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一方父母购车出资的认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车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毕然悦

  【基本案情】

  原告武某与被告臧某于2003年11月27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武某于200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原告武某于2005年1月2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04年3月开始分居。被告曾因不孕到济南真爱妇科医院检查治疗。

  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3月28日购买某牌小型轿车一辆,购买时车辆价值约65000元,车牌号xxx,车辆登记在原告武某名下。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在价值51000元。

  在诉讼中,被告方认可,原、被告结婚前,双方见面时被告收原告8000元;收20000元彩礼钱,被告又返还原告2000元;被告收原告棉絮款1000元,后随着结婚的被子拿到原告处。

  【案件焦点】

  武某父母在武某婚后购车时为其出资,该车辆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xxx号某牌轿车的分割问题。原告称其父母在车辆购买时出资30000元,系将该30000元汇人原告的账户中,用原告的名义支付购车款,剩余是支付现金,并主张该车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并提交了银行卡记账凭证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购买xxx号长安牌轿车辆,该车辆系双方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原告武某名下,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方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xxx号车辆购买时价值约65000元,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在价值51000元。根据车辆的占有及原、被告主张车辆分割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xxx号车辆归原告武某所有,原告武某支付被告该车价值的一半25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被告主张的返还嫁妆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被告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且婚后已经共同生活,结合当地的婚姻风俗习惯,原、被告互不承担返还彩礼和嫁妆的义务。原告同意被告带走结婚时陪嫁的14床被褥,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被告主张的分割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结婚时向其叔叔借债50000元,系共同债务,应该依法分割,被告对此不认可。法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被告不认可,法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父母在购置车辆是出资20000元,该20000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予分割,并提交了银行卡记账凭证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申请的证人系某4S店销售经理,从其证言中能够看出,购车当日,被告母亲支付了20000元现金,剩余购车款由武某刷卡支付。证人系4S店的销售人员,其提供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其证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记录相符合,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彩信。从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看出,被告母亲的出资是购买车辆,系车辆价款的一部分,且被告母亲在出资时未说明该款系给原被告买车,原、被告亦未向其出具债权债务证明,被告母亲的出资应视为对原被告购买车辆的赠与,现购车款已经转化为车辆,应以车辆为标的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不宜作为共同债务进行处理。

  关于被告主张的其患有癫痫病,要求原告给与经济补助6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在庭上自认在与原告认识之前就患有癫痫病,且被告现在居住其父母处,被告以癫痫病为由向原告主张经济帮助于法无据,本院审理认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虽然接触和交流后登记结婚,但是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不到半年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能够看出来双方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且双方于2004年3月就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臧某离婚的诉讼要求,法院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臧某离婚;

  二、xxx号某牌轿车归原告武某所有,原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臧某该车辆价值的一半25500元;

  三、被告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回其陪嫁的14床被褥;

  四、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律师后语】

  本案处理的焦点及难点在于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汽车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获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辆汽车是婚后获得,因此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此问题,很多人存在错误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很多人认为汽车也是实行的物权登记制,也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汽车应被视为仅对出资人子女的赠与,为夫妻个人财产。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存在明显的误区。首先,汽车不同于房产,汽车是动产,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关于不动产的规定。其次,由于汽车登记的特殊性,房屋可登记为共同共有,登记在多人名下,而汽车却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因此虽然该汽车由一方父母出资且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也不可视为一方父母对子女一人的赠与,应当视为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是审理的一大重点和难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予以了框架式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难以认定的情形仍层出不穷。对此,婚姻法解释一、二、三的出台为审判实践解决了不少问题,但是随着实践中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仍需不断出台新规定、探索新思路,以求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与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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