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它是确定继承人范围和遗产范围的时间点。
1)例如: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代位继承”(《民法典》第1128条)。
2)再如: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发生“转继承”(《民法典》 第1152条)。
3)又如: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民法典》第1122条第一款)
2、它对确定遗嘱的效力具有意义。
1)例如:订立遗嘱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时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反之,订立遗嘱时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遗嘱仍属无效[《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8条]。
2)再如:《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特留份的,遗嘱部分无效。而是否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按“ 遗嘱生效时”( 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具体情况确定,并非按“订立遗嘱时”的具体情况确定[《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25条第二款]。
3)又如:《民法典》第1154 条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遗嘱处分的该部分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它是确定继承人可以分得遗产份额多少以及继承人以外的人能否酌情分得适当遗产的时间点。
1)例如: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民法典》第1130条)。
2)再如: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民法典》第11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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