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的相关联原因(三),产生工伤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熊一晨

可参考日、韩等国医学研究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劳动时间立法的固有标准,设置更具针对性的“过重”工作压力考察指标。比如,当存在如下情形时,应认定劳动者发病与工作间具有紧密关联:(1)发病前[24]小时内曾从事超长时间劳动(无法保证2小时之底限睡眠);(2)发病前一周内曾从事超长时间劳动(无法保证4小时/日之最低限度休息、睡眠);(3)发病前一个月内加班时间达86小时以上(日睡眠时间不足5小时);(4)发病前[2]—6个月内,月平均加班时间超过36小时,发病与工作间即可形成相当关联,且加班时数越多,工作与发病之间的关联度越强,当月平均加班时间超过64小时(日睡眠时间不足6小时)时,工作与发病之间具有“强”关联性。

除此之外,疾病也应被视为一项重要的个人因素。如果劳动者本身的基础性疾病已经很重,即便没有外部工作因素的介入,也足以在短期内直接带来死亡后果,工作就只能视为导致死亡的机会原因,作为内因的疾病才是单独重要原因。此时,劳动者的损害应由医疗保险提供补偿与保障,而不是工伤保险。对此,德国法还专门设立了“生存期缩短至少一年”的硬性标准。日本法亦秉承同一思路,极少将类似案件判为工伤,仅有治疗机会丧失型个案是例外。工伤立法应尊重工伤保护固有的内在价值及运行规律,不违“工作关联”之事物法则。以这一法则为指引,我们可借用动态体系的分析方法,在各项工作关联要素的结合及互动中,探索并构建工伤保护范围的基础性框架,在整体维度上,使工伤保护得以回归本质。这种一般条款仍需与既有规范性列举紧密结合,以典型的示例法模式,兼顾法律的稳定性与开放性,兼顾法内案型之正义、衡平与法外案型之修正、创设,此为立法型“上策”。在此之前,可考虑深入挖掘既有资源,从典型工伤条款的动态化解释中,发展出便捷、灵活型“小一般条款”,作为权宜之计,暂缓列举不力之困,此为短期过渡型“中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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