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0日,王某在某公司工作过程中,被一辆来公司拉货的货车撞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张某系王某父亲,也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2016年9月26日,经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和货车司机向张某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余万元。
2017年7月,某区社保局作出《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审核决定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丧葬费补助金、扣减侵权人货车司机及保险公司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8万元予以补差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万余元、核定从2016年1月起按750元月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张某对上述不予支付丧葬费补助金、扣减死亡赔偿金的审核不服,于2017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是否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取决于工伤职工是否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要件,而不是第三人是否赔偿或是否有过失。工伤保险机构亦不应将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已经获得的第三人侵权赔偿金额从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抵扣,第三人赔偿亦不应成为社会保险机构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免责事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王某被认定为工亡,张某申请社保局支付王某工亡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主张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撤销社保局于2017年7月作出的核定王某工亡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二、社保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重新核定并支付王某工亡保险待遇的职责。
律师提示
工伤保险是工伤职工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国家和社会对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的经济补偿,工伤保险遵循“补偿不究过失”原则。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时,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存在“双赔”和“一赔一补”两种情况。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部门一般均依据此规定,对工伤职工实行差额补偿。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从法律层面明确了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应进行双赔。本案即是双赔的典型案例。
那么,如果工伤职工先取得了工伤保险待遇,再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三人的侵权赔偿,结果会如何?经笔者了解,法院也会判决“一赔一补”,而不是“双赔”!笔者推测,法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作单项理解,认为该条款只适用先赔人损,再赔工伤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先赔工伤,再赔人损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是司法的滞后性造成的。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职工所获取第三人侵权的人身损害赔偿以及工伤保险待遇,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基于民事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而获得的受损权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基于该请求权基础应获取的一份赔偿,并非重复支付。《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违反上位法,应进行修订和完善;而法院对于先赔工伤再赔人损仍实行“一赔一补”的问题,也需要司法实践的“进化”。
综上,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应“双赔”,同时,笔者建议工伤职工应先走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再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免成为司法滞后的“受害者”!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3.《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并自愿参加其他商业保险的,依法分别享受有关待遇。
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4.《云南省高级人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十六)用人单位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中扣除劳动者依据人身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已获得的赔偿金的,不予支持;但商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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