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保理合同“无法可依”困境 援引《民法典》保理合同条款案件一审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赵世晨

某科技公司以其学员的分期付款培训费作为应收账款向某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融资,承诺如学员未按期支付款项,某保理公司有权向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履约过程中数名学员未按某保理公司要求支付款项,某科技公司亦未支付回购款项,为此某保理公司将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1月4日上午,北京朝阳法院对此案进行一审审理并当庭宣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科技公司向某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的回购价款515187.96元。

案情简介

某保理公司系一家具备提供保理融资服务资质的商业保理公司,某科技公司系一家IT课程培训服务机构。

2020年2月24日,某保理公司(甲方)和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将和学员签订的分期付款培训协议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并由甲方提供保理融资服务。合同所指的应收账款就是乙方学员应支付的培训费和实际已支付的培训费的差额。此外,双方还就保理融资款项的额度、申请、发放、保理服务费的结算方式、履约保证金的交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两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学员连续逾期付款超过30个自然日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对某保理公司受让学员签署的分期付款培训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履行回购义务,回购价款与学员在分期付款培训协议项下债务金额等同;同时某科技公司向某保理公司就学员在分期付款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科技公司通过线上与23名学员分别签订了《培训费支付协议》和《付款计划书》,并向每名学员发送《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分期付款培训协议项下权利转让给某保理公司,款项由某保理公司收取,但培训义务仍由某科技公司履行。

后某科技公司向某保理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申请书》,某保理公司按申请金额将保理融资款支付给某科技公司。履约过程中,因23名学员均出现数额不等的逾期付款情形,且经某保理公司催告后亦未支付,满足某科技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条件。故某保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回购款,即学员欠付培训费515187.96元。

某科技公司当庭认可某保理公司主张的培训费,但对于学员在欠付行为发生后是否有继续还款的情况,公司不掌握,需根据某保理公司提供的数据确认学员最终是否有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自2021年1月1日实施,其中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本案中,某保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产生争议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订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本案中,依据《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将其将要收取学员分期培训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具有保理资质的某保理公司,由某保理公司提供资金融通、应收培训费管理,并由某科技公司在一定条件下履行回购义务。故某保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保理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理融资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某保理公司实际向某科技公司支付了融资款,履行了保理人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依据《补充协议》之约定,涉案保理属于有追索权保理。在学员连续逾期支付培训费超过30个自然日的情况下,某保理公司有权要求某科技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现某保理公司主张的回购款金额有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北京朝阳法院一审判决某科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保理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债权的回购价款 515187.96元。

宣判后,某保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均表示接受判决结果,不提出上诉。

商业保理业务在我国属于较为新兴的金融服务,与之迅猛的发展势头相比,涉及保理的立法工作却显得滞后,保理合同长期以来都是无名合同。《民法典》的实施实现了这一领域的历史性突破,保理合同独立成章,保理纠纷的司法裁决终于有法可依。

(本文来源于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也许您对下面的内容还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