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登记日与除权除息日是啥意思,股权登记日当天买入能分红吗

法律普法百科 编辑:马中安

股权登记日与除权除息日是啥意思,股权登记日当天买入能分红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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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登记是什么意思

文/华能信托财富管理部

继2024年12月11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做好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工作的通知(试行)》(京金发[2024]337号)之后,2025年4月1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做好股权信托财产登记工作的通知(试行)》(京金发[2025]40号,以下简称“《通知》”),标志着北京继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后,在股权信托财产登记领域又迈出关键一步。

股权资产作为企业家的核心资产,其保护和传承对企业家们具有重要意义。股权家族信托凭借其独特的制度优势和灵活的架构设计,能一站式解决企业家客群的多元需求,在《通知》发布前已有丰富的实践运用。现在随着股权信托财产登记的突破和逐步完善,股权家族信托作为传承工具更加安全、透明,能够在家族财富代际传承、企业治理结构优化等方面发挥更大的工具价值。

本文主要从《通知》要点解析、对股权家族信托的影响、股权家族信托多种持股模式探索、股权家族信托的功能优势等方面进行初步探讨,以期能对股权家族信托业务开展有所助益,能对企业家的股权财富传承提供新思路。

一、《通知》亮点解读

01明确股权信托及其财产登记的定义

《通知》规定,股权信托是指委托人依法将其股权转移给信托机构或者委托信托机构出资入股,由信托机构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名义对该股权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信托业务。

股权信托财产登记,是指委托人将其合法持有的股权转移给信托机构或者委托信托机构出资入股,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或公司设立登记并对信托财产权利进行公示的行为。

根据上述定义可知,委托人可将存量股权置入信托或者通过信托原始出资或增资持股。

02适用的信托公司及股权要求

受托主体方面,仅限于北京辖内信托机构开展的股权信托业务。

登记股权类型方面,仅限于北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意味着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暂不适用《通知》。

股权标的方面,委托人转让股权的应符合股权转让条件,权属清晰,不存在冻结、质押等权利限制。

信托持有股权时点方面,无论是初始设立阶段还是在信托存续阶段持有股权的,均可适用《通知》。

03规范股权信托财产登记办理流程

《通知》列明股权信托财产登记的办理流程,具体分三步走:

第一步,办理信托产品预登记。信托机构在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信托产品预登记,取得产品编码、信托预登记完成通知书。

第二步,签订信托文件。委托人与信托机构共同签订信托文件,载明信托目的、信托财产、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等具体内容。

第三步,办理股权变更或设立登记。由股权所在公司或信托机构等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股东变更登记或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凭法定申请材料、信托文件和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办理准予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并在营业执照标注“本公司股东 XXX(代表某某信托产品)”。

二、对股权家族信托的积极影响

01解决信托财产独立性难题

在《通知》出台以前,股权家族信托的业务实践通常先设立资金家族信托,信托下设有限合伙SPV,SPV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方式持有标的公司股权,以实现将标的股权置入信托的目的。市场监督部门登记的标的公司直接股东为有限合伙SPV,向上穿透的间接股东为信托公司,但不能明示信托公司代表某家族信托持股,导致委托人对交付信托的股权权属存疑,再加上司法裁量标准模糊,存在股权被误认为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而因受托人负债、破产等被执行的风险。通过法定的公示登记制度,将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清晰区分,能够增强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信赖,激活企业家通过股权家族信托实现风险隔离、家业发展与传承的需求。

02降低受托人的风险成本

股权家族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对于直接或间接登记为标的公司股东也存在一定的顾虑,例如担心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导致以固有财产承担出资义务、赔偿责任等经济损失,或者因持股企业经营的负面舆情而使得声誉受损,或者发生约定的退出事件但委托人不配合导致信托公司无法从持股结构中退出而长期对外显示持有标的公司等等,综合多种因素使得信托公司开展此类业务的动力不足。《通知》确立的公示制度,能较大程度降低受托人的上述风险,破除信托公司业务开展的后顾之忧。

03推动财富管理信托行业规范发展

北京地区股权及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试点的推行,为我国信托财产登记提供了制度性突破。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和信托税收制度是信托法的核心配套机制,自2001年信托法颁布后长期缺位,对信托业务开展带来一定的障碍。现信托财产登记制度首先完成补位与延展,能够切实解决信托行业的业务实操痛点,为信托公司开展各类财富管理信托业务提供更为清晰的操作指引和坚实的制度保障。

三、股权家族信托未来的突破创新

01股权家族信托持股模式的多种选择

目前股权家族信托的主流模式为家族信托通过有限合伙SPV间接持有标的公司股权,但由于《通知》适用的范围仅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传统模式可能需要调整。截至目前业内已有多种探讨,如家族信托直接持股模式、家族信托通过有限公司SPV间接持股模式、家族信托通过有限公司SPV及有限合伙SPV间接持股模式,各种模式的结构图及优劣势对比分析如下,实操中还需结合客户需求、标的企业持股情况、交易成本等具体探索落地可行性。

模式一:有限合伙SPV持股模式

优势

(1)在管理权方面,委托人或其指定主体作为有限合伙的GP掌握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间接实现对标的公司的控制,家族信托作为LP不参与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可有效保障委托人的控制权,降低信托公司的管理责任。

(2)在经济责任方面,家族信托作为LP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满足信托财产的安全性需求。

(3)合伙企业本身为税收透明体,作为SPV具有税务便利性,并且设立相对灵活。

劣势

家族信托担任有限合伙SPV的LP,可能无法依据《通知》直接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及标注家族信托持股。

模式二:家族信托直接持股模式

优势

(1)可以按照《通知》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并标注家族信托持股。

(2)持股结构简洁清晰,无需设立SPV,运营维护成本较低。

劣势

(1)信托公司代表家族信托作为标的公司股东,需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尽管受托人基于事务管理模式仅需按照委托人指令参与表决,但相关决议仍需经受托人内部审批用印,可能影响表决效率。

(2)家族信托直接作为标的公司股东可能因标的公司经营管理、其他股东的行为等承担经济责任,影响信托财产的安全。

模式三:有限公司SPV持股模式

优势

(1)可以按照《通知》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并标注家族信托持股。

(2)增加一层SPV可以更好隔离标的公司经营管理及其他股东行为等对家族信托的风险。

劣势

(1)有限公司SPV层面的持股结构(一人公司被刺穿风险较大)、股东权利设置、董事委任及权利安排等较有限合伙SPV更为复杂,需进行专业设计。

(2)底层标的公司向上分红时,有限公司SPV需先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后再分红,标的公司的分红款不能全部分配至家族信托。

模式四:有限公司SPV+有限合伙SPV持股模式

优势

(1)可以按照《通知》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并标注家族信托持股。

(2)委托人或其指定主体作为有限合伙SPV的GP直接负责合伙企业及标的公司的经营决策,保障委托人的控制权,降低受托人的管理责任。

(3)两层SPV更好隔离标的公司经营管理及其他股东行为等对家族信托的风险。

劣势

(1)有限合伙SPV向有限公司SPV分红时,有限公司SPV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加了一层税务负担。

(2)有限公司SPV层面的持股结构(一人公司刺穿风险较大)、股东权利设置、董事委任及权利安排等需进行专业设计。

(3)两层SPV增加了一定的设立及运营维护成本。

综合对比来看,传统有限合伙SPV持股模式仍有适用的空间,也期待监管能将有限合伙企业纳入股权信托财产登记的范畴。

02推动信托税收制度的出台

与此前北京出台的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通知相似,此次《通知》也未涉及股权信托的税务处理内容。按照目前主流的业务模式,在股权家族信托设立阶段主要通过交易方式置入股权,如采用股权转让且标的公司增值较大的,则可能涉及较高的税务成本,这也成为股权家族信托业务推动的一大难点。近年来财富管理从业人员大力呼吁信托税制的完善,我们希冀后续不动产、股权类信托财产转移税制、收益分配税收规则等配套政策能够细化跟进,为财富管理信托业务的发展提供税制保障。

四、股权家族信托在财富传承中的功能

民营企业家经历商海浮沉创立基业后,往往希望通过专业的规划实现财富保护与传承。股权家族信托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财富管理工具,具有显著的功能优势和丰富的运用场景,具体如下:

01资产保全和风险隔离

信托财产为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股权交付信托后成为信托财产,不在委托人本人名下,可以有效对抗委托人的个人债务风险、婚姻分割风险和继承风险。例如,很多企业家名下持有多个不同产业的企业,为了避免个别企业运营不善导致股东个人需要偿债从而风险波及名下的其他股权资产,可以通过家族信托把最有价值的企业保护起来,防范债务风险。另外,对于单身的企业家,虽然婚前股权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但是婚前股权婚后产生的增值部分可能被离婚分割,通过家族信托持有股权,婚后增值也进到信托可防范婚变风险。

02集中家族企业控制权

对于多子女的企业家,家族企业股权分散可能导致治理问题,通过家族信托集中持有股权,可避免因代际传承导致股权稀释、家族控制权旁落。同时可以通过信托架构实现股权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收益权的分离,借助信托工具设置控制权的传承机制,实现家族治理和企业治理的衔接。

03解决股权代持问题

对于不便于显名的客户,可以通过家族信托持有股权,避免他人代持的信用、婚姻、继承等风险,保障股权资产的安全性,满足客户的隐私保护需求。

04家族精神传承载体

股权资产承载着企业家的智慧结晶,很多创一代越来越关注家族精神的传承和建设。通过家族信托持有家族企业,信托文件中的分配条款可以对后代进行正向的激励和引导,同时结合家族宪章树立家风、家训,建立人才培养选拔的机制、培养家族成员对家族企业的责任感,形成家族成员共同的使命、愿景和价值观。股权家族信托和家族宪章相辅相成,通过家族信托践行相关规定,形成对家族全体成员的约束。

2025年4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和昌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同时完成的全国“双首单”不动产信托财产登记,以及2025年4月16日北京市首单股权信托财产登记的顺利实现,标志着不动产及股权信托登记政策从制度设计迈向实践落地。虽然目前试点范围仅限于区域性主体,我们期待北京试点或将成为全国信托登记制度改革的蓝本,期待股权信托终将成为企业家财富传承的“标配”工具,助力家族财富跨越周期、基业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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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登记日和除权除息日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 郭聪聪 北京报道

2025年4月25日,由南方财经全媒体集团指导、21世纪经济报道主办的“股权信托财产登记新规下,看家族办公室的业务规范与模式重塑”闭门研讨会将于北京召开。会议邀请了家族办公室行业领袖、法律与税务专家、信托机构负责人及学者,共同剖析行业痛点,探索新机遇下家族办公室合规与创新的发展方向。

在全球财富管理格局持续演变的当下,中国家族办公室行业正处于关键发展节点。

回顾过去十年,中式家族办公室从萌芽到蓬勃兴起,发展迅猛。众多机构纷纷入局,形成了以北京、上海、深圳为核心的发展格局,2015 年更是被业内视作 “中国家族办公室元年”。这十年间,行业发展成绩斐然,截至 2025 年 2 月,天眼查数据显示,名称包含 “家族办公室” 或使用家族办公室商标的公司已达 4539 家。

随着中国超高净值人群规模的迅速扩大,家族办公室的发展迎来新的机遇。21世纪经济报道出品的《2024 中国家族办公室行业发展趋势白皮书》数据显示,从 2019 年到 2023 年,我国拥有 50 亿元人民币资产的企业家数量从 828 人增长至 1241 人,拥有千亿元人民币资产的企业家数量也从 19 人攀升至 30 人 。巨大的财富体量和代际传承需求,成为推动家族办公室发展的强大动力。

然而,在规模快速扩张的背后,行业也暴露出诸多问题。业务模式偏差较为突出,部分家族办公室过度聚焦金融产品销售,偏离了 “家族传承” 这一核心使命;合规性不足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一些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服务同质化现象严重,难以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需求。这些问题制约着行业的健康发展,家族办公室亟需回归本质,迈向专业化、合规化、多元化为特征的2.0时代。

值得关注的是,近期北京在股权信托财产登记方面取得重大突破。4 月 10 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北京监管局与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关于做好股权信托财产登记工作的通知 (试行)》,正式启动全国首个股权信托财产登记试点,信托财产登记机制不断完善。4 月 16日,全国首例股权信托财产登记业务成功落地。

这一举措对家族办公室意义重大。一方面,它有效解决了长期以来股权信托财产独立性不明确、风险隔离效果不佳等难题,通过明确财产权属,为家族财富的安全保驾护航;另一方面,简化并便利化了股权信托的设立流程,提高了业务办理效率。此外,该举措与信托税制相衔接,为家族财富的股权传承与管理提供了更可靠的保障。当然,这也对家族办公室的信托财产管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本次研讨会在此背景下召开。会议将紧密结合北京股权信托登记的实践经验,围绕 “剖析家族办公室本质业务” 与 “反思现有业务模式偏差” 两大核心主题展开深入探讨。

此次研讨会邀请了众多行业资深人士和专家学者。他们将结合创新案例,分享实践经验与前沿理论,为家族办公室突破发展困境、实现业务规范与模式重塑提供思路。在股权信托财产登记新规的大背景下,本次研讨会的成果有望为行业指明发展方向,助力家族办公室更好地回归本业,开启财富管理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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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登记日应该买入还是卖出

摘要

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可能导致股东资格不被法律认可?本文通过真实案例解析新公司法下“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核心规则,并提示创业者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一、案例引入:一场价值300万的股权“罗生门”

2023年,某科技公司股东张总与李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10%股权作价300万元转让。李总支付全款后,公司仅更新了内部股东名册,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半年后,张总因债务纠纷,将同一股权以350万元转卖给不知情的王总,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李总发现后起诉至法院,主张自己是“真正股东”。

法院判决:李总虽取得股东资格,但因未完成工商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总。最终王总取得股权,李总只能向张总索赔。

二、法律分析:新公司法下的“双重登记规则”

股东名册的“确权功能”

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股东名册变更即发生股权变动效力,受让方取得股东身份

案例中李总通过股东名册变更已实际参与公司决策、分红,具备股东资格

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

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王总基于工商登记外观产生的信赖受法律保护,构成《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善意取得

“善意”的认定标准

需审查第三人是否尽到基本调查义务(如要求查看股东名册、公司章程)

仅凭工商登记主张善意可能不被支持,但本案中王总已支付合理对价且无调查渠道

三、风险警示:创业者必知的3大法律陷阱

“隐形股东”权利受限

无法阻止原股东二次转让、质押股权

分红权、表决权可能被公司其他股东质疑(如网页5、7所述)

索赔存在双重障碍

违约赔偿受限于转让方偿付能力

若股权价值上涨,可能无法主张差价损失(网页9提示需明确违约责任)

公司管理责任连带

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董事、高管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

作为专注公司法律实务的资深律师,建议创业者采取以下风控措施:

交易环节

在协议中约定“工商变更登记作为付款前提”

要求转让方提供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

履约环节

支付首期款后立即督促办理股东名册变更

留存参与股东会、领取分红等行权证据

争议解决

可依据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直接起诉公司要求变更登记

发现“一股二卖”时,及时申请财产保全

(俞强律师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专注企业股权架构设计、投融资纠纷解决领域15年)

互动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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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延伸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六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

本文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需咨询专业律师。原创内容未经授权禁止转载,侵权必究。


股权登记日是什么时候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21年7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七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升政府服务效能。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八条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第十一条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包括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市场主体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

第三章登记规范

第十五条市场主体实行实名登记。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相关文件;

(四)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分别制定登记材料清单和文书格式样本,通过政府网站、登记机关服务窗口等向社会公开。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市场主体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八条申请人可以委托其他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受委托的自然人或者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事宜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二十条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的,签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市场主体的成立日期。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市场主体须经批准的,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市场主体变更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出地登记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交市场主体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为市场主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当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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