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我国行使累积投票制度现实困境的分析建议,累积投票制的优势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范研仪

我国目前的累积投票制度的立法模式效仿于美国,采用了许可模式。而在我国目前的股权结构下,仅依靠大股东的自觉性来保护小股东的权利是非常脆弱的。笔者以为,我国对于公司是立法规定强制引入这一制度还是尊重公司交由它们的章程自行规定,表现的是一种协调。即在法律中明文规定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一般股份有限公司都必须采用累积投票制度,并且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制定完善、具体的投票细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投票形式、禁止事项等;而对于人合性显著的有限责任公司则允许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由公司章程决定。

但目前采用的许可主义使得累积投票制度的应用被“架空”,即使是在强制规定的上市公司的实践中,也因为规定的空泛使得大股东采用各种各样的方法来规避这一制度实施。而如果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必须采用该制度,同时在法律中加以明文规定,如“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必须以差额选举为前提”这些细节,使得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公司在制度相关公司章程条款时能够受限于一定范围内,减少大股东通过操控章程制定规避累积投票制度的实施。而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之处在于,其本身具有相当的人合性。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依赖于股东在社会上的个人信用的可依赖性以及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紧密合作[1]。而如果强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累积投票制度,无疑会破坏股东间的信任感和合作性,反而可能成为公司解散的诱因。并且,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者数量是有上限的,不同于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较为宽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体现出很强的固定性和地域性,其股东获取信息和投票成本相对平等,强行规定累积投票制度并不会有很大的保护意义。因此,将有限责任公司对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设置为许可模式,赋予了股东选择累积投票制度的可能性,这样就能尽最大可能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所以,强行要求纯资合性质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引入这一制度,而对有限责任公司则由其自行选择,既将累积投票制度作为强制性规范在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严格推行,保证小股东的权利,又兼顾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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