、指挥和控制人员施工的具体体现,强化了其与施工人员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三)谢祥温与谢贵生、林益金、林立庆和谢康平等施工人员的关系是雇员之间平等协作关系。第一,从施工协作初始形成角度看,谢祥温仅起到部分联络作用;第二,从施工协作中角色地位角度看,谢祥温与其他拖拉机机主的关系是平等的雇员协作关系。(四)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不具有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基础。(五)谢祥温是否雇佣挖掘机操作员实施挖土作业既不能确定,也不影响其与叶连余之间雇佣法律关系的成立。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改判被申请人叶连余等赔偿谢祥祖等再审申请人994034元。

谢步智提交意见称:(一)一审、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祥温在案涉工程中并不是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工程为目的,其与叶连余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二)谢步智仅是在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传递工程信息、转达意思,且并未获取任何利益,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谢祥祖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兴恒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兴恒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兴恒公司没有与东安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施工行为,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海难事故与兴恒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协议尚未生效,兴恒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系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谢祥温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雇佣他人操作挖掘机,具有自主性和独立性,对劳务过程有充分的支配权,且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量为工作成果计算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三)再审申请人诉请损失金额虚高,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具体损失数额,明确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综上,请求驳回谢祥祖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谢祥祖等五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审认定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裁定驳回该五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案为由谢祥祖等五人提起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本案中,谢祥祖等五人主张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其他当事人则主张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叶连余与谢祥温约定劳动报酬为挖掘机按时计费、拖拉机按车次计费、工程结束后再一次性补偿谢祥温物资运输费用5000元,从施工前的准备来看,谢祥温与谢祥朝等人勘察完现场后,与叶连余协商施工方案,谢祥温除决定需用何种挖掘机外,还决定需多少拖拉机,并负责物资运输;在该工程中谢祥温除提供自有的挖掘机外,雇佣了挖掘机操作员官锡宝,联系了拖拉机手林立庆、谢康平等人。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谢祥温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并非以叶连余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叶连余的指挥、管理,叶连余对谢祥温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案涉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又对叶连余没有依赖性,且雇佣他人操作挖掘机,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为工作成果,故认定本案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释明,谢祥祖等五人坚持主张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鉴于此,原审裁定驳回该五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亦无不妥。原审裁定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谢祥祖等五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谢祥祖、连丽金、谢婷、谢祥丹、谢莹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祥祖、连丽金、谢婷、谢祥丹、谢莹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桂顺

审 判 员 郭载宇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申 蕾

书 记 员 谈 治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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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石慧 审核:傅德慧


雇佣关系发生事故,雇主有责任么

(图源网络 侵删)

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重要前提,能否确认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权益保护至关重要。如果公司与退休返聘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同时在合同中约定由返聘人员雇佣劳动者来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但劳动者的考勤管理及工资标准均由公司决定,此时,劳动者到底是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雇佣者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

近日,密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有关劳动关系确认的案件。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10日,A公司与退休返聘人员老陈签订劳务雇佣合同,约定老陈雇佣服务人员为A公司提供劳务,公司有权选择老陈雇佣的服务人员。月中,由老陈发放其雇佣人员上月的报酬,老陈及其雇佣人员的考勤委托给A公司统一管理。

2023年5月,小李进入A公司,负责送货工作,工作中,A公司向老陈支付劳务费,由老陈向小李支付工资。小李的考勤与请假审批,均在A公司工作群中报备。

一天,小李在送货过程中受伤。但A公司否认与小李存在劳动关系,小李为进行工伤认定,便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中,A公司代理人与小李当庭签订劳动合同,随后小李撤回仲裁申请。

可没过两天,A公司以仲裁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公司授权、公司与小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请求判令确认小李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不予受理,A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小李到底是A公司的员工还是老陈个人雇佣的人员。关于小李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形成支配和管理来确定。A公司与老陈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直接约定了老陈对其雇佣人员小李的报酬发放时间及工资标准,明显超越了劳务关系的约定范畴,老陈实际上无权决定被雇佣人员小李的报酬标准及发放时间,作为打工人的小李,有理由相信自己实际上是A公司雇佣的员工。

同时,A公司组织小李考勤打卡,实际管理小李,且小李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最终,法院判决确认A公司与小李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实践中,用人单位以他人名义招用劳动者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容易产生纠纷。

那么,如何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首先需审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即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具体而言,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的收入是否主要来源于单位,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

本案中,尽管A公司通过与老陈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老陈雇佣劳动者和发放工资等方式规避劳动关系,但经审查认定,是由A公司决定小李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审批请假申请,即小李实际上受A公司的管理,且小李从事的送货业务也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最终法院认定A公司与小李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在此,有必要对相关用人单位做出提示,任何企图通过隐蔽手段规避劳动关系的做法不仅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且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单位需要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赔偿,甚至面临罚款。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规范的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实现可持续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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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书馨
来源:密云法院、京法网事
编辑: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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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中,存在如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1)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接受劳务一方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2)提供劳务一方未受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3)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祥祖,男,汉族,1962年7月8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祥丹,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丽金,女,汉族,1970年5月10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婷,女,汉族,1994年6月4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莹莹,女,汉族,2001年10月27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法定代理人:连丽金,女,住福建省霞浦县(系谢莹莹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连余,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珍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步智,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塔,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霞浦县溪南镇东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溪南镇东安村。

法定代表人:叶益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曙,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珍芳,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刘向前,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一审被告:苏必业,男,汉族,1951年11月22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

一审被告: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沙堤村德州。

法定代表人:郑宝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铭,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丽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松城街道龙贤社区龙马新村西区**号。

法定代表人:郜丽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谢祥祖、连丽金、谢婷、谢祥丹、谢莹莹因与被申请人叶连余、霞浦县溪南镇东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安村委会)、谢步智、一审被告苏必业、刘向前、福建丽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丽鼎公司)、福建省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祥祖、连丽金、谢婷、谢祥丹、谢莹莹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为承揽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口头协议的订立目的是提供劳务而非工作成果。第一,从口头协议的给付标的看,提供劳务是给付标的,且协议义务不存在工作成果;第二,从支付劳务报酬的方式看,叶连余按时按车次计算劳动报酬;第三,从劳动过程的可替代性看,挖填土方劳务具有普遍性和可替代性。(二)双方之间具有从属关系、控制关系和监督关系。第一,从意思表示角度看,谢祥温等人是以叶连余的雇员身份施工作业;第二,从起意组织角度看,叶连余是实际启动者、组织者和领导者;第三,从使用设备角度看,叶连余拥有选择和最终决定权;第四,从组织施工角度看,叶连余实际组织、指挥和控制施工进度、工序和效果;第五,从组织运输角度看,叶连余实际指挥、安排和监督渡海运输设备物资;第六,从运输费用角度看,叶连余自负费用与其实际指挥、安排和监督角色、地位相称;第七,从食宿安排角度看,叶连余包办食宿是其实际组织、指挥和控制人员施工的具体体现,强化了其与施工人员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三)谢祥温与谢贵生、林益金、林立庆和谢康平等施工人员的关系是雇员之间平等协作关系。第一,从施工协作初始形成角度看,谢祥温仅起到部分联络作用;第二,从施工协作中角色地位角度看,谢祥温与其他拖拉机机主的关系是平等的雇员协作关系。(四)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不具有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基础。(五)谢祥温是否雇佣挖掘机操作员实施挖土作业既不能确定,也不影响其与叶连余之间雇佣法律关系的成立。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改判被申请人叶连余等赔偿谢祥祖等再审申请人994034元。

谢步智提交意见称:(一)一审、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谢祥温在案涉工程中并不是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工程为目的,其与叶连余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二)谢步智仅是在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传递工程信息、转达意思,且并未获取任何利益,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谢祥祖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兴恒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兴恒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兴恒公司没有与东安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施工行为,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海难事故与兴恒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协议尚未生效,兴恒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系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谢祥温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雇佣他人操作挖掘机,具有自主性和独立性,对劳务过程有充分的支配权,且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量为工作成果计算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三)再审申请人诉请损失金额虚高,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具体损失数额,明确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比例。综上,请求驳回谢祥祖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谢祥祖等五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审认定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裁定驳回该五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案为由谢祥祖等五人提起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本案中,谢祥祖等五人主张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其他当事人则主张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叶连余与谢祥温约定劳动报酬为挖掘机按时计费、拖拉机按车次计费、工程结束后再一次性补偿谢祥温物资运输费用5000元,从施工前的准备来看,谢祥温与谢祥朝等人勘察完现场后,与叶连余协商施工方案,谢祥温除决定需用何种挖掘机外,还决定需多少拖拉机,并负责物资运输;在该工程中谢祥温除提供自有的挖掘机外,雇佣了挖掘机操作员官锡宝,联系了拖拉机手林立庆、谢康平等人。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为谢祥温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并非以叶连余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叶连余的指挥、管理,叶连余对谢祥温并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在完成案涉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的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在人身方面又对叶连余没有依赖性,且雇佣他人操作挖掘机,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堤塘加固工程土石方为工作成果,故认定本案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释明,谢祥祖等五人坚持主张谢祥温与叶连余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鉴于此,原审裁定驳回该五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亦无不妥。原审裁定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谢祥祖等五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谢祥祖、连丽金、谢婷、谢祥丹、谢莹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祥祖、连丽金、谢婷、谢祥丹、谢莹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桂顺

审 判 员 郭载宇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申 蕾

书 记 员 谈 治

雇佣关系证明

来源:法务之家作者:李明君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很容易让人混淆,但是,由于这二者之间所涉及的法律后果相去甚远,因此,弄清两者之间的区别尤为重要。那么,什么是承揽合同?什么是雇佣合同?两者的区别是什么?让我们先来看一下法院的几则判例中的释法:

(一)承揽法律关系中,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何春兰与重庆特丽洁生活用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0号】中载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一、目的不同。雇佣关系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提供的是工作成果并非单纯的劳务。二、人身依附关系不同。雇佣关系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三、风险不同。雇佣关系中风险是由雇主承担,对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只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维斌系长期在门窗市场从事安装工作,杨维斌在完成工作时要自带工具、独立完成业务,并将安装合格的防盗门交付给业主特丽洁公司,因此,杨维斌安装防盗门的行为应该是加工承揽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看,承揽法律关系中,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定作人将并非位于地面的安装任务交由杨维斌一人完成,应当考虑到安装过程中可能存在着一人无法完成工作从而存在风险的可能,因此,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都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承揽合同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即定作人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少刚、王方民与王立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申1299号】中载明:“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都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责任为替代责任,承揽合同则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即定作人仅在定作或者选任、指示有过失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一是当事人地位、报酬支付方式和利益关系不同。本案中,王方民在王立国处承揽维修猪圈顶棚的活儿后,即联系刘少刚和案外人陈国锋,三人共同对王立国家猪圈顶棚进行维修。刘少刚跟随王方民到提供劳务的场所,所获取的劳动报酬也是王方民支付,刘少刚与王方民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王立国与王方民之间为平等关系,王方民以交付工作成果即维修好的猪圈顶棚为目的,王立国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从三方当事人陈述的维修猪圈顶棚过程看,相对于刘少刚来说,其处于王方民的直接指挥和控制下,从劳动报酬的支配看,王方民和王立国约定的维修猪圈顶棚劳务报酬是1000元,该笔款项王方民获取后,以日工资100元标准支付给刘少刚,日工资130元支付给案外人陈国锋后,王方民从其雇佣的雇员刘少刚、陈国锋提供的劳务中获取的收益超过刘少刚、陈国锋得到的劳动报酬,三人地位不平等。二是劳动工具的提供者不同,承揽关系中劳动工具由承揽人自备,雇佣关系一般由雇主提供。”

(三) 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丽艳与聂家红、鲁晓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7)吉民申2061号】中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1.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丽艳与聂家红、鲁晓明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刘丽艳经营的柳河镇朝阳屯农家乐饭庄需要粘瓷砖,经人介绍找到聂家红,双方口头约定价款,刘丽艳提供材料。聂家红又找到鲁晓明等人并与之一同粘瓷砖。前述情况可以说明,刘丽艳指定工作场所,并决定了劳动报酬给付方式。根据装修工作的实际性质和生活常理,刘丽艳有权对聂家红的工作作出指示、监督,其是否行使指示、监督等控制支配性权利,不影响其享有该项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前所述聂家红受刘丽艳雇佣,为完成工作又找到了鲁晓明。因此,刘丽艳、聂家红对受雇人员鲁晓明均负有选任、指示、监督职责。刘丽艳未履行前述义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的责任比例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刘丽艳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在判决书中讲明了什么是雇佣关系、什么是承揽关系、以及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我们不妨再梳理一下:

所谓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一般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 定作方与承揽的地位始终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2、 承揽合同是按合同完成某项工作,承揽合同的标准,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不是承揽人劳动的本身;

3、 承揽关系的报酬是确定成果或可以按约定计算,但是否获得利益是不确定的;

4、 承揽关系中的风险由承揽人自己承担,而这种风险承揽人一般难以转嫁。

所谓雇佣关系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判断雇佣关系一般参考以下几个特点:

1、 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

2、 雇员是否获得报酬;

3、 雇员是否提供劳务为内容;

4、 雇员是否受雇主的管理、指挥和控制;

5、 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

6、 雇主和雇员之间产生人身依附关系;

7、 雇员的劳务义务不能转让,必须亲自完成;

8、 雇员劳动产生的成果归雇主;

9、 有一个相当稳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工资有一个较为固定的标准。

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者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交付的特定的工作成果是承揽合同的标的。

(二)两者的风险承担不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揽,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

(三)两者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和替代责任,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和合同责任。

(四)两者劳务专属性程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经雇主选定,非经雇主同意不能由第三人代替劳务,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不属主要的部分交由第三人来完成,两者适用法律不同。雇佣关系适用民法通则调整,而承揽关系则适用合同法调整。

(五)两者的人身依附性不同。雇佣关系的劳务给付具有从属性,表现为雇员在劳动中应当服从雇主的指示、安排、指挥和监督;而承揽关系中的劳务给付不具有从属性,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自己独立自主安排工作和完成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自己认为最好的工作方法进行工作,定作人无权干预。

(六)两者报酬支付方式不同。承揽关系的支付方式一般是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自带设备、技术及其他工本费等等。而雇佣关系报酬支付一般有一个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而且,承揽关系支付前还有个对承揽人劳动成果的质量进行验收的过程。而雇佣关系,则不存在对劳动成果质量进行验收。只要雇员进行了劳动,雇主一般就要支付工资。

认定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参考的几个因素:

1、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2、 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3、 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4、 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

5、 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提供劳动工具”是判断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因素之一,那么是否只要是劳动者自带工具就百分之百不是雇佣关系呢?也不尽然。下面是法院的两则判例,大家不妨自己判断一下:

(一)劳动者自备汽车从事运输,收取运费,运输业务由自己决定是否接单,与委托人之间不存在服从与管理的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侯治伟、谢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鄂05民终2579号】中载明:“侯治伟自备汽车为谢俊杰运输砖瓦,收取运费,是否接受运输业务由其自己决定,其相对于谢俊杰不存在服从与管理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正确。在运输合同关系中,承运方的义务是将货物按照时限运送到指定地点,运输途中的风险由承运方负担。本案中,纵使侯治伟经常承运谢俊杰的运输业务,也只是双方之间运输业务联系紧密,而非指挥控制紧密,故侯治伟关于因谢俊杰对于侯治伟具有较强的指挥控制力而应对交通事故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劳动者虽然自带运输工具,但是运输行为发生的场所、路线、装卸货物均受监督和管理,劳动者完成相应的工作后获得报酬为提供劳务的对价,其自带的运输工具、自行负担的油费均为提供劳务的成本,故劳动者与与雇佣人之间属雇佣关系。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吴丽宏、凌义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皖10民终14号】中载明:“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吴丽宏与凌义生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吴丽宏经人介绍驾驶自有的三轮汽车来凌义生工地上运输建筑材料,运输行为发生在凌义生的工地内,装、卸材料地点均受到凌义生的控制,工作路线具有唯一性,工作完成后由凌义生安排专人负责核实工作量,并由此计算吴丽宏应当获得的报酬(且报酬并非一次性支付)。吴丽宏完成相应的工作后获得的报酬应为提供劳务的对价,而并非向凌义生交付特定的劳动成果,其自带的运输工具、自行负担的油费均为提供劳务的成本,故吴丽宏与凌义生之间应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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