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锐娜律师是广州刑事辩护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刑事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擅长刑事辩护、办理取保候审、减刑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事宜。欢迎您咨询,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冼村路5号凯华国际中心7、8、9层,地铁:5号线猎德站、APM线花城大道站,公交18、293、886路至冼村路南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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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个人名义”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的区分
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都认为该案系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分歧之处在于以“个人名义”还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
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笔者认为区分以个人名义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的关键在于,公款的所有权单位对公款的真实去向是否知情,至于是否超越当事人职权范围并不是决定因素。
《解释》第(三)项之所以强调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时需要谋取个人利益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因为单位成员具有双重身份,不仅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成员。为了单位并且不夹杂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不评价为挪用公款犯罪行为,而以单位为名义,实际上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则不能视作单纯的单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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